这是一起由税务机关发现疑点,进而查处并移送警方的打击农产品出口骗税案例。
这案例的价值在于揭示了买单炒单、炒汇的基本流程,以及最基本的起因和动机。当然,出口骗税的手段和方式也已经有所不同,可以作为一种借鉴进行阅读,会有所启发。
莫会平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粤03刑初44号
一、公诉机关指控
同一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注册成立,属于港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费某1、会计石某(两人均已被判刑),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塘朗工业区******,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柳篮、竹篮、藤篮、草篮、木制品、铁制品,2007年10月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2008年10月1日认定为增值税正式一般纳税人,属于免抵退税企业,单独核算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公司在光大银行蛇口支行设基本账户(账号78×××53)。
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同一公司总经理费某1和王某(已被判刑)相互勾结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控制公司(账号78×××53)、蔡某2(卡号62×××97)、张某1(卡号62×××89、62×××29)、蔡某1(卡号62×××95)在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的账户,并以此三人作为农副产品采购小组长,以网银资金往来的方式,虚构公司向蔡某2、张某1、蔡某1三人采购农副产品交易记录,同时将事先掌握到的蔡某2、张某1、蔡某1、郭某等大量其他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石某,由王某、石某负责虚构农副产品的入库、出库记录,同时制作相应账本,最终为同一公司虚开货物名称主要为柳篮、藤圈、竹帘、木片箱、竹架、蕉叶箱、草摆饰等原材料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合计3894份,发票金额180772332.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23500403.24元。
费某1、王某在同一公司没有农副产品实际出口销售情况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指使石某负责虚构货物名称为柳篮、竹篮等农副产品出口销售记录,并以同一公司名义虚开深圳市出口商品发票,合计l26份,金额l58438555.3元。
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费某1、王某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目的,向从事进出口报关业务(炒单中介)杨某1增(已被判刑)和被告人莫会平等人,以及买单货主赖某3、唐营、赖某1(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购买其公司的货物出口信息,将其公司出口的货物以同一公司名义进行报关出口,虚构同一公司销售出口行为。
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费某1、王某通过同一公司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抵退税企业、单独核算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企业身份,在没有任何柳篮、竹篮等农副产品采购、加工生产、销售出口的情况下,通过指使石某负责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深圳市出口商品发票,然后通过炒单中介虚报出口、炒汇中介虚假收汇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费某1、王某以同一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额共计1539万元,案发前已取得国家退税款l5086244.72元。
2007年2月至2013年至7月期间,被告人莫会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同一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购买信宜市凯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信宜市嘉和工艺制品公司、信宜市盈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货物出口信息后通过杨某1增转卖给费某1,用于同一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从中非法牟利:
二、经审理查明
同一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注册成立,属于港资企业,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柳篮、竹篮、藤篮、草篮、木制品、铁制品,2007年10月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2008年10月1日认定为增值税正式一般纳税人,属于免抵退税企业。
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同一公司总经理费某1和王某(已判刑)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目的,向从事进出口报关业务(炒单中介)杨某1增(已判刑)和被告人莫会平等人,以及买单货主赖某3、唐营、赖某1(三人均已判刑)等人购买其公司的货物出口信息,将其公司出口的货物以同一公司名义进行报关出口,虚构同一公司销售出口行为。该期间,费某1、王某通过同一公司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抵退税企业、单独核算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企业身份,在没有任何柳篮、竹篮等农副产品采购、加工生产、销售出口的情况下,通过指使石某负责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深圳市出口商品发票,然后通过炒单中介虚报出口、炒汇中介虚假收汇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费某1、王某以同一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额共计1539万元,案发前已取得国家退税款l5086244.72元。
2007年2月至2013年至7月期间,被告人莫会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同一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购买信宜市凯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信宜市嘉和工艺制品公司、信宜市盈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货物出口信息后通过杨某1增转卖给费某1,用于同一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包括:
1、被告人莫会平向赖某1购买信宜市凯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共计26条货物出口信息,然后将上述货物出口信息通过杨某1增转卖给同一公司总经理费某1,同一公司以此虚报26单报关出口业务,并取得国家退税款共1028837元人民币;
2、被告人莫会平向赖某3购买宜市嘉和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共计5条货物出口信息,然后将上述货物出口信息通过杨某1增转卖给同一公司总经理费某1,同一公司以此虚报5单报关出口业务,并取得国家退税款共145494.28元人民币;
3、被告人莫会平向唐营购买信宜市盈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共计11条货物出口信息,然后将上述货物出口信息通过杨某1增转卖给同一公司总经理费某1,同一公司以此虚报11单报关出口业务,并取得国家退税款共321674.4元人民币。
三、相关证人证言
1.王某(原同一公司业务员)证实:2007年3月至2013年10月任同一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接国外的订单。王某在同一公司只做自己那一块的业务,王某的客户需要什么货物,就帮客户从工厂采购,主要是铁制品、陶瓷等;和费某1的业务是完全分开的,王某的业务是工厂自己报关,没有以同一公司名义报关,订舱则是以同一公司的名义,2007、2008年在同一公司领过工资,后来自己采购及接单就没有在同一公司领过工资。公司没有销售陶瓷制品,采购流程其不清楚是费某1负责,其不清楚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发票的事。同一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是费某1负责。其在同一公司挂名财务总监,当时石某因为公司税务的账本没有做好,所以其去了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一两次,认识了李长泰。其说起不是同一公司财务负责人,只是按照费某1的要求登记为财务总监。其没有帮同一公司申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发票上其的名字是费某1拿过来给其签的。是费某1让其提供大浦地区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费某1,其知道这些农户跟同一公司业务没有任何关系。
2.李某证实:李某称其认识同一公司老板费某1,其先后借了16万元给费某1用于公司经营,其后来三次从费某1那里取得回报共计36万元。其先后取得的20万元的利息没有规律,利息一开始是按3分算,后来按5分算。费某1当时找其借钱时说每个月汇给3-5分的利息。其认为这样不是投资入股同一公司,其没有参与同一公司的事情。其不了解同一公司是否生产、加工柳篮、竹篮等工艺品,然后出口。王某和费某1是一起合作经营同一公司,王某是做陶瓷工艺品的贸易生意,没有做柳篮、竹篮等这些工艺品的出口贸易,王某为了方便自己做陶瓷生意,就和费某1经营同一公司。王某和李某说她做陶瓷贸易跟费某1是分开的,只不过是以同一公司名义在经营和走账。王某对其和同一公司的关系之情,其已开始就跟她说过。其和同一公司没有关系,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没有参与该公司向国家税务局申请发票以及发票额度、申请出口退税方面的操作。其去同一公司几次就是为了去那些瓷盘子回家用。其当时没有公司,社保就挂在同一公司,费用都是从其借给费某1的利息里面扣。
3.费某1(同一公司负责人)证实:费某1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负责公司的所有农产品的采购、联系出口客户。丁一任副总经理,主要帮费某1管理一下公司员工、接待客户,不参与公司经营;石某任财务经理,负责公司报账、纳税申报、抵扣税款申报、开发票、会计等。林某任财物职员,负责给石某打下手、打杂等;刘甜在业务部,帮费某1跟土耳其客户订单、打样品单、询价等;刘某1(也叫刘芳)在电商部,负责上传产品图片等;已离职的有王某,任公司副总,主要是陶瓷、玻璃以及各类编织品等工艺品的采购,联系客户;另外还有蔡某2、蔡某1、张某1三名采购小组长。以前有一个仓管员叫杨某2,2012年离职,加工费都是现金支付,没有固定的临时工,这些临时工都是由石某负责联系,之前由杨某2复杂联系。具体业务流程是:国外客户给公司下订单,其根据订单要求向公司采购小组长蔡某2、蔡某1、张某1提出采购要求,具体如何联系农户其不清楚,采购的农产品都是半成品,需要运送到公司进行修剪、油漆、包装等加工,然后将农副产品委托报关行进行出口。采购农产品时由其委托公司三名采购组长蔡某2、蔡某1、张某1进行,先从公司光大银行的账户汇款到采购组长的光大银行账户,资金由采购组长支配进行采购、签订合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都是真实的交易合同。因公司向农户采购农副产品时多为现金支付,公司无法转账,遂通过公司及采购组长的私人关系找来一些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放于公司,方便其开这些采购发票,所以发票上的售货人并非真实的售货人。公司一共开具了多少农产品收购发票,其已记不清楚,所开具的发票的抵扣联已交给深圳市南山区国税局,抵扣税率是13%,且已抵扣完毕,具体数据已国税局的为准。开具收购发票是由其定收购内容、价格等信息,由公司财务经理石某负责操作及申报。采购的农副产品加工由仓管员杨某2负责,杨某2与2012年离职后,由石某聘请临时工负责。公司的报关出口由其委托几个报关行负责,但具体名字其记不清楚。报关单是其从报关行拿到后交给石某去国税局申请退税的。公司每年出口农产品的营业额有四、五百万美元。公司并未经营陶瓷工艺品、实木家私的出口贸易,这些非农产品是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帮客户采购的,但没有走公司的资金账户也没有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其不知道为何蔡某2的光大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有其费某1的签名。纳税账户平安银行11008046815401,基本账户光大银行78×××53、外币账户78×××94。
同一公司是费某1和王某合伙成立的,每人各出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公司收益五五分账。王某和费某1都有各自的客户,费某1做竹篮、竹筐等农副产品的贸易,王某记有竹篮、竹筐农副产品的贸易,也有陶瓷、铁制品的贸易。王某之前既有自己的贸易业务,同时也负责财务报账工作,2012年后改由费某1负责财物报账,同一公司不生产加工竹柳藤木工艺品,而是做这类工艺品的出口贸易。将同一公司作为免抵退企业是王某的注意,费某1之前不懂这方面的操作。1508万元退税款大部分都给了杨某1增用于买单买汇,剩下一部分由费某1和王某平分。费某1所得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王某的那一部分她自己拿去了。同一公司与杨某1增之间是一共2.8毛,即1美元拿0.28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其中炒单1.8毛,炒汇1毛。费某1要求杨某1增单和汇一起走,这样公司才好做财务账。同一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所使用的农户身份证是王某拿回来的,出库单入库单是王某安排石某做的,后来是费某1安排。开具的的出口商品发票和销售合同是王某在操作。考虑到国外的客户做生意,都希望与国内的生产企业合作,而不大愿意与贸易公司合作,这样国外的客户会觉得更有保证,所以王某和费某1商量成立属于生产加工企业的同一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是王某提出来的。申请出口退税是王某提出的,王某带着石某在做,2012年后改由费某1和石某去做。费某1从杨某1增处得到其他公司有关工艺品的出口信息,随后安排石某开对应的出口商品发票,同时石某就会根据出口数量开具对应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及制作相关的入库、出库、账本等资料,等杨某1增把报关单给费某1后,费某1安排石某去办外汇核销手续,这样就以同一公司完成了报关出口证明、外汇核销证明就可以向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了。费某1、王某、李某各分得50万元左右的退税款。2010年李某入股同一公司,开始谈的是李某出资30万元,后来谈到15万元,最后李某只转账了6万元,从那时起公司出口退税的收益三人平分。王某、李某都提供过虚构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税务局要求不允许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经常出现重复的名字,因为这样也不符合实际采购情况,王某就让石某把农户信息一个个往下排,按顺序来填写收购发票,只要不重复就可以,而且每个月不要出现两次,共计有75个人。李某卖单给王某。
骗取出口退税王某、李某和其三人参加。王某是主谋,从申领收购发票到申请出口退税都是王某操作,财务石某是她叫出来的,另外王某提供一些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农户身份在公司收购发票上做账。李某是幕后股东,她出资8万元,但最后申请的出口退税款费某1、王某、李某平分。李某给了他们贵州的身份证和运输发票,用于做账。同意公司申请的出口退税款有1508万元,每人分成50万元,其他用于公司经营和卖单、卖汇的成本上。其和王某是直接到光大银行以备用金的形式将出口退税款取出,李某是到公司拿现金或转账。
4.石某(同一公司财务会计)证实:石某于2007年3月入职同一公司任职财务会计。公司的两个账户均为费某1负责,其仅有权限查询流水账目,方便做账。其看到公司不定时由大型拖车将农副产品运至公司楼下,并搬进紧挨公司的仓库存放,公司有请临时工(临时工的数量、工时等情况其不清楚)对农产品进行修剪。公司委托的船务公司由派车来将货物拉至码头,其看到过支付船务公司运输费用是从光大银行账户支付的。其负责向税务局申领《农产品收购发票》、《广东省深圳市收购统一发票》,并按费某1要求填写、申报,抵扣和退税税率都是13%,因公司主要做出口业务所以抵扣不了,主要是申报退税。填写时,费某1会提供国内多地的农民身份证复印件(陈某1、郭某、张某2、游某等),让其根据农产品收购的合同情况分摊到其中一个或多个地方的农民头上。公司只有其负责填写收购发票。其看到的公司出口产品有柳篮、竹篮、藤篮、草篮、木制品、铁制品,费某1告诉其产品时委托蔡某2、蔡某1、张某1联系农民采购的。公司的出口外销是费某1和王某负责。同一公司是石某开具出口商品发票,根据费某1给其的销售确认书开具,上面均无客户盖公司印章。同一公司使用的国内运输发票是费某1给石某的,其认为可以抵扣就是真是的。石某不认识蔡某2、蔡某1、张某1三人,从财务发放工资的单上也没有这三个人的名字。石某在公司这么多年只给公司员工林某、高某、张某3、文某、刘某1发放过工资,而且就只发放了两三个月的工资,高某是公司进货员,张某3、文某、刘某1具体干什么不清楚;货物存放在公司仓库,无人看管,其看到公司有时候会请临时工对农副产品进行修剪,有无加工工具其不清楚。公司每年出口额由七、八千万元人民币,但其现在回想公司规模并不具备这么大的生产实力。其没有看到过藤篮、竹篮等编织品原材料入库,入库单、出库单是其根据费某1要求签名的,上面已写好日期、单位、名称等信息,入库单、出库单上员工伍某、林某的签名都是费某1把数据给我后,再由我交给他们,他们按费某1的要求填写的。
王某安排石某向税务局申请办理免抵退企业。每个月税务局有定额给同一公司发票,如果超限额就要去申请,因为不好申请,都是王某去税务局沟通,然后石某来跑腿递资料。石某按照费某1给的采购单来填写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销售农户信息是费某1和王某给的。费某1提供了杨某2等人印章用于盖入库单、出库单、领料单,石某没有见过这些人。费某1安排石某往前填写单据的日期。同一公司向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是由石某本人负责的,需要其填写的一份进项税额确认书、当月收入确认表、收购发票清单、免抵退税主表及附表、增值税申报表、总账和明细件复印件、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及发票金额一览表、当月出口明细附相应的出口商品发票及报关单、前期单证收齐一览表、报关单和核销单。其是根据费某1给我的报关单来申报出口退税的,报关单上的货物名称就是柳篮、竹篮等农副产品。其没有见过报关单上的出口产品。同一公司共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1500万左右。出口退税国家规定是进项额的13%来统计,但真正能退税款还要减去4%的销售税以及结合其他方面来计算,每个月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有汇总表可以得出,最主要还是进行票,没有农副产品采购发票就拿不到退税款。农户的货款不是我支付的,公司在光大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其只有查看的权限。农户的货款是费某1支付的,其看到过公司的账户有转账给张某1、蔡某1、蔡某2,转给张某1的比较多。然后费某1告诉其给农户的货款是先转给这三个人,再由这三个人付给农户。2013年7月税务稽查其做的就是整理资料,提交资料,配合税务稽查准备资料。其整理资料都是费某1和王某监督整理的,最后的自查报表、报告都是由她们审核后其才上报的。
5.赖某3(信宜市嘉和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莫会平说同一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出口,需要货柜信息才能够申请出口退税,让其把货柜信息提供给他,他再卖给同一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莫会平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其一共给了莫会平5个货柜的信息(FCUIU877580、INKU2633648、WHLU5482586、HDNU6877088、MSCU6081264),其中三个货柜2000元手续费,2个货柜1500元手续费,一共收了9000元。
6.唐营(信宜市盈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证实:同一公司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的柜号TRIU9691605、MRKU2232924、MRKU1948480、CBHU8860309、TCNU6042122、TCNU8715109、CBHU8404762、BMOC5065407、C3HU6121146、FSCU4615445、CBHU108877这11条货柜信息是其给莫会平的。每条卖给莫会平2000元人民币,都是现金,一共22000元人民币。莫会平向其买这些信息是用来骗税用的,但他买过去之后具体怎么操作,卖给了谁不清楚。
7.赖某1(信宜市凯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公司属于免抵退企业。其不认识同一公司,同一公司和凯达公司也没有来往。同一公司出口报关单上的柜号MSKU9632117、CPSU6210460、EMCU1420900、WWWU9705983、TEMU6081941、BMOU4848882的货柜信息发货人是其公司,货柜中的货物都是其公司生产的,这些货物是其给其老乡莫会平帮忙出口的,其不知道他具体是找哪家报关行报关。以上货柜的货物都是其拿给莫会平出口报关,莫会平又委托杨某1增办理出口报关,这些货物由其公司负责装箱运至码头封箱。货物信息是由其或者其公司业务员刘某2通过电话、传真给莫会平的。其只将货物信息报给莫会平。如果其公司账外经营需要出口的货物是由其主动找到莫会平报关,账内经营需要出口的货物就自己委托信宜的报关行报关。因为账外经营出口的这些货物不符合退税条件,所以其将货物信息卖给莫会平,莫会平将这些信息卖给需要退税的公司,以需要退税的公司名义报关,退税后分一部分给莫会平,每个货柜莫会平支付其2000元。其出口的这些货柜货物,部分货柜是由于客户第一次做生意会收取客户30%的定金,之后客户再由客户补付70%外汇打到其公司账户上,因此其30%的货物没有外汇收款记录,没有结汇不能申请退税,因此收取该30%的货款是公司账外经营收入,没有申报,为了避税其把货物委托莫会平出口。还有部分回归是由于出口给客户的2个货柜发霉,之后其给客户补发了两个货柜,这两个货柜客户没有和其结算外汇货款,不能申请退税,因此其把这两个货柜交给莫会平报关出口。上述6个货柜由税务机关查出疑点后,其公司通过自查已将货物视作内销向税务机关补税。其账外经营的货柜有8个,共收取莫会平16000元,但还有多少柜其已委托公司会计尽快统计核实。(侦查机关出示凯达公司提供的赖某1账外经营卖给莫会平的19个货柜信息)这19个柜号资料是其卖给莫会平的,共获利42000元,莫会平给的都是现金。其听莫会平说他把货柜信息卖给杨某1增,其认识杨某1增,但不熟,货柜信息其都是卖给莫会平。
其不认识同一公司及该公司人员,不认识费某1、石某、王某、蔡某2、蔡某1、张某1等人。凯达公司属免抵退公司。MSKU9632117是其在广州交易会上接的外国客户(美国的RUBIOIMPORTSINCPOBOX3933)的单,一共三个货柜。当场支付了百分之三十的定金,因此外汇回来只有两个货柜的外汇汇款,多出来的一个货柜的外汇货款无法结算,其就将其中一个柜委托他人报关出口。这个货柜其没有想税务机关申报,其不知道该货柜出口报关单的发货单位为同一公司,也没有支付报关费用。CPSU6210460、EMCU1420900、WWWU9705983、TEMU6081941、BMOU4848882这5个货柜的货款是国外客户支付的现金无法结算外汇货款,不能申请退税,所以委托他人报关出口。
其当时是直接卖给莫会平的,后来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知道是卖给同一公司。其共卖了26张单,27个柜给费某1,买单给莫会平一个柜2000元,一共从莫会平处收取了42000元中介费。因为有一部分是先在国内收了客户的定金,没有外汇不好做账,也有一部分货不是其自己工厂生产的,不能申请出口退税,所以不以其自己的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这些货柜信息其卖给莫会平后,莫会平跟其说是交给杨某1增处理了,这些报关单应该是到同一公司那里去。同一公司用这些报关单来申请出口退税,这些单的货不是同一公司的货,是其公司自己的货。其卖单一是为了赚点钱,还有如果其报关出去又没有外汇进来又不好做账,这样对其来说也省事。
8.杨某1增(炒单中介)证实:朋友李汶锋认识费某1,并为费某1提供相关出口信息和介绍买汇。具体操作是:其从信宜合源工艺品公司赖某2处取得出口货物的提单货柜号等信息,费某1据此提供单价、销售合同号,由其提供给马某,以同一公司的名义报检(报检费按货物总金额1%计算),其将检验单、出口信息等报给邓某的泛亚太平公司,以同一公司名义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其支付邓某400-500元/柜的报关费(由其转账到该公司业务员张琦辉提供的邓某、罗颖的银行账号)。然后其将货物出口的信息报给费某1,费某1支付其货款每一美元两到三分人民币的手续费;赖某2得到一毛左右,大部分由其转到赖某2儿媳妇陆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52)。另外,其通过莫会平等中间人去联系买单配票并支付他们手续费。具体操作是中间人以同一公司名称制作好出口业务报关单,其收到后交给费某1。费某1将手续费转入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其按约定比例支付部分手续费给中间人。其中,收取款项的报关人员有邓某,中间商是莫会平、莫某、蔡某3、张某4、张某5、邱某1、邱某2、宾某,做检人是胡某、马某。在帮同一公司联系结汇资金方面,是由张某4、邱某1将同一公司光大银行外汇账户告知给客户并由该账户代收外汇资金,费某1再通过其、张某4、邱某1,将货款转到真正货主的收款账户,同时用费某1、王某等账户按买汇货款价的7%-8%作为手续费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其拿1%-2%,剩下的给张某4或邱某1,帮忙炒汇的还有邱某3、刘某3。2010年至今,其帮同一公司买单配票的货物价值约三千万元人民币,买汇约三到四千万元人民币,其从中赚取约15万元手续费(又称20万元)。
9.赖某4(信宜合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信宜合源公司与同一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不认识费某1、王某、石某、蔡某2、蔡某1张某1等人。同一公司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的柜号EISU9082170、EMCU9492450、EMCU9639556、HMCU9036200、LTIU8003978、PONU7155416、MSKU0970622、EGSU9012077等共92个货柜的所有货物都是信宜合源公司生产的成品,其公司业务员赖某5、赖某6、郑某通过手机短信、QQ、传真、电邮等方式将货柜信息给杨某1增代为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因为这些订单要的部分货物其公司无法生产加工,所以其公司通过外购成品在出口,其公司系生产免抵退企业,无法取得进项发票进行抵扣,所以货物要通过他人报关出口。每条货柜由上述业务员收取1000到4000元的费用,这些钱没有赚到其与赖某2的账户上,不清楚是否赚到赖某7、陆某的账上。其不知道货柜出口报关单的发货单位为同一公司。其公司没有收取同一公司任何货款。提供的出口报关单收款核销联上发货单位是我公司是因为为了收取货款,其所提供的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所对应的货物是下一批出口的货物,其提供的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与其实际出口的货物信息不相符。
10.刘甜(同一公司员工)证实:2012年5月始在同一公司,做外贸助理和业务跟单员。王某是做业务的,主要跟国外客户联系。其看到公司有做家居、柳篮、陶瓷和室内家具等物品的外贸。其知道的外贸方面的真实交易过河出口的有柳篮等农副产品,另外还有陶瓷、户外原木椅子脚踏和户外硬木花园桌椅,其只见过柳篮和户外硬木花园桌椅的购销合同,户外原木椅子脚踏没见过,陶瓷业务其是听王某说过,当时她在问工厂陶瓷是否做好,因为王某是做外贸的,其认为该陶瓷是用于出口的。其的业务流程是:费某2和客人谈好业务后,客人下订单,费某2将客人的采购订单给其,其需要做供应商的采购合同,订单生产快结束时,其联系货代订舱,客人一般会叫第三方验货公司验货,验货后货物放行,船公司会发SO给其,其将SO发给供应商,供应商据此进行拖车报关。其入职后做过五单业务,两单花园桌椅、两单柳篮和一单火把业务。从2012年9月开始就由其负责农产品的收购,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方负责人一个是徐某2,一个是刘景涛。公司就只有其一人负责费某1交给其的农产品采购。其只知道公司出口过柳篮。公司仓库囤积过柳篮,其他没有。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莫会平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年初至2013年7月份左右,其将信宜市凯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信宜市嘉和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信宜市盈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货物出口信息(包括柜号、名称、数量、重量)提供给杨某1增,由杨某1增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去操办这些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而杨某1增会以每个柜2000至4000元人民币的费用支付给其,然后每个柜其自己从中赚取100-200元的费用,剩下的钱都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的负责人。其至今获利三、四千元,杨某1增是用过银行转账将炒单的费用支付到其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其有两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尾号“995821”,一张尾号“081449”。其扣除自己所得费用后支付给三家公司的钱有时候是现金,但很少,大部分都是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将钱支付给他们,凯达公司其支付给赖某1中国银行账户,嘉和公司其支付给赖某3的中国银行账户,盈丰公司其支付给唐安运(唐营的父亲)的中国银行账户。凯达公司老板是赖某1,嘉和公司老板是赖某3,盈丰公司老板是唐营,这三家公司是信宜老家那边从事竹、藤、草、柳筐工艺品加工出口业务的工厂,有进出口的资质,这三家工厂将货物出口信息发给其,其再提供给杨某1增,从中赚取费用。2012年年中,杨某1增问其能否在老家那边找一些工厂提供货物出口信息给他以另一家公司的名义去报关,其正好认识赖某3、赖某1、唐营,他们厂里面正好有一些出口货物不需要去办理退税,也找到其,于是其就开始做起中间人并赚取一些费用。其大概知道杨某1增是拿着这些货物出口信息去报关,之后再去申请国家退税税款,具体怎么操作不清楚,其没有经手过。不知道杨某1增以什么公司的名义去报,反正不是真实生产加工这些货物的厂家的名义去报的。其提供给杨某1增的货物出口信息包括柜号、名称、数量、重量等信息,都是厂家的老板赖某1直接发给其,然后其直接用手机转发给杨某1增的手机,有时候直接打电话报给他。不清楚那三家公司为什么不自己报关。其不知道同一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没接触过费某1、王某、石某、蔡某2、蔡某1、张某1。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会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同一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贸易销售出口,为同一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提供帮助,所提供信息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9600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会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莫会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莫会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会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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