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资深税务律师&著名税法专家团队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告诉你:买发票,多大罪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zxy  发布时间:2019-12-04 15:28:24  

王波(自然人)向外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未办理税务登记证,通过网络短信找到卖发票的团伙,按事实交易事项开具了发票,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假发票用于结算货款。

对于购买发票结于事实结账如何定性?
1、如何定性,请看法院判例:
1.对于有事实交易,且系自然人对外提供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且发票系真实发票的,可能不属于虚开发票发票(或有争议),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但可能会被定性为“逃税罪-个人所得税”;
案例: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03号  法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日期: 2015-07-24
2. 对于有事实交易,且是自然人形式提供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且发票为假发票的的,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可能会被定性为“逃税罪-个人所得税”;
3. 如果无事实交易,向其他单位购买假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自然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构成 “贪污”行为;
4. 如果无事实交易,向其他单位购买假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自然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 “职务侵占”行为;
5.如果无事实交易,向其他单位购买真实发票在本单位报销的,则同时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及“贪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务侵占”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2、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1、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
3、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
4、积极退缴税款,真诚悔罪。

3、判决案例
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7-24
法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马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书记。
辩护人:闻新华、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2014年8月25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烧碱到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某某个人运输4,929,217.8元,其他散户运输13,650,194.64元,共运输18,579,412.44元。陈某某为了开具运输发票,联系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任明知运输公司只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该运输业务也不是由该公司承运,为了单位利益,仍为陈虚开运输发票282张,票面金额为18,579,412.44元,虚开税款数额为899,845.11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48,301.51元。
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某某。

案发后运输公司退回赃款330,778.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虚开运输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运输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
1、本案开具的发票所涉及的运输业务均实际发生,不属于虚开。
2、运输公司均依法向国家缴纳了税款,指控的税款损失错误。

被告人任某某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
1、任某某执行集体决定,是职务行为。
2、任建平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
1、本案中陈某某及其他散户有实际运输,陈某某开取发票不以骗税为目的,不应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
3、指控的虚开税款数额899,845.11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4、将当地政府财政上扶持运输公司的269,610.33元计入陈某某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烧碱到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肥美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某某个人运输4,929,217.8元,其他散户运输13,650,194.64元,共运输18,579,412.44元。陈某某为了开具运输发票,联系被告单位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任明知运输公司只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该运输业务也不是由该公司承运,为了单位利益,仍为陈虚开运输发票282张,票面金额为18,579,412.44元,虚开税款数额为621,153.94元。致使陈某某和其他散户偷逃了个人所得税。其中,陈某某偷逃应纳个人所得税73,938.27元。后运输公司利用与修武县政府、新区的协议骗取扶持资金269,610.33元。

案发后,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办案人员到运输公司找到任某某,并留下其电话,后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任某某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任某某交代了该公司涉嫌的犯罪事实。后任某某按照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的安排,以打电话的形式约陈某某到运输公司。

任某某电话通知陈某某到运输公司配合检察院调查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运输及发票情况。陈某某明知该情况,主动按约来到运输公司配合,办案人员将陈某某从运输公司带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陈某某交代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运输公司退回赃款330,778.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隐瞒的手段不申报个人所得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按照检察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陈某某约至指定地点,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缴相关款项,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三款、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收缴的480,7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申雯哲
人民陪审员: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婧娴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09035629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