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5号公告对相关征管事项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二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本次减税政策中该项关于“销售额”的计算方式问题,瞬间引起了网友们的热议,甚至是疑问【有不少网友认为这个公式错了,应按: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1%】,成为了最大的焦点问题。
产生热议的原因也很简单,因为此前曾经有项规定,对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规定,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本次减税政策,同样是规定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两者都是“减按”,为何这次计算销售额时不是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而是采用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呢?
笔者分析认为,蹊跷就在于两者对于能否开具注明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尤其是专用发票有关。
此前那项规定,是如果适用减按2%缴纳增值税就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本次政策是允许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开具(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允许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自然人除外)。
既然开具专用发票,就意味着取得方可按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进行抵扣,同时本次采取的是在发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注明1%征收的方式。可以想象一些,如果是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再按照“销售额×1%”计算应纳税额,会是什么结果。
例如,闻涛贸易有限公司3月份某次取得含税销售额10300元,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计算销售额为10000元,再按照“销售额×1%”计算应纳税额为100元,然后价税合计等于多少?10000+100=10100元,与取得的含税销售额相差200元,这张发票怎么开?
因此,只能是“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计算销售额为10198.02元〔10300/(1+1%)=10198.02〕,再按照“销售额×1%”计算出应纳税额为101.98元,价税合计10198.02+101.98=10300元。与取得的含税销售额10300元一致。
有网友可能会问,那此前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是如何开具的发票?此前那项规定的是,如果是适用减按2%计税的政策,不允许开具专用发票而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涉及取得方据以抵扣销项税额,且是在纳税申报时再减去减征税额)。
与此类似的情形还有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这种情况下开具的发票,其“税率或征收率”栏次注明的不是征收率而是“***”,其计算发票金额栏次的金额时采用的倒挤方式,即按所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应纳税额后,再以含税销售额减去应纳税额,得出发票上金额栏次的金额。
此时,该发票上金额栏次的金额与实际计税时的不含税销售额是不一致的,诸君可看,这种发票的金额栏次的金额不等于实际的不含税销售额,以这种发票的金额栏次的金额乘以减按的1.5%(或2%)征收率,是得不出发票上的税额栏次的税额的。
如前所述,本次减税政策,既规定的是“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又允许开具票面注明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以,此时只能采取前述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的方式来确定不含税销售额,再按销售额×1%得出应纳税额。这样开具的发票,其金额栏次(即为实际计税时的不含税销售额)乘以“税率或征收率”栏次注明的征收率1%,与后面的税额栏次的税额是相等的。最终的价税合计也是与取得的含税销售额一致。
同理,某些允许用于抵扣(或计算抵扣)销项税额的普通发票(电子发票)也是如此。
据此,本次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采用“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的公式计算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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