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然而在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同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的承担方式均有不同表述,以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为例,笔者查阅最近各个法院的房产类拍卖公告,大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均有买受人承担的,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买方承担。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如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种,由双方各自承担的,如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根据法律、法规各自承担”。
第三种,从拍卖款中扣除的,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双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缴纳相应的税费,出卖方(被执行人)缴纳交易环节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依法应由出卖方(被执行人)缴纳的相关税(费),由法院以税务部门提供的应纳税(费)金额为依据,从财产处置款中予以支付。买受人缴纳印花税、契税等依法应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四种,由买受人先行垫付并凭票据从拍卖款中退还的。如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其应缴纳部分(卖方承担部分由买受人先行垫付后凭票向委托法院退款)”;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物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因本次拍卖成交产生的依税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地税税费(即本院与地税部门签订的代征协议确定的由本院代征的税费),以成交价款支付(需由买受人先行垫付、自行办理)”。
上面第一种情形较多,第二种其次,第三、四种较少。其他还有: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买受人自行办理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对标的物在拍卖前发生的税、费及罚款等费用,买受人代缴后由本院从拍卖价款中支付”;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或其他约定方式)”。
分析后发现,第一种情形中凡是公告注明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相反,第二种情形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对于第三、第四种方式是否可行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
一、司法拍卖不同于二手房交易,征税时点、方式不同
司法拍卖中的“过户”不能简单理解为买卖双方的“过户”,而是由法院将具体的房产确权给买受人。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司法拍卖中,买受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在于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给买受人的时间,早于买受人取得房产权证的时间;而二手房交易中,买方取得物权的时间在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权证的时间。因此,买受人拿到裁定后,意味着已经取得了房产;接下来要做的事情,就是由法院通知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的权属证明颁发给买受人。执行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往往载明“将被执行人的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名下”,笔者认为不够严谨,较好的写法是“注销被执行人的房产权证,将位于某地的房产登记至买受人名下”。
纳税也是一样。二手房交易中,税务部门要求双方缴纳相应的税费,买卖双方根据约定进行缴纳,然后完成房产的过户手续,征税的时间点在双方过户时;而司法拍卖中,成交裁定送达时,相应的税款就已经发生了,在该时点,税务部门就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不同的主体征收相应的税款。现实中,税务部门却往往要求买受人在过户时代缴或垫付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并不妥当。而有些法院为了便于税务部门征税,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由买受人代缴或垫付,或者直接从拍卖款中扣除,更为不妥。
二、法院有义务协助税务部门征税
那么法院要不要在司法拍卖中管税的问题呢?当然要管,但不是主动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全文为:“最高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1、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2、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3、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4、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由此看出,法院有协助征收税款的义务;但是,法院仅仅有被动协助的义务,而不是主动代替税务部门征税,更不是想尽一切办法,帮助税务部门征税。税务部门作为征税主体,应依照相应的程序,首先向被执行人征收,征收不到的,才能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根据上述第四条的意见,税务部门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如果在拍卖公告中直接表示要协助税务部门从拍卖款里扣除相应的税款,似乎有超越职权之嫌。因此,比较上述第三种、第四种情形来看,第三种更为合理,由法院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文件从拍卖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但笔者认为,更为完善的做法是,法院在向买受人送达成交裁定的同时,将该裁定或拍卖结果发给相应的税务部门,告知税务部门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扣留被执行人相应的税款,否则法院将依法将拍卖款拨付给债权人。而在拍卖公告中,则无需对此进行公示,更不可越俎代庖,要求买受人代缴或垫付。这往往会加重买受人的负担。
三、法院应对税务部门的征税请求进行审查
法院确有协助税务部门征税的义务,但不必然导致法院必然要从拍卖款中将税款优先扣除。法院需要对税务部门的征税请求进行审查。上面税务总局的文件也表明,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对于担保债权,尤其是设立抵押权的房产,税收并无优先权。因此,拍卖公告如果机械的要求从拍卖款中扣税或由买受人垫付,则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
总之,较为妥当的做法是,拍卖公告中按照第二种情形,告知拍卖的税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拍卖成交后,将成交裁定同时送达给税务部门,告知税务部门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税务部门向法院主张扣除被执行人税款的,法院审查该税款是否存在优先权,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法院的审查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这样可以避免买受人在成交、过户过程中与税务部门发生争议,也无需加重买受人负担。此外,税务部门也可以在获知拍卖公告时就请求法院扣留相应的税款,更利于法院工作。
文章来源:在法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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