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先权的顺序
1. 税收与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见,税收绝对优先于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无担保的债权;当其他债权属于担保债权时,税收视同于担保债权,即税收与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按各自发生时间的先后决定执行的顺序。
2. 担保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
新《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税务之前)”,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在税务之后)。对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新破产法第113条则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这样,新破产法的规定就跟税收征管法稍有出入,担保债权相对于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地位,税收债权的优先性逐步淡化,这也是符合世界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势。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首先,税收债权不同于各种行政规费,如果将大量的行政性收费纳入破产债权中的“税收债权”范畴,使其具有优先权,这对普通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明确税金与行政性规费不是同一个概念。
其次,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主要产生于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因此破产宣告前的税金属于破产债权,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应当享有优先权。
再次,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可能来源于:一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继续履行时发生的相应税收。二是破产宣告之后,破产财产在变卖或拍卖或将实物分配给债权人时,发生的相应税收。三是企业重整计划通过之后,在管理人的监督之下企业的生产经营继续进行过程中发生的税收。破产宣告后所形成的税收债权产生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织,因此该税金具有共益费用的性质,应当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受偿。
最后,税收债权除包括应缴纳的税款本金外,还可能包括债务人因延迟纳税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而被税务机关处以的罚款。对于这些债权是否均享有税收优先权,应当予以分别对待。对于因拖延纳税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滞纳金,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将税收滞纳金的比率由0.2%削减为0.05%,但是相对于当前中央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利率5.31%(日利率为0.145%)而言,0.05%偏低,已不再具有罚款的性质,而成为对于国库税金损失的货币时间价值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滞纳金应当属于税金的一部分,享有税收优先权。而税收罚款是税收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对破产企业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一般认为破产程序启动,破产人丧失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如果将尚未执行的处罚作为破产财产,客观上等于把债务人应当受到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身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理念,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在普通债权实现以后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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