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在与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达到将其进项抵扣税款之目的,由被告人为自己虚开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某公司、销货单位为深圳某公司,虚开税额为86874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人民币30万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退出应补交的税款,并预交罚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无实际商品交易活动,而他人为本单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作为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决定并实施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寺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A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