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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偷税认定,税务局的申请再审被驳回

信息来源:无法入税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19-12-04 10:40:2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豫行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经济开发区金福泰电动车厂。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经济开发区金福泰电动车厂(以下简称电动车厂)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终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豫行申208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地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存、崔向坤,被申请人电动车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朋涛、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9月14日,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于2012年至2017年4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共计28625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已构成偷税。对电动车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电动车厂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3444.19元、个人所得税48793.91元、房产税133516.02元、土地使用税100273.65元、印花税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共计286257.77元,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的85.33%,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明期间应纳税税额10%以上的),电动车厂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电动车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不缴税款286257.77元4倍罚款1145031.08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电动车厂,电动车厂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地税稽查局执法主体适格。地税稽查局对电动车厂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电动车厂认为涉案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撤销,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1424行初53号行政判决:驳回电动车厂的诉讼请求。

电动车厂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电动车厂于2017年1月3日办理地税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电动车厂未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自2012年至2017年4月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认为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本案中,地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电动车厂于2017年1月3日办理了地税登记,而认定违法事实却从2012年至2017年4月期间,故地税稽查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厂在其认定违法事实全部期间内办理了相关地税登记,其认定税务机关已通知电动车厂进行税款申报,进而认定电动车厂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其商品和货物的强制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其相应处罚。对电动车厂未按照规定办理地税登记的行为,地税稽查局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其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其直接适用偷税规定,给予电动车厂不缴税额四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电动车厂主张的城建税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征收过高、房产税和印花税不应征收等问题,因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税种税额已由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确定,电动车厂并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进而提起诉讼,因此其所提上述税种税额征收的问题,不予评判。综上,电动车厂所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的理由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作出(2018)豫14行终72号行政判决判: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行初5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五十元,由地税稽查局负担。

地税稽查局申请再审称:电动车厂自2012年到2017年4月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电动车厂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应当认定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申报”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偷税。地税稽查局对电动车厂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电动车厂答辩称:地税稽查局无任何证据证明电动车厂存在偷税情形,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请求:驳回地税稽查局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电动车厂2012年3月办理国税登记。该事实有地税稽查局的调查材料等在卷为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的行为构成偷税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一)地税稽查局认定,自2012年至2017年4月,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本案中,根据当时的税务管理法规,国税征收和地税征收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负责,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分别办理国税登记和地税登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已办理国税登记等同于已办理地税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厂2012年3月办理国税登记,2017年1月办理地税登记。基于上述分析和事实,本院认为地税稽查局以已办理国税登记视同已办理地税登记为由,认定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未缴纳税款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2012年至2017年4月整个期间存在偷税明显依据不足。(二)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偷税286257.77,对其处4倍罚款1145031.08元,访罚款数额较大,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听证程序而没有适用听证程序,也没有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意见,程序严重违法。地税稽查局关于其对电动车厂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地税稽查局对电动车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地税稽查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终7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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