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是不愿招惹税务局的,必竟一个是管理者,一个是被管理者,但这个纳税人一旦和税务局杠上了,一审输了他就去上诉弄个二审,二审输了还不服,就再弄个再审,
有点中国人的脾气,反正绝交了,还和你讲什么情面,所以现在税务也不太好干,不好听点,象下面这个案例就是纳税人滥用诉讼资源,无理取闹,扯什么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这不是扯是什么,
我们主张依法办事,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交税,大家都尽可能平时就这么做,实在要打官司,也不要把司法资源滥用,必竟这也是纳税人交的钱养着司法部门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再审申请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台山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平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与我国的税制改革有密切的关系。本世纪初期前,我国财务会计制度采用的是“实际收付制”,即应纳税项目需待实际完成收取或支付后,才进行纳税。但本世纪初,财政部要求按“权责发生制”进行征税,即只要交易发生,无论应纳税项目是否实际完成收付,均需要立即缴纳税款。此种征税方式的缺点是企业负担极重,若应收账款出现呆账坏账,企业在成本都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税款还是需要全额缴纳的。本案中,因千平公司与台山市里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在交易的价款、金额、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发生了争议,由于里程公司拒绝支付款项,千平公司于2011年8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月,里程公司也在另案中以千平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千平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2013年5月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千平公司可收回2002498.12元。2013年7月千平公司收到里程公司支付的款项,虽然千平公司没有将该2002498.12元在财务帐簿中列入销售收入科目,但却及时如实的将该笔款项记录在财务帐簿的银行存款科目中。因为交易有争议,该笔2002498.12元的款项还无法最终确定能否作为千平公司的收入来进行记账(实际上,里程公司起诉千平公司的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千平公司需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778996.88元,即千平公司收回的款项还不够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除在主观上需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在客观上还需积极实施了偷逃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千平公司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所取得收入也立即如实记载于财务帐簿中,亦没有进行虚假申报,只是因为涉及民事诉讼,以及对“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制度理解出现偏差,才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税款,但若认定千平公司偷税则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等违规行为亦有明确的处罚措施。由此可见,法律预见到除故意的偷税行为外,亦可能存在并非故意的税务违规行为,对此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需要区别对待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千平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确实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之处,对税务机关核查后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该公司亦认可予以缴纳。但千平公司的行为绝非故意的偷税行为,台山国税稽查局未能对财务制度中的不规范行为与偷税行为进行正确区分,直接以偷税为由对千平公司进行处罚,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台山国税稽查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二、申请人提出其与里程公司的民事案件违约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税务机关对申请人偷税行为的定性处罚。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申请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里程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其在当时已取得了经对方签字的送货单等,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申请人本应依法在当期会计帐簿中确认收入并依法申报纳税,但在此期间,申请人共有2809348.35元的含税销售额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而且,2013年7月,申请人在实际取得2002498.12元货款收入后,仍然没有在会计帐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应当记录的科目中记录,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千平公司关于其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及未在法定期限申报纳税是由于涉及民事诉讼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规范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偷税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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