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资深税务律师&著名税法专家团队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走私逃税

走私燕窝案件的定罪量刑梳理

信息来源: 刑事实务  文章编辑:yxy  发布时间:2020-02-24 10:27:05  

走私燕窝案件的定罪量刑梳理

燕窝,为雨燕科动物金丝燕及多种同属燕类用唾液与绒羽等混合凝结所筑成的巢窝。燕窝中含有20多种活性氨基酸、水溶性蛋白质及微量元素,从而具有促进免疫功能,延缓人体衰老等保健及医疗的功效。燕窝的主要产地为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东南亚地区。

近年来,随着国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国一些消费者对燕窝的需求大增,质优的燕窝多源自境外,同时燕窝在国内销售价比境外高,走私燕窝有利可图,国内一些滋补品市场出现大量来路不明的燕窝。2020年1月,广东海关缉私部门在广州、深圳、汕头等地开展“1901”打击燕窝走私专项行动。  

一、走私燕窝的行为模式

走私燕窝,比较典型的行为模式有两种:一是在印尼、马来西亚开设燕窝工厂或向他人大量订购燕窝,运往非设关地偷运走私进境,随后在国内销售非法牟利;二是从港澳订购燕窝,雇请“水客”偷带入境。

从以前海关查处的燕窝走私案例来看,比较常见的是第二种模式,水客一般以每斤150-200元港币的”包税”价格,将境内货主在境外购买的燕窝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偷带入境。整个走私过程,需要接单团队、水客团队、接货团队互相配合。

滋补品市场的商户,需要特别注意。根据司法解释,商户如果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燕窝,也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关于走私燕窝典型司法判例、辩护要点

走私燕窝的刑事判例有15件(广东省12件,浙江省2件,福建省1件)。

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裁判观点

走私燕窝,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笔者将有关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权威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按照行为定性、计核偷逃税、单位犯罪、罪数、量刑这五个层面进行梳理。

(一)行为定性问题

1.《刑事审判参考》【第001号 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给公司谋取利益,采用伪造合同、提供假报关单的手段,将公司进口保税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后的应缴税额予以核销,偷逃国家应收的巨额关税及增值税,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刑事审判参考》【第267号 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擅自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于进口货物又出口至境外适用,实际并未产生进口赋税的,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不属于走私行为,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3.《刑事审判参考》【第268号 上海华源伊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及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偷逃税款达到法定数额的,亦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刑事审判参考》【第840号 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走私普通货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当行为人确不知道走私对象中夹藏普通走私货物时,不应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即对夹藏物品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5.《人民法院案例选》叶春业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通过互联网进行海外代购,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6.《最高检公报案例》林柏青走私普通货物、行贿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少报多进”的方法走私普通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计核偷逃税

1.《人民司法》鹭岛酒庄有限责任公司、张忠楠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在国外付款国内免费配送经营模式中,采用伪报一般贸易、伪造实际成交价格方式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的,因成交价格系伪造且实际上无成交价格,需依照相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进而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因海关难以掌握涉案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故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价格鉴证机构将实际配送价评估为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再根据海关计税公式得出计税价格,最后审核确定偷逃应缴税额,具有合理性。

2.《人民司法》上海骏英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1:海关对进口货物实行估价征收税款,该批货物因此少缴纳的税款部分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并计入偷逃税款数额。

裁判要旨2:在走私犯罪中,海关估价后确定的货物完税价格低于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该部分差额应当缴纳的税款属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走私犯罪偷逃的税款,应当以走私犯罪论处并计入本案走私犯罪偷逃税款的数额。

3.《人民法院案例选》佳鑫投资有限公司、刘光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临时反补贴措施的保证金属于临时性特别关税,应计入走私犯罪偷逃的应缴税额。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保证金属于临时性行政措施,不是关税,不应计入走私犯罪偷逃的应缴税额。

4.江苏阿耳法光学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1:在伪报价格进行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中,实际成交价格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偷逃税款数额的确定。在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有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

裁判要旨2:在伪报价格进行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中,要对行为人伪报价格进出口货物犯罪活动中的两个价格进行认定,一是申报价格,即向海关申报的不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的价格,另一个是实际成交价格,即行为人交易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对这两个价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偷逃税款数额的确定。在既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又有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认定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在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有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在既无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又无法查明真实履行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认定采用其他适当方式推定适用行为人交易走私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5.上海骏英工贸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隐瞒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使海关估价确定的完税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间存在差额,偷逃进境货物的应缴税款。偷逃税款数额应为该差额货款应缴纳的税款。

(三)单位犯罪问题

1.《刑事审判参考》【第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要旨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裁判要旨2: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进行与走私犯罪相联系的直接或间接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刑事审判参考》【第0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占有、支配的,应认定为个人成立走私犯罪。

3.《人民司法》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邵暮平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是指出于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单位设立后,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合法,但行为手段违反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并未否定,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适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合法程序成立后,超过其核定经营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且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 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之间的主、从犯,应根据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对于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综合考虑其所在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本人所起的实际作用确定主、从犯身份;对协助犯罪单位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单位普通员工应认定为从犯。

(四)罪数问题

1.《刑事审判参考》【第455号 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行为人作为所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外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虽然这两种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在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本质的不同,属于异种数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2.《刑事审判参考》【第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要旨: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应分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实行并罚。

3.《人民司法》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品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于走私的货物未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并用多余的增值税发票为他人虚开获得开票费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两犯罪行为相互独立,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量刑问题

1.《人民司法》郑秀文、钟里海、黄智峰走私普通货物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人民司法》WIMF.BROUCK-AERT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对外国籍罪犯适用缓刑,在充分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应当特别关注缓刑执行条件以及适用缓刑的效果。

3.《刑事审判参考》【第151号 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1: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可成立单位自首。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也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但是,如同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一样,单位自首也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

4.《人民法院案例选》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光楠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部分行为人被决定酌定不起诉,法院对其他实施共同行为的被告人应按照各共同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确定,且各共同行为人实际被判处的罚金总额以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为限。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09035629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