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税务稽查人员2011年3月在对某制衣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2009年2月1日,某制衣公司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该笔借款不计利息,但须向吴某支付劳务费用30000元,支付时限为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经了解,吴某非该单位职工,财务人员认为支付给吴某的30000元是劳务费,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认定该笔30000元的劳务费用为借款利息,应代扣个人所得税6000元,并处以未扣利息相应的罚款。
二、税务分析
赖绍松税务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出借款项并且收取利息,而借款人的义务就是到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除了约定利息之外,不涉及到约定其它费用的情形,如劳务费等。
劳务费是指个人在提供某项劳务之后获得的收入。在单一的借款过程中,出借人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没有付出任何其它的劳务,也不存在借款人以劳务形式存在的义务,所以不能约定劳务费。本案例中,制衣公司与吴某签定借款合同,且吴某与制衣公司无雇佣关系,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因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只能认定为借款利息,只有在劳务合同或者其它与劳务相关的合同中,才能约定相应的劳务费,而在借款合同中,不能变向地将利息认定为是劳务费,所以该制衣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此,税务机关提醒广大纳税人,在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时,无论是以劳务费还是以其他名目,只要支付款项的实质是借款利息的,均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重点领域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辩护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 走私逃税犯罪刑事辩护 税务渎职犯罪刑事辩护 隐匿销毁会计账簿犯罪刑事辩护特色服务
虚开普通发票罪刑事辩护 增值税进项留底骗税刑事辩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辩护 出口退税骗税犯罪刑事辩护 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犯罪辩护代理范围
税案委托 法律援助 法学专家论证 专家证人出庭 司法鉴定评估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关于我们 税法专家 智律网 屋连网QQ/微信号
105660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