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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移送公安机关后,税务机关不得再行处罚

信息来源:黄德荣话税  文章编辑:yxy  发布时间:2019-12-04 12:32:54  

税务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必须移送,不得以罚代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六十条 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结论还没有出来之前,税务机关不得再进处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税务机关不等公安机关的结论,进行处理便是程序违法。例如,原南昌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上级局要求,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3日对江西鸿源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科创公司)2006年至2009年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认定鸿源科创公司收款未作收入,转让所得未进行账务处理,未进行纳税申报,应增调应纳税所得额为247437300.00元,扣除相关成本、费用174953453.20元,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72483846.8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8120961.70元。2011年4月6日,原南昌市国税局对鸿源科创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3日将案卷材料移送经济犯罪侦查支队。15日下午举行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鸿源科创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处以0.7倍的罚款,金额为12684673.19元。鸿源科创公司不服,向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赣国税复决字〔2011〕第01号),维持市国税局的处罚决定。

鸿源科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维持税务机关的决定。鸿源科创公司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认为,原南昌市国税局在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应等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如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并对鸿源科创公司处以刑罚,原南昌市国税局就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如鸿源科创公司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将本案退回,原南昌市国税局才可追究鸿源科创公司行政责任。本案中原南昌市国税局未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前就对鸿源科创公司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是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明确授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赣01行终89号)判决: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国税罚〔2011〕1号)。

法院的观点是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处罚。纳税人涉嫌犯罪已被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1号)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涉嫌犯罪移送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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