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我国某大学聘用一名美国籍教授A来校授课,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务合同。A教授在聘用期内每年来华不超过4次,每次2周左右,年薪175000美元(不含中国境内应缴税收入)。
该大学经办人员到地税局主管税务所提交该外籍教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教师条款资料。经税务所询问并进一步查询,发现该大学不具备学历教育资质,其组织性质实际为基金会,且未在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因此,主管税务所判定,美国籍教授A不符合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教师条款条件。
之后,该大学又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为由提交相关资料到地税局主管税务所。地税局国际税收管理科在对主管税务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该大学和A教授签订的劳务合同中规定,该外籍人受聘于该大学担任教授职务,领取年薪,且该大学为其承担往返机票以及住宿费用等情况。
处理结果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609号)文件的规定,税收协定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定义规定,所谓“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师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劳务。
而本案中的美国籍教授A,在该大学担任教授职务,以受雇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该大学对其工作的内容、时间和相关责任进行了规定,已经构成了其固定的雇主身份。
其次,609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应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支付”,合同中有明确的“年薪175000美元”字样,可判定美国籍教授A从该大学取得的所得不属于劳务报酬性质。
此外,根据609号文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但在某大学与A教授签订的合同中写道“甲方同意为乙方及乙方妻子提供来华授课的头等舱机票,五星级酒店和其他相关费用”,从费用负担来看,美国籍教授A也不符合独立个人劳务条件的判定。
国际税收管理科根据上述三点情况,判定该外籍教授不符合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中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条件,扣缴义务人应依照中美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美国籍教授A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税案评析
国际税收协定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纳税人提供了许多方面的利益,一些不具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纳税人,想方设法成为能够得到税收优惠的纳税主体,通过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来规避或者是减轻税负。
因此,滥用税收协定待遇作为一种“特殊”的国际避税方法,已引起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后续管理工作,严格审核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和条件,防止税款流失,坚决捍卫本国及税收协定国的国家利益。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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