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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国企业(CFC)的认定

信息来源:小红书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19 11:42:34  

实践中,有很多国内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地区)设立受控企业的方式,将大额利润滞留境外,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

但随着信息孤岛的逐步打通和国内税务机关对反避税措施的加强,国税总局逐步重视此问题并着手规范,于2009年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并在后来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确立了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

结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如果中资企业的境外壳公司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会被认为是“受控外国企业”,其未分配或少分配的利润,在税法上视为已经分配,因此视为其股东(中国境内居民或法人)取得了利息收入,从而该境内居民或法人就有相应的交税义务。

(一)境外壳公司由中国境内的居民或企业单一持有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境外壳公司的注册地的国家或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而且该国家或地区并不在国家税务总局所指定的名单之列;

国税函〔2009〕37号文指定了12个非低税率国家(低税率检验白名单),分别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凡是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不作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注意,上述名单不包括中国香港,换言之,大陆企业设立的香港壳公司,是有很大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

(三)境外壳公司的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

“合理经营需要”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从举证责任上讲,企业有义务举证是“出于合理经营需要”。企业可以力争在以下方面努力以证明是出于“合理经营需要”:

1、企业需要资金用于扩展业务、再投资、偿还债务等。例如,可以提供境外银行贷款等文件,以证明需要将这些利润留在境外、暂不分配的合理性;

2、这些所得是积极所得,如正常生产经营所得。消极所得通常是指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收益;

3、该境外壳公司在当地缴税,实际税负高于12.5%,而不仅仅是壳公司。

(四)境外壳公司的年度利润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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