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鑫德亿公司经拍卖程序取得某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处理拍卖所涉税费缴纳及过户事宜,鑫德亿公司(甲方,委托方)、刘志文(乙方,受托方)、乔海永(担保方)三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竞买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的房产与土地过户事宜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11月2日前支付550万元作为税费,税费办理完(税票出来之后)两日内支付150万。
后刘志文办理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并将该表交于鑫德亿公司,以该登记表能够达到免税效果相当于免税凭证为由要求鑫德亿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50万元,鑫德亿拒绝支付,刘志文亦未继续办理委托事项。后鑫德亿公司自行缴纳契税及滞纳金366万余元并自行办理产权证。鑫德亿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刘志文返还550万元,刘志文反诉要求鑫德亿公司支付第二笔150万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员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刘志文返还鑫德亿公司支付的550万元。刘志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非正常用户登记表》的办理能否认定为刘志文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刘志文认为:其办理了《非正常用户登记表》并交付委托方,实现了委托方免缴税费的效果,该登记表实质相当于完税凭证,应认定为实质履行了合同义务。
鑫德亿公司观点:该登记表取得时间早于合同订立时间,且契税、过户登记为鑫德亿公司自行办理,刘志文未尽合同履行义务,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有效,刘志文办理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实质上使得鑫德亿公司免予缴纳营业税,相当于免税凭证,亦相当于税票,合同义务已履行。因此,鑫德亿公司已支付的550万元可不予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有效,鑫德亿公司前期支付的5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其支付有关部门的税费,刘志文应当就相应费用的支付提供真实合法的税票和发票,这也是对于受托方使用该笔款项的一个约束。刘志文所提供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从时间上看形成于委托合同签订之前,且其主张因办理该表,使得鑫德亿公司免予缴纳相关税费无充分依据。刘志文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税费缴纳,因此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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