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案情简介
(一)案例一:姜某诉A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1]
原告姜某为被告Y市A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2月,原A’公司国企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入股,取得改制后股权。2005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A公司举行股东大会,将其章程第17条改为“公司股权实行内部转让,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参考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值。......除发起人外股东离职后其持有的股权必须转让。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示同意,则公司可以收购该股权。”被告据此条款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另其退出其持有的8%股权中的 4.8%。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公司章程第17条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且投票议决:“大会股东表决通过姜某所持公司8%股权,按公司章程第17条之规定,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1.07元的价格出让给本公司股东……。” 原告对决议投了反对票,并向法院增加诉求,请求确认被告股东会此项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股权系股东私有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应当由股东自主决定。被告公司章程第17条和决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股权。《公司法》71条第4款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不同于前三款的规定,但其无权对股东是否让渡股权的实体事项作出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公司章程第17条和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后Y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该院认为公司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章程对股权的转让作出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自治性,被告章程第17条不存在无效事由。被告股东大会按照章程规定研究形成的大会决议,其内容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股东大会按照章程规定研究形成的会议决议是经过代表被告92%股权的股东投票同意,代表8%股权的股东投票反对,达到绝对多数股东通过的要求,其决议程序以及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均符合合法有效要件。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依据以上理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姜某对此提起上诉,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案例二:王某诉B石化有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纠纷案[2]
B石化公司主要业务是石化工程设计,2005年经过国企改制成为员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由于B公司经营状况变动,其技术员工王某离职到与原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上班。2007年B石化公司出于维护公司经营目的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第56条,规定“公司股东除退休、亡故外,如果发生离开公司的情况,股东身份自然丧失,其全部股权由公司按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价格受让,公司在三个月内安排在职股东按照公司收购价自愿购买。”王某认为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剥夺股东的合法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认为此条款的修改符合企业改制和发展初衷、有利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均认定公司修改章程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条款有效。但收购价格涉及股东权中的自益权,不必然约束全体股东,可另行协商确定。王某不服,又提起再审申请,法院认为B石化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性质特殊,王某股权的取得源自该企业改制所建立的职工持股制度,其身份也由原国企的员工变成为公司股东,获得了股东、职工两重身份。同时其利益也与公司发展密切相关,与形成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结合的利 益激励和制衡状态。所以当王某脱离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职工身份丧失的同时,股东资格也应随之消灭。另外专业技术人员是B石化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必备基础, 王某作为技术员工在离职后到有相同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的行为,明显妨碍到原公司及其留任股东的权益,公司所规定的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属公司的自治和自救行为,程序合法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故法院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三:黄某诉S市C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3]
S市C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其中黄某、胡某分别向S市C公司投资20万,成为了该公司股东并进入该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5日,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修订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20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必须经代表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同意,同时满足百分之七十以上股东同意两个必备条件,才能形成决定并付诸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股东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权)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除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外,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权,所得利益全部退还给离职股东”。2011年3月29日,C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向胡某发送了 “关于解除与胡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胡某几次三番在提出退股申请后又撤回,严重违反员工基本忠诚义务、破坏公司正常秩序且造成了公司及其余股东经济损失。2011年4月1日,S市C公司给胡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后胡某实施了包括在办公场所砸门,报警声称与S市C公司存在用工纠纷并且与单位发生纠纷后物品丢失等一系列行为,严重损害了C公司的名誉和利益。2012 年12月1日,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包括黄某与胡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参加了会议,大会作出了内容为“确认胡某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大会决议,除黄某外其余股东均同意了该决议。会议还作出了一份内容为“股东大会决定将原股东胡某所持股权依据各股东所持股权比重分配给其余股东,各股东受让股权,将股本金转入公司账户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决议。大会中股东一致支持该决议,仅黄某表示反对,并拒绝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黄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公司章程第35条违法,并撤销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S市C公司章程第35条中股东资格丧失条款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合法,是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达,在公司自治权利范畴之内并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胡某与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属实,符合公司章程第35条丧失股东资格的条件,因此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黄某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案例分歧意见
以上三个案例出现同了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前后相异或类似案件判决不同的 情形,通过对案例的研读和分析可知,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承办法官对以下问题存在分歧。
(一)公司章程的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判断能否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 4款。
案例一原审的一、二审法官对公司章程的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判断依据了《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法官则认为公司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做出规定,并不涉及第71条第4款的适用。案例二、三的判决中法官均未提及第71条第4款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能否任意设置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
案例一原审的一、二审法官认为公司章程只能是对股东股权转让的非实体处分权事项作出限制,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法官则认为公司章程条款包含对股权 转让权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即可以任意规定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案例二、 三的法官均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作出涉及程序性事项和实体事项的规定,但章程的规定是有限度的,不可任意规定强制股权转让条款。
(三)公司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一原审的第一、二审法官认为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无效,是对股东权利的不法侵害。然而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法官则认为公司章程可以设置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之内的权利。案例二、三法官都认为可以认定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有效,但须要满足一些特定条件。
三、案例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及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看似错综复杂,判决结果各异,本文主要针对其中一个争议点进行分析,即公司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文所研究的三个纠纷案例,审理法官对于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认定出现了不同结果,也体现出当下司法界对该条款效力存在争议的现实。当下主流观点主张将公司初始章程和修改后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区别对待。初始章程是公司成立之初,经股东协商意志统一后制定的,后进入公司的股东在确定进入公司之时也是对原始章程持承认的态度,可以认为股权强势转让条款是经过每位股东同意的。因此只要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并且符合公序良俗,即可肯定其效力。实际上司法领域对该问题也已无过多争议。
(一)不同学术观点辨析
对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增加此类条款的效力则尚无定论。条款支持者认为,公司章程设置条款规定离职股东离职后即应退股,体现了是公司自治权利之所在,也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反对者则主张股权是股东不容被侵犯的私有财产,未经股东本人同意或依照法律强制执行,任何组织及个人剥夺他人股权的行为都是无合法基础的,因此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必定归于无效。[4]另外还有部分学者将修订后章程对不同股东应区别对待,把股东是否提出异议作为条款效力的判断依据。未提异议的股东则该条款对之有效, 提出异议的股东则不受该条款的约束。[5]前两种观点以全有全无的方式对股权强转条款效力一概而论,仅考量某一方面因素即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可能过于简单 片面,其结论不足以使人信服。第三种观点依据股东是否提出异议而区分条款对每一个股东的效力,看似尊重股东意志实际上将引起同一规定对不同股东约束力不同的混乱局面,章程的自治意义全无,有碍于公司的稳定成长,有可能破坏公司正常的管理和运行。因此上述三种论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
对于修改后章程的强转股权条款效力认定观点不一正是此类股权纠纷案件 出现不同判决的原因所在。通过前文对章程自由边界问题的剖析可知,章程条款设置需要满足内容合法、合理、公平正义的条件。因此司法裁判中对强转条款效力的判断也应从这几方面出发,另外由于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涉及多方主体,公司 及股东个人的情况对其效力判断都有影响。因此此类条款效力的认定除了要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充分考虑条款所涉及的各方主体的利益,遵循个案利益平衡的 理念并全面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对条款效力作出准确判断。
(二)个案利益衡量应考虑的因素
1.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循
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采用资本多数决方式表决,这种表决方式体现的是资本平等原则,即每一股权代表的股东利益和股东义务相等,根据股东持有的股权和数量平等对待。[6]每一股权所含资金价值相同,股东所持股权与股东投资呈正比,随着持有股权的增加,承受的风险也相应增大。因此根据公司资合性质,持股多的大股东对公司有较大决策权,这种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有利于决策的快速形成并顺利执行,体现出公司效率至上的价值原则。股东选择加入公司即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予公司,应遵守公司的规则并不会因个别股东反对而否定资本平等原则和公司效率价值。
但资本平等下原则下的决议方式往往催生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切不可将之作为认定章程条款效力的唯一准则。
(二)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
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将限制其股权自由转让权的行使。股权是股东因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通过公司获取利润分红的财产性质权 利和与其他股东共同参与经营活动、管理公司各项事务的身份性权利,因此股权 具有既具有《民法》范畴内的私权性质,又具有《公司法》的性质,同时受两种法律规范的约束和调整。股权的财产性使得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东有对出让所持股权事宜自行决断,且拥有自由决定受让人、数量、价格等权利。股东的股权自由转让权契合了《民法》中“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主张,同时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也是《公司法》的重要价值之一。[7]该权利设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处分其手中的股权,不受任何个体的非法介入和阻碍。由于有限公司股权同时具备人身性,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互相信任依赖、共同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不可能给予股权转让完整的自由,而不受任何制约这是由有限公司的特征导致的。因此《公司法》还设置了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即股东在其股权变动时应当兼顾国家、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愿,符合法律、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之间特别约定的条件。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其身份属性决定了可因公司经营之需要或股东自身情况而由公司处分,其财产属性则使股权不容被随意剥夺。
公司章程设置强转股权条款的目的是在股东无意出让股权的情形下,满足规定条件即强制该股东让出股权,是对股权自由转让权的一种限制,而在此类条款 的决策过程中权利掌握在公司大股东的手中。公司中小股东因持股数量悬殊,无法对抗大股东对公司的掌控,中小股东的利益极易被侵犯,造成其股权自由转让权被过度限制甚至剥夺。故在判断条款效力时,必须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
首先,该条款的原因部分不得随意设定,应当具备充分合理性,如案例一中Y市A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将退休、解聘、调出、亡故、刑事犯罪等原因的离职均列入了强制退股的原因,而案例三则仅列举了除正常退休外的脱离人事关系和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出两种离职原因,是否这些离职原因都能作为强制退股条款的合理理由?本人认为除了某些刑事犯罪及破坏公司秩序、有损公司声誉的行为导致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的股东,继续保留股权会对公司利益产生损害,其他原因并不足以成为强制股东出让股权的合理理由,极有可能存在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需要结合公司的整体规划和经营情况再作判断。另外,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也常常有不合理压迫中小股东情况的存在,所以在审查强转条款时还应注意股权支付对价的规定,如S市F投资公司诉曲某某股权纠纷案,该公司章程中规定“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的前一个月月底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净资产为基准,以该离职股东出资比例对应权益的75%计价;股权回购或转让的合同应在股东离职之日起15日内签订,如果由于离职股东本人的因素而使合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的,股东股权的回购或转让价格变更为以离职股东所持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50%计价。”该条款关于股权价格的的规定显然是对离职股东的不合理压榨,因此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将股权价格调整为按照“对应收益的100%”计算。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不计算股权收益,仅以股东出资为基础给付对价的条款,均属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不合理损害,在条款其他内容均合理的情况下,价格不合理并不导致章程条款整体无效,仅仅股权价格的规定无效,法官应本着维护公司和股东财产利益的原则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审查,存在转让价格畸高或过低问题时,由法官依公平正义原 则对价格依法调整。
(三)公司整体利益的维护
职工股东大多处于公司小股东地位,对其所持股权可自由支配,其股权的自由转让权不容无故受到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限制,同时也应避免因保护中小股东而妨碍公司机制的构建和发展。股东将资金注入公司,公司就成为了实现全体股 东利益的载体,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组织性契约,是股东经过多次协商及相互博弈、妥协而达成的。它是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产物,公司利益位阶高于个别或部分股东的利益,因此在某一章程条款引起公司内部各方利益出现冲突矛盾时,应优先维护公司利益。公司章程的强制股权转让条款设置初衷是对公司发展前景规划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构建,不应被轻易否定。当公司设置强转股权条款目的是维持公司和谐性和健康运作时,可作为条款有效的依据。
如案例一、二两个案件的涉案公司都是国企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东的股权来源是员工持股计划的分配,股权的持有并非全部源于股东个人的出资。此类公司股权配置方式的意图是使职工利益同企业发展息息相关,形成按劳分配 激励职工工作积极性,稳定职工队伍建设的企业布局,因此该类企业中离职员工的股权可出于符合企业布局和发展的目的而被动出让,此时强转条款应当具有效 力。但两案例又存在微小差异,案例一中条款所列举的离职原因包括了退休和亡 故,而案例二中的条款则将退休、亡故排除在强制股权转让的适用范围之外,对于职工亡故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职工亡故后,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不同规定,继承人因继承股权而成为股东,却不必然成为公司员工,如此极易破坏企业对职工队伍的布局,因此亡故可以作为强制股权转让的合理理由。因退休而离职的职工股东没有在离开原公司的主观意愿,不存在进入其他同类型公司的可能,亦不会因其退休离职直接导致其他人人员进入公司,因此缺乏强制该股东出让股权的正当事由。况且退休员工已为公司兢兢业业工作数年,公司通过持股计划激励员工积极工作,却在榨取完员工价值之后果断剥夺其股权,该做法欠缺正当性而且有侵害股东利益之嫌,难免使公司遭到外界诟病,影响公司形象。所以实行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中,这种强制退休的股东出让股份的章程有些欠妥。
再如2015年李某某与G建筑设计研究院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该案的建筑设计研究院设立职工股。并在章程中规定当员工丧失职业资格、和从公司离职的职工股东必须出让股权。李某某认为此条款侵害其利益遂起诉要求认定决议无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了该决议的效力,本人对此该判决持支持的观点,原因在于涉案的建筑设计研究院属于特殊行业,员工的职业资格和技术水平是公司赖以发展的核心资源,员工离开公司后继续持股可能引起公司不稳定或商业秘密的泄露,建筑设计公司可以以设置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方式维护公司的利益。另外笔者认为,此类条款有效的认定还需另一前提,即职工股东明知或应知该条款的存在,公司应对该事实的承担证明责任。上述两类案件条款被认定有效究其根本是由公司自身性质和所处状况决定的,人力资源及人力资本对它们具有不同于普通公司的重要意义,因此在认定强转股权条款效力时,应对公司的情况重点考察。此时公司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东离职后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将不利于公司成员内部团结和公司的发展经营,使法官有充分理由认定股东的股权自由转让利益让位于公司整体利益公平合理的。
同时,还应考虑离职股东情况:他们离职后是否从事竞争行业,继续持有原公司股权对公司是否会有潜在危害,如案例二中的王某在离开B石化公司后,加入了同类行业从事相同职业,其有泄露原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属于恶性竞争,妨碍了原公司和其余股东的合法权益,此时设立章程强转其股权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应认定有效。该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是在王某离任后设置的,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公司决议多有恶意逐出离职股东之嫌,原则上应认定条款无效,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决议的形成不存在压迫且目的是善意的。
(四)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除了公司及内部股东,公司债权人也与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息息相关,如前述三个案例所示,诸多公司章程设置的离职股东的股权出让方式包括公司留任股东受让和公司受让两种。有股东受让的股权,交易存在于两个股东之间,一般不会对公司资本产生影响,但公司受让方式则不同,该方式极易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
公司受让股权存在公司直接回购股权和公司回购股权后股权暂时空置,留待转让给其他股东两种方式,两种方式都将引起公司资本减少,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造成公司责任资产减少的不良后果。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股东以其对公司的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是公司债务的全部担保。因此,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必须奉行公司财产与其资本额保持水平相当的原则,以保证公司有良好的债务偿还能力。而公司回购股权是以公司资金购买股权,实际上相当于公司变相减资;同样的公司回购股权处于待转状态的情形,可能产生无人受让或后续受让股东以不对等价格获得股权的情形,也会使公司实有资本低于公司资本,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在确认条款效力时,必须统筹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实践中章程中常出现类似于案例一中“离职股东股权由公司回购”的规定, 由前文分析可知此规定实际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稳定原则,必然引起公司的不合理减资,甚至变相抽回股东出资的不良后果,将破坏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格局,阻碍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公司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除非公司章程对股权由公司计价回购后制定善后措施,不致产生违反抽逃出资和非法程序减资的后果,否则强制股权转让条款中的“公司计价回购股权”内容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在认定章程条款效力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公司内部以及相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当出现利益冲突无法兼顾时,以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公司利益至上的基础上兼顾公司效率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结论
原始章程和修订后章程中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对公司股东的效力有所不同。原始章程经过全体发起人股东协商一致、其他股东加入时默认接受得特点,决定了强制股权转让对所有股东均有效,修订后章程是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形成的,可能发生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况,在认定此类条款效力时应遵循个案利益平衡原则,在充分考量公司、股东、债权人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兼顾各方利益后判断其条款的效力,当出现利益冲突无法兼顾时,该条款效力的认定以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公司利益至上的基础上兼顾公司效率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裁判网(2014)烟商二终字第355号。
[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2)苏民监0059号。
[3]参见中国裁判网(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
[4]闫志旻、李学泉:“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5]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法学》2012年第10期。
[6]吴飞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的理论争点与司法解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7]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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