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资深税务律师&著名税法专家团队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 企业所得税 > 并购重组

并购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信息来源:知乎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1 11:55:01  

1、免税重组的经济实质理论

免税重组的本质在于目标公司原股东对目标公司营业或资产的投资利益在重组后的公司形态下继续存续,即原股东在重组前后的投资利益不存在实质区别。

免税重组的本质在59号文中规定为以下三个规则:

(1)合理商业目的规则。

(2)企业经营连续性规则。

(3)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

其中规则(1)(2)称为客观要件,规则(3)称为主观要件,详见下文。

在三大规则的基础上,59号文充分运用了“纳税必要资金”的税收原则:

当企业没有根本改变其享有权益的资产形态,没有任何变现或置换其他形态的资产,即企业没有实际收到可缴纳税负的现金或其他资产时,虽然税法上认为其已经实现了所得或所失,但为了避免给企业带来过于沉重的资金压力,往往给予暂不确认收入之税收待遇,税收结转给收购企业,即递延至股东处置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资产时再确认收入。

在59号文中,“纳税必要资金“原则体现为:对于股权支付对价,税法给予免税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非股权支付对价,则必须在交易当期确认税收,称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2、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一般要件(59号文第5条)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条文分析:

第(一)项条件体现了“合理商业目的规则”,这在税法上称为“一般反避税条款”。如果一个交易仅仅是为了规避征税而伪装成免税重组的形式,不存在任何实质性、重大的商业目的的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中获得的税收利益。

第(二)(三)项条件体现了“企业经营连续性规则”。其含义为,免税重组完成后,转让企业的资产在新的公司实体下得以继续,而不得将该资产在重组后予以出售或处置。这来自于税法原理的“资产继续规则”,即受让企业必须使用转让企业营业资产的重大部分。

第(四)(五)项条件体现了“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受让企业的原股东必须在转让资产上保持持续的权益,一般的方式是受让企业的原股东持有转让企业的表决权股票,从而间接地保持对转让资产的权益。条文中的“原主要股东”,根据4号公告,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四)项条件由特殊要件作进一步的规定。

3、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特殊要件(59号文第6条第3项、109号文第2条)

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条文分析:

(1)关于“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实务中一般认为“全部资产的50%“指的是“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50%而不是账面价值(计税基础)的50%。立法者认为只有达到全部资产50%的比例,才属于对转让企业资产的“重大”部分实施收购,才能有效地保证受让企业对转让企业资产的控制和保证经营的连续性。(企业经营连续性规则)

(2)关于“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立法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构成转让企业在被收购资产上的利益的持续。(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

由上述两个条件可知,转让企业基本上被受让企业整体接收了。转让企业剩余的资产,除了持有的股权资产外,基本上都是非实质经营性资产,也就基本上不存在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在实务中,资产收购完成后转让企业往往需要变更经营范围或进行清算解散。

4、企业资产收购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文第6条第6项)

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1)应税重组的资产计税基础:成本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如果一个企业并购重组中,重组的某一方当事人收到非股权对价支付并确认了收益,则应当调增计税基础,因为财产的部分收益已经真正实现,在以后出售换入新的资产对价时,因调增了计税基础而不会产生重复征税;

反之,如果确认了损失和支付了额外对价,则应当调减计税基础,因为财产的这部分损失将因后来资产的出后而得以回收并纳税。

对应法条:59号文第4条。

(2)免税重组的资产计税基础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对资产受让方而言,其在企业重组中获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等于该资产在资产转让方手中时的计税基础。目标公司的资产的计税基础只是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转移到受让方手中,资产受让方以后转让该资产时实现该资产的增值。

“计税基础替代”规则:对目标公司的原股东而言,其用自身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替代换入资产(资产受让方的股权)的原计税基础。这样,企业重组不会产生与直接出售原资产不同的税收后果,同时直接出售原资产的税收后果递延到新资产出售时确认。

对应法条:59号文第6条

案例1(混合对价):收购公司A以现金10万元、公允价值90万元的A公司股份为支付对价,收购B公司持有的T公司的全部股份,T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为50万元。

分析:

股份支付比例=90/(10+90)=90%>85%,如果其他条件都满足,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处理方法一(比例法):

将支付对价分割为非股份支付和股份支付,即A以公允价值90万元的A公司股份交换90%的T公司股份,股份支付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以10万元现金交换10%的T公司股份,非股份支付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A公司取得T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50×90%+10=55万元

B持有A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50×90%=45万元,持有现金的计税基础为10万元。

处理方法二(增减法):

B确认所得(10+90-50)×10/100=5万元,则

A公司取得T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50+5=55万元。

B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50+5-10=45万元,持有现金的计税基础为10万元。

5、资产收购的定义(59号文第1条第4项)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条文分析:

(1)所谓“实质经营性资产”,根据4号公告第5条,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资产”指的是经营活动产生的长期股权投资,与主营业务无关的长期股权投资不属于实质经营性资产。(当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发生竞合时,按照税收待遇较差的一种处理,若待遇相同则有重组当事人协商确定。)

(2)支付形式(59号文第2条):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其中“股权支付“方式既包括以自身股份作为支付对价(增发型),也包括以其持有的控股企业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子公司换股型)。根据4号公告第6条,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09035629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