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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新类案同判规则

信息来源:法律名家讲堂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1 14:52:08  


规则一

规则一:认定“同一种商品”,除了需要对商品名称进行比较外,还应当对涉案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进行比较。名称相同但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规则描述:

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名称”“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三个方面进行比较。

其中将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是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

“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最核心的标准,整体顺位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称”。

名称相同但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尼斯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此外,由上述原则还可以推论得出:名称不同且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5)穗南法知刑初字第2号

(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6号

规则二

规则二: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在对“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时,应当执行相对于民事商标侵权中“隔离观察方法”更高的判断标准。

规则描述:

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标准。上述两个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在对“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时,不能采用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而应采用“对比观察方法”。

比对时要执行相对于民事商标侵权更高的判断标准,防止“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构成要件置换和虚化。

对确实不构成“相同的商标”的标识制造行为,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以免造成刑罚的不当扩张。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6号

(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5号

规则三

规则三: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规则描述:

购买同一种商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购买不同真品零部件进行组装,虽然购买真品零部件是生产商、销售商默认同意的,但生产商、销售商默认的初衷是解决售后质量维修问题,减小消费者经济成本和压力,避免因部分零部件损害而需要购买整件产品。

然而,购买真品零部件组装成其他商品后销售经营显然超出生产商、销售商的本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依法应当视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对于购买零部件组装但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自营商标或者将原商标刮去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鉴于实践中此种情形比较复杂,案例不多,本裁判规则暂不作明确。

本条规则中的“翻新”是指经过特殊的加工,使产品的外表或者性能恢复到接近原厂刚生产出来的状态。

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商标,必然侵犯商标注册权人的权利,实质相当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翻新是否标示,不影响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定罪,但对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定罪具有重要影响。

因为对翻新加以标示,表明对购买者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29号

(2011)镇经知刑初字第0004号

规则四

规则四: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对于“完整商标图样”,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等进行认定。

规则描述:

“完整商标图样”,是指与商标注册证上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图样。在认定商标图样完整性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

在实践中,侵权商标标识上的商标图样有些是在权利商标的基础上添加文字、图形而成,添加的内容与其他部分构成完整的商业标识的,应当将整体进行比对;如果不能构成整体商业标识的,则该添加部分不纳入比对范围。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以“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为计算原则。

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标识数量:

(1)在计算标识数量时,应当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2)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且上述商标标识不能独立使用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

(3)存在大、中、小包装盒时,这些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朝刑初字第77号

(2017)苏刑终237号

规则五

规则五:涉案侵权、盗版产品数量巨大,难以逐一查实的,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法予以认定,将抽样获得的证据用以证明待证的“全部”事实。在抽样取证的过程中,应当保证样本的代表性、程序的规范性和方法的科学性。

规则描述:

抽样取证方法可以“样本”证据证明“全部”事实,但其作为一种变通的取证和证明方法,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误差。

为避免滥用、误用抽样取证规则,在具体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样本的代表性。样本必须源于被抽样的涉案全部物品,而不能源于案外物品;涉案物品必须具有同质性,即均为涉嫌侵权、盗版的物品。

二是抽样方法的科学性。可根据涉案物品的不同特点,采取简单随机抽样、等距抽样、类型抽样等方法。如针对盗版影视网站中的作品进行抽样,要注意覆盖到网站的各个板块,且样本必须达到的一定的数量或比例,在涉及出罪入罪或不同量刑幅度时更应从严把握。

三是抽样程序的规范性。若法律法规对抽样主体、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遵照实施;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侦查机关应按照一般提取、固定物证的程序予以抽样取证。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8)黔03刑初94号

(2016)粤03刑终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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