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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之资本运作中的税务筹划

信息来源:咸蛋说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6 17:23:29  

目前基金市场上出现的所谓“银河证券纳税筹划宝”之类的纳税筹划运作,就是应用了这个原理来操作。

基金兴华(500 008)2010年1月29日进行股权登记规范每10份基金份额派现5.31元。即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0.531元。

如果A企业以当天收盘价格1.561元购买该基金600万份,按照2‰的交易手续费计算。该投资者共花费1.561×600+(1.561×600)×0.002=938.4 732(万元)(此中基金资产共计936.6万元,手续费共计1.873 2万元,基金成本价为1.564元/份)。

2010年2月1日,基金兴华除息后的价格为1.03元(1.561-0.531),按照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0.531元计算,A企业获得的盈余共计600×0.531=318.6(万元)。

此时,基金资产剩余936.6-318.6=618(万元),基金发生亏损339.84万元。

如果A企业以1.03元/份的价格卖出基金,获利1.03×600-(1.03×600)× 0.002=619.236(万元)(此中基金资产共计618万元,手续费共计1.236万元)。

如此企业A共计亏损318.6+1.873 2+1.236=321.709 2(万元)。

假设企业另有一笔321.709 2万元的应税利润。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25%来计算。A企业应交纳321.709 2×25%=80.427 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由于A企业基金资产亏损321.709 2万元,二者先后相抵后,前面的应税利润321.709 2万元就能够规避掉80.427 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可是实际上A企业只亏损基金买卖手续费,共计1.873 2+1.236=3.109 2(万元)。

这样就为A企业节流了80.427 3-3.109 2=77.318 1(万元)的税款。

由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在公开市场交易的权益性损失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审批,”因此即使从手续上来说也是非常简便的,而股市、基金市场盈盈亏亏无长形,税务机关也比较容易通过。银河证券推出的所谓纳税筹划宝,实际上是对即将大比例分红公司的持续关注,以达到纳税筹划的目标。

在以上交易中,其理论依据是典型的将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转换为权益性资产持有所得的例子。例如:M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M公司净资产价值为200万元,A公司是M公司的100%股权控股的母公司,当年有未弥补的亏损500万元,其关联企业B公司当年盈利100万元。该公司通过以下运作来纳税筹划。

(1)A公司将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全资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按照公允价值300万元确认,A公司实现所得200万元,但是由于A公司尚有500万元亏损,因此A公司当年不会缴纳税款。B公司取得投资的成本为300万元。

(2)M公司当年进行分红100万元,B公司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所得,分红后B公司投资成本回收了100万元。

(3)B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关联企业C公司,由于未分配利润100万元已经全部分配,因此转让价格为200万元。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300=-1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要求,该项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在当年审批扣除,因此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25万元。

上述案例和基金的运作是一致的。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在国税函〔2009〕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是因为如果允许扣除,B公司的投资成本依然是300万元,这样会导致税收漏洞。而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虽然被投资企业对留存收益已经缴纳过税款,看似有重复纳税之嫌,但是B公司未来分红后转让,在理论上可以享受100万元亏损抵税的好处,整体来看并没有多缴纳。

三方利益主体对一项所得纳税的路线图如下。

第一,M公司对100万元所得已经缴纳过税款。

第二,A公司转让时,再次缴纳一次税款。

第三,B公司转让时,分红后亏损可以抵税,因此抵顶一次。对同一项所得,最终只缴纳了一次税款。

定向增发模式的运用

1. 定向增发模式常用于改善集团公司股权架构(即子公司变为孙公司,由直接持股模式变为间接持股模式)

例如,A公司有10个子公司,其中5个子公司做医药,其余5个子公司做电子产品。由于公司战略发展的需要,A公司准备将10个子公司分为两个板块,即:A公司旗下两个全资子公司A1和A2,分别作为医药板块和电子产品板块的控股公司。

为了完成这一设计,A公司首先设立了两个全资子公司A1和A2;第二步,将第1~5个子公司100%股权投资到A1公司,将第6~10个子公司100%股权投资到A2公司。该项交易是典型的股权收购交易,股权变更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果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投资时可以少计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资本溢价的模式来规避(即江中制药模式)。

2. 定向增发模式用作增加注册资本

例如,A公司旗下的A1公司由于招标的需要,注册资本不足,但是A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增资,因此A公司可以将自己名下的M公司作为投资的资产投资于A1公司,此时作为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需要缴税,但是可以达到增加A1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实际上,这样的操作和个人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进行投资是同样的道理。

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运用股权投资模式的比较

1. 无论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都可以无税将“直接持股模式”变为“间接持股模式”。(自然人股东就持有的股权进行架构的调整没有具体的无税可以实行的规定,但是国税函〔2011〕89号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则要求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 自然人股东的运用着眼于避免股息红利所得,而法人股东的运用则着眼于公司架构调整,以及反向收购借壳上市。

3. 无论法人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都可以将股权投资模式应用于增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

4. 法人股东对股权投资模式的运用必须符合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例如被用来投资的股权必须达到75%以上的比例等,而自然人股东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规定,无论股权比例多少,只要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其评估增值全部暂时不实现[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目前已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

换股交易(股权收购中以其控股企业股权支付的现象)

例如,A公司2009年收购B公司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M公司的公允价值为1亿元,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 000万元;A公司将其持有的N公司20%股权作为对价支付,计税基础为4 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1亿元。假设该项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如何确定?B公司取得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如何确定?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下。

1.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因此,B公司取得N公司20%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5 000万元确认。

2.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从字面意思上来看,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按照M公司的原计税基础5 000万元确认,但是A公司作为交换的N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4 000万元,如果对持有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按照5 000万元确认,等于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还要确认1 000万元的所得,这显然是荒谬的。

之所以形成这种情况,是由于在财税〔2009〕59号文件制定时,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股权支付中的“其控股企业”认为属于三角收购的母公司收购,以子公司作为对价支付,不符合权益连续性,股权收购的主要支付方式为“定向增发”,在定向增发过程中按照文件原文是没有丝毫问题的。

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六条中明确将直接持有的股份也纳入股份支付范畴,因此59号文件与4号公告产生了矛盾。在执行中,一般变通执行,即按照A公司持有N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4 000万元作为被收购企业M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当然,在文件没有改变之前,也可能有的税务局严格执行税收文件,按照5 000万元作为M公司的计税基础。

换股交易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收筹划运用

例如,A公司因改变公司发展策略,坚持主业为主的理念,因此将其持有的副业M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300万元现金,用以扩大主业生产。此时,如果 B公司支付给A公司现金,则A公司一定要就200万元股权转让净所得纳税。此时,如果B公司用300万元成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N公司,A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置换B公司持有的N公司100%股权,而N公司的资产只有现金,则A公司相当于得到了300万元现金,同时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可以得到避免。当然如果直接这样操作,的确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为没有商业实质,此时B公司可以根据A公司的要求,以N公司为主体采购A公司需要的货物或机器设备,这样N公司就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实体经营性公司了,其商业交易实质内涵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当然,税务机关在审核该项策划商业交易实质的时候,也可能会不予审核通过。因此,该项策划是否成功取决于税务机关对商业交易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

外商投资企业撤资是否追回“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1. 基本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项第一款规定:“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 注意要点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那么什么是外资企业经营期呢?外资企业如果有停业期,那么是否连续算作外资的经营期限呢?

在国家税务总局给富士通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611号)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关于经营期10年的要求,应该是实际生产经营期满10年,对于已经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其生产经营期间出现中途停业1~2年的情况,该停业期应予以剔除”。

因此,这里的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第二,被动稀释股份是否需要补缴税款?

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第五条精神,被动稀释股份不需要补缴税款,只有外资完全撤资才需要补缴税款。在实践中,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单方面增资,造成外资股份低于25%,即“被动稀释股份”,不需要补缴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但是该外资企业也不能继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了。

第三,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如果在2008年以前完成,是否可以在2008年1月1日以后享受过渡税收优惠呢?

在国家税务总局给富士通公司的答复——国税办函〔2010〕611号中,明确“按增资项目未享受完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内容,不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第四,外资撤资后,原来的亏损是否可以继续弥补?

外资撤资是资本结构的一般变化,除了如果未达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需要补缴已经减免的所得税款外,其他税收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即:不需要清算,原来的亏损可以继续享受。

在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外资撤资后,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行清算,这种说法不符合税法基本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254号)表述:“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整体转让给珠海市煤气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为珠海市煤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只是股权发生改变,其法律主体、经营范围、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并没有发生变化。经研究,同意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2006年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用以后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个人股东三种持股方式税负成本比较

基于税负成本以及投资目标等方面的考虑,选择何种持股方式广受个人投资者关注。就具体实践而言,个人股东持股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直接持股、间接持股(包括公司及合伙企业)、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相结合。接下来,将对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的税负成本进行重点解读,以便个人投资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更为合理经济的持股方式。

对于不同的持股方式对税负及税务管理的影响,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分析。

(1)被投资公司的运营税负。2008年我国企业境内外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后,如果被投资对象没有享受行业或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而言,境内的公司运营阶段税负相当,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2)被投企业分配股息红利回流阶段的税负。目前,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对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的;相应地,对于居民企业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不享受该税收优惠待遇的。

(3)投资退出阶段,间接持股方式在投资退出时,势必面临重复纳税的问题,同时个人在投资退出时,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4)个人投资者纳税地点。比如,按照目前的规定,直接投资居民企业,收益纳税地点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通常需要建立符合自身商业计划的资本运营和投资平台,一方面实现投资收益的回流;另一方面可以将投资收益继续对外投资,并借助投资平台实现并购等商业目的

1. 个人直接持股

个人直接持股通常是投资者最初始的一种股权架构(如图3-5所示),这一组织形态,在各个阶段的税负成本分析如下。

(1)在运营阶段,个人分红后须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就资本运作而言,自然人股东作为主体进行并购重组,交易双方无法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待遇;加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明确了企业重组“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而并购重组的金额又十分庞大,导致交易税负成本巨大;从整体来看,由于现有公司承载基本运营功能,个人股东直接持股不利于公司横向、纵向的扩张,也无法进行纳税筹划的安排。

(3)在投资退出过程中,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若公司并购重组后出现三级子公司,则在投资退出时,需要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然后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较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针对IPO形成的限售股,在上市首日至解禁期间内,由所持有的股票及产生的送、转股,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应纳税所得额为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增值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因此,自然人限售股转让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 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是近年来许多投资者采纳的一种方式。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合伙企业在税收上被视为“透明实体”,直接针对股东纳税,实行“先分后税”,因此,本质上与直接持股并无实质差异。但是,借助合伙企业可以实现一个目的,就是将个人的纳税地点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变为合伙企业所在地。

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是“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关于限售股转让的征税问题。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增值外收入”。因此,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而且该意见并未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提出约束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增值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增值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个人的范畴,不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所以,目前合伙企业限售股转让需要交增值税,税目是金融保险业,税率为5%。实践中,由于增值税是地方税种,由省级以及省级以下地方分配,为了鼓励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一些地方政府会将部分乃至全部增值税返还。

(2)关于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根据《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取得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3)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的优势。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所以普通合伙人可以通过较少的出资控制合伙企业,因此这成为国内股权投资基金和员工持股企业常见的组织形式。而且相比较于公司型投资平台,尤其在投资退出时,只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其特殊的优势。

3. 通过公司间接持股

相较于自然人直接持股,通过公司间接持股(如图3-7所示)在资本运作方面有一定的优势。持股平台公司仅仅作为投资扩张、资本运作的平台,在实现横向、纵向扩张时,对现有实体运营公司架构不会造成冲击。同时,可以积极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交易的税负,降低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有利于资本运作的顺利推进。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有两大条件:一是直接投资;二是不包括持有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不足12个月的情形,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上市公司分红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自然人,在通过公司间接持股从上市公司取得分红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会增加税负。持股平台公司分红时,自然人股东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需要提醒的是,因为持股公司是非上市公司,因而自然人股东不能享有《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暂减优惠。

通过公司间接持股的缺陷在于,投资退出过程中,需要交两道以上的税。公司转让限售股时,公司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向自然人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2007年中国平安公司数千名员工股东通过三家持股公司代持数百亿市值的股票,3年后,限售股解禁,按照税法规定需要交两道税,迫于税负压力,持股公司进行税收迁移,将注册地由深圳迁移至西部地区,才解决了这一难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对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本条的“股权转让”涵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因此,限售股转让等股票买卖业务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的“金融保险业”税目,按照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投资者在确定投资架构的过程中,还需要结合商业目的和计划,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不同的持股方式在税负方面各有其优势和缺陷。自然人投资者,应结合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划,选择最优的节税持股安排。

4. 总结与建议

(1)在低税负地区成立持股平台。若选择间接持股,可以将持股平台注册到有税收优惠(以及财政返还等)的低税负地区,因为部分地区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出台了免税以及财政返还的政策。对于在低税负地区注册的公司型持股平台,不仅可以实现资本运作的便利性,还可以享受投资退出的低税负,也为合理限度内的纳税筹划安排提供了广阔空间。

(2)充分结合未来投资退出、融资等方面的需要。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未来变现时,可以在公司、合伙企业层面上发生变化,而无须直接在拟上市公司层面。因为在拟上市公司层面变更需要获得多个审批部门(如涉及外资的需要省级以上商务部门、涉及内资的需要省级以上工商部门)审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程序非常复杂。而且,以公司、合伙企业持股,便于将持有的拟上市公司股份质押、信托、融资贷款,进行各项合理融资安排,也可以将中间控股公司注册在金融政策较为宽松的地区,如深圳前海。

(3)投资主体较多,或者投资拟上市公司时,可选择公司型持股平台。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监会要求拟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工会持股、超过200人持股的情况。针对投资主体较多,公司拟上市的情况,可以选择通过公司间接持股。通过这种持股方式不但可以满足公司上市的相关法律要求,还为公司未来横向、纵向扩张,自然人股东投资退出与再投资提供了便利和节税空间,而且可以避免对所投资公司股权变动的影响。

就两种间接持股的方式而言,相对于公司型持股平台,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在投资退出时有一定的税收优势。但也有其自身的缺点:如果按个体工商户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最高可达35%,税负成本较重;而且,目前国内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在实践中,不同地区关于“先分后税”的解释、纳税时点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来可能面临政策规范的风险。因而,个人应做好投资规划,谨慎选择不同的持股类型。

转让增值土地,妙用公司分立

2013年3月,A公司分别以3 000万元购得M和N两块土地。直到2013年6月底,M地块一直处于生地状态;N地已完成前期手续。A公司银行贷款(土地抵押)3 000万元,注册资本3 000万元。

因所在城市重新规划给M地块带来的极大利好,导致该地块价格迅速飙升,评估价高达7 000万元。A公司拟以转让方式将M地块出手以获取差价。

B公司系一家房地产集团公司,得知了A公司的意向并看好M地块的良好前景,决定以评估价受让M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独立开发。

那么,该项目如何筹划才能实现A、B公司合作成功并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

下文列举了可能的五种方案。

(1)如果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负太高。

(2)转让A公司股权给B公司,不能操作,A、B公司都没有这个意项。

(3)A公司以土地出资,B公司以现金出资注册新公司,然后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但土地价7 000万元超过A公司所有者权益的50%(A公司注册资本仅3 000万元),不能操作。

(4)双方合作建房,但合作期太长,土地在A公司没有过户,B公司无法保证其权益。

(5)A公司派生分立新公司Y,且B公司同时入驻并购新公司。

下面以第五种情况——分立并购方案来进行筹划(这种方式只适合内资企业)。

筹划A公司采用派生分立方式设立新公司Y,同时将Y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

(1)设计Y公司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持有M地块,资产3 000万元,银行贷款2 0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2 000万元,持有N地块,资产3 000万元,负债1 000万元(按A公司账面数直接分割,尚未考虑土地增值)。

(2)M地块的升值,新公司Y的土地增值为4 000万元,Y公司对A公司的负债增加4 000万元。对A公司来说,是M地块分立出去后形成财产转让所得4 000万元。同时增加对Y公司的应收款4 000万元。

依据《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增值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因此根据该规定,A公司把转让所得4 000万元计入纳税所得,Y公司土地增值的4 000万元应列入计税成本。

(3)分立的同时,其实就是A公司股东把50%股权折价500万元转让给B公司。因为内资企业没有分立方面详细的操作法规,可以参考外资企业法规。

2001年11月22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此规定,在此次分立的过程中可以办理股权转让。

Y公司按约偿还A公司负债4 000万元,资金由B公司负责筹集。在适当的时候,B公司出价500万元购买Y公司50%股权。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1)本文筹划中,A公司分立财产转让所得4 0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 320万元(按33%税率计算)。A、B、Y三公司应纳税款为1 321万元(含股权转让印花税1万元)。

(2)Y公司因土地增值4 000万元列入计税成本,Y公司可抵减土地增值税1 440万元(4 000万元加成20%扣除,土地增值税税率按30%计算)、企业所得税844.8万元,假设第五个纳税年度列入计税成本,计算其现值为(资金年利率6%):1 809.78万元。

(3)本案中土地增值应纳税金1 321万元带来了1 809.78万元的税金抵减,间接实现现金流入488.78万元。

房地产业的并购,主要看目标公司占有地块数量,在目标公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块且不是全部地块都收购时,运用公司分立法是较好的选择。虽然从税务上分立是一种最优选择,但分立也有一定局限:

首先,分立程序耗时长。公司分立首先要公告90天。办理土地证、规划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变更需要很长时间。

其次,公司分立后影响到公司偿债能力,需要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如果债权银行不同意,股东如果有钱,需要筹钱还贷后分立,否则就无法分立。房地产公司一般是负债经营,有较多债权人,这可能是房地产公司分立最大的困难。

再次,分立后公司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后,如果像以前《中国税务报》刊登的有关人士的筹划方案那样,先分立、再合并、偿还负债、剩余股权转让,则太过烦琐。分立合并都需要债权人同意,公告90天,变更计委、规划、建设、土地相关证书,需要耗费太多的时间、人力、物力,实际运作不大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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