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税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易中可能涉及的税费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出现了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款的情形。在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环节,缔约股权转让环节负担的税费进行书面约定,实务中常出现非纳税义务人负担纳税义务人应承担税款的情形,这种约定是否必然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来通过两则案例来看看“包税条款”效力的二维性。
一、认定“包税条款”有效
林某某与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6)苏民终646号
裁判观点:
林某某与宏利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法院认为,尽管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林某某作为股权转让方,应按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但股权转让双方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其在第10.1条中约定的“乙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某某在向税务机关依法缴纳税费后,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宏利达公司承担税费。二审法院也表明,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该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
二、认定“包税条款”无效
温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等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2021)粤52民终453号
裁判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温定进等人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而对于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传楷(股权受让方)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
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
而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传楷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不得由受让方负担。二审法院亦表示双方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等人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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