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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法律检索、案例分析和辩护要点

信息来源:贸易预警灯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5-12 12:44:08  

一、相关法律检索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量刑建议检索(现行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29日公布,自5月15日起实施)

第六十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立法沿革

1、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视为一种偷税行为。

1989年9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签署文件(国税【流字】第390号)中规定:“出口企业有意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造成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行为。”

2、1992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专门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

上述文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重大修改,完善了该罪的犯罪构成。

(三)总结

综上,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予以立案。在量刑方面有如下标准:

(1)数额较大的,即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数额巨大的,即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的,即25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相关解释与理解适用

(一)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6版)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的描述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何为“假报出口”以及“其他欺骗手段”,在上文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详细提及。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有在没有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成立逃税罪。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则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中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的描述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国内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国家财产权是指国家税款的国家财产所有权。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出口退税是国家为了鼓励出口,使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具有更强的的竞争力给予出口企业的优惠政策待遇,而不是因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多征、误征或税收政策调整而带来的减免税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危害性更大。

(1)行为人采用了假报出口等欺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常见的欺骗手段:串通有出口经营权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采取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如果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以出口退税的名义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

(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必须“数额较大”。根据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且单位主要是指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享有出口退税的单位主要有三种:

(1)享有独立对外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

(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

(3)委托出口企业。

前两类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后一类单位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而代理方本身就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也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三、进出口相关业务的案例中,引发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为由指控的主要行为

在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司法实践中,根据所能查阅到的相关案例和经验总结,归纳总结出以下几点高概率会被指控为该罪的犯罪模式:

1、“买单配票”,两个环节实现骗取出口退税

“买单”和“配票”是利用该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两个特征环节,前者是指“行为人通过中介人员或者其他方式购买那些无法申请退税或者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获取虚假报关单”,再根据出货报关单退税联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开发票以及虚假收汇等材料,即“配票”,以此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案例:(2016)粤刑终222号

2、通过虚假的道具货物或空箱进行循环,伪造虚假出口订单交易

借助虚假的道具货物或空集装箱进行循环进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款,行为人通常伪造出口货物和外贸出口合同,进行“合法”的出口离境,获取相关单据后报关退税,而后进行同一批商品以低价或低关税税率的类目进行报关进口,或是直接分批走私入境,实现同批商品进口,从而进行循环。

案例:(2019)苏01刑初77号

3、虚假高报出口额,骗取出口退税

通过伪造虚假买卖合同或虚假签订买卖合同等手段,虚假提高出口货物的出口价格,甚至高于正常价格或实际价格数倍,以骗取出口退税。

案例:(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

4、伪装自营,利用企业的出口退税资格帮助他人实施骗税

采用介绍生产企业与外国进口商,把本企业的代理业务伪装成为自营业务的方式进行虚假报关,在此过程中本企业实质上仅提供出口退税资质,借此赚取一定比例的费用,通常也不对货物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如果被发现货不对单的情况,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019)浙10刑终1012号

5、谎报商品类目,骗取较高退税率

对出口商品类目进行谎报,借助退税率的高低差骗取出口退税。

案例:(2020)鲁08刑终416号

四、辩护要点

1、裘某某骗取出口退税一案(酌定不起诉)

案号: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5号

辩护要点: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

2009年至2010年间,浙江桥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判刑)业务经理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在业务员严某某(已判刑)向其汇报刘某某(已判刑)提出的代理出口木制品业务后,同严某某一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汇报,在明知该业务由刘某某自行准备货物、自行报关出口,但伪造成由某某公司自营出口并申请出口退税的情况下,明知刘某某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共同同意以公司名义为刘某某代理出口木制品。某某公司同刘某某冒用的深圳某某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合同,某某公司每代理出口1美元货物,收取0.1元人民币左右的费用。严某某经某某公司授权,在明知刘某某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协助伪造虚假的外贸合同。期间,刘某某联系砀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封丘县某某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区某某厂等多家企业向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0余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67998696.71元,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11559777.87元。某某公司明知刘某某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为获取佣金,仍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由刘某某提供的报关单等单证,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至案发,某某公司伙同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019万。

2、叶某某骗取出口退税一案、彭某某骗取出口退税一案(存疑不起诉)

案号: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4号、(2020)湘04刑终414号

辩护要点: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故意。

在叶某某一案中经过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观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证据不足,且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其他犯罪,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

在彭某某一案中,经查彭某某将自己的产品销售给自己,具有明显骗取出口退税的意图;且彭某某作为专业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理应对彭某某提出的不符合常理的进出口交易业务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但彭某某及其公司仍然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合作企业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为其客户制作虚假的报关单和载货清单等资料进而骗取出口退税提供便利条件。由此可以推定彭某某在主观上对其客户骗取出口退税是明知的。

3、曹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案号:(2017)苏0312刑初42号

辩护要点:退缴全部税款、罚金。

被告单位某1公司、某2公司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通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作为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全部税款损失,酌情予从轻处罚。

4、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存疑不起诉)

案号:凌检公诉刑不诉〔2021〕Z50号

辩护要点: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

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朝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对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理解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立法思路的相关说明

“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这类情况的骗税人往往超过其所缴纳的税额骗取退税,因而为了区别情况,真正做到罪刑均衡,将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按照偷税罪的规定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第1款关于骗税罪的规定处罚。

“这是考虑到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实质上等于没有缴纳,性质与偷税差不多。而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骗取税款,其所骗取的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实际上是国家金库中的财产,将这部分财产占为已有的,属于诈骗性质,与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性质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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