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62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字面上看,只有有隐匿行为且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
《会计法》第35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也就是说,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而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被告人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最终判决无罪。
法律规定是一把尺子,用来衡量案件事实,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把法律吃准、吃透,学好,应用好,绝不能一知半解,含糊其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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