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变名销售、虚开”,指的是经济主体购入一定数量商品时,从上游企业收到以该商品数量、价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对外销售时,以其他商品的名义据实开票数量、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济主体“变卖销售、虚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即发票必须记载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构成一般行政违法,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对于“变名销售、虚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不同地区,裁判结果截然相反。
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理由:1、上下游企业直接具有真实的交易;2、交易数额、价款均为真实,只是商品名称记载错误;3、未给国家的增值税款造成损失。
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理由:1、中间企业与上下游企业,没有真实的交易,只是为了“变票”而设立,所有的交易都是绕过中间企业,由上下游企业直接交易;2、法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增值税,“变票”行为实际造成了国家消费税税款的损失,仍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究其根源,“变名销售、虚开”主要发生在石化企业领域,是为了规避交纳消费税应运而生的一种“企业合规”行为,该“企业合规”目的在于使税负下移。该“企业合规”税务筹划,最终导致经济主体人心惶惶,最终直至被抛弃。
附判决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刑终361号
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货物有无真实交易
虽然优贸公司、信义公司与宁波腾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签订购买沥青、重质油的购销合同,优贸公司、信义公司与下家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也均签订购销燃料油的合同,但是大多数合同的两方人员并无直接联系,都是最终下家向宁波腾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直接购买产品,合同的细节都是宁波方面指定。货物也直接由上游企业直接运输至下家指定的地点。本案中证人均反映只有原始卖家和最某,中间环节均不交付货物。优贸公司、信义公司始终没有收到或占有过货物,却出具了虚假的入库单、出库单。本案中间的交易环节都是为了变票而人为增设。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发票对应的油品都来源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货物的最终去向也不明。因此,原判认定陈长青、徐明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无不当,陈长青、徐明敏以及陈长青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没有从事沥青、燃料油等化工产品经营的经历,听说从事变票业务能够赚钱的信息后,登记注册了优贸公司、信义公司,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情况下却大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每吨40元左右的开票费用,两人显然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两人就是否具有虚开故意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实际偷逃税款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购买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应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本案中,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及其所开设的优贸公司、信义公司是通过变票方式来帮助生产厂家、最终偷逃了巨额消费税。陈长青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实际税款损失,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定性
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要求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以偷逃增值税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及其所开设的优贸公司、信义公司通过变票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了税款,原判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明显不当。因此,被告人陈长青、徐明敏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重点领域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辩护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 走私逃税犯罪刑事辩护 税务渎职犯罪刑事辩护 隐匿销毁会计账簿犯罪刑事辩护特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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