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杨一民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
要旨: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有权管辖当事人对其下属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成都市政府于2005年9月9日收到上诉人杨一民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以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送达杨一民。成都市政府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上述法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一民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针对杨一民的申诉作出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的内容仅是重申1992年原成都市第五中学报送的《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和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当年作出的《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均符合川人发〔1984〕4号文件规定,并没有对杨一民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而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而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并没有相应的时效限制。如果将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视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当事人都可以通过申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即“申诉-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该重复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再申诉”的重复循环,这样必将导致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失去意义,影响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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