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资讯,根据最近代理客户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就“公司变合伙”的方案如何实现“避税”、哪些纳税人或交易会选择“公司变合伙”的避税方案、该方案为何会被税局追缴税款等进行分析,并就纳税人如何应对和救济提供建议。
一、“公司变合伙”,如何实现“避税”
有限公司存在公司层面和自然人股东层面的双重所得税。有限公司取得所得,首先要在公司层面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假定不存在税收优惠)。有限公司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股东还需要就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税。就个人股东角度而言,以公司形式持股的所得税税负总额为40%。
与有限公司不同,合伙企业属于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不存在合伙人层面和合伙企业层面的双重所得税。合伙企业本身不涉及缴纳任何的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适用5%~35%的超额累进个税税率,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合伙制基金选择适用单一基金核算的,自然人合伙人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因此,从最终个人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同样一笔股票减持收入,采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税负,要明显低于“有限公司”形式的税负。如果 “公司变合伙”过程中不涉及缴纳任何的税收,该方案将可以实现避税的效果!而地方性的税收优惠(如新疆困难地区的5年免税优惠)或实践,使得“公司变合伙”不缴企业所得税成为可能。这是“公司变合伙”可以实现“避税”的秘密。
二、哪些纳税人会选择“公司变合伙”的避税方案
实务中,采用“公司变合伙”避税方案的主要是一些采用公司形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纳税人。
为降低税负,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有限公司制股东在减持股份之前,通常会将注册地址前往新疆,并在迁址过程中将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变为“合伙企业”,然后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为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新疆,新疆先后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新金函〔2010〕8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等文件,明确了相关优惠政策。2021年5月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延续了之前5年免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上述文件,对于迁入新疆的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享受5年免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如果符合新疆当地的免税条件,即使公司变为合伙企业时需要视同清算,也不会导致原有限公司制股东缴纳任何的企业所得税。
三、“公司变合伙”,有哪些公开案例?
自2011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的定期免税优惠政策以来,有大量上市公司股东在减持之前将注册地址前往新疆并变更为“合伙企业”。
除此之外,笔者在实务中注意到,也有公司制股东在减持股票之前,将注册地址前往北京、上海等地并完成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操作和案例。
以下是明税根据公开报道整理的部分案例:
四、“公司变合伙”,为何被“追税”?
根据明税接受客户咨询和代理客户处理相关争议的经验,“公司变合伙”避税方案主要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一)“公司变合伙”不符合“五年免税”的条件
根据规定,只有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范围内的企业,才可以享受5年免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创投企业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范围内的企业。注册在新疆的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可以享受5年免税的优惠,其他企业并不能享受5年免税的优惠。
但很多采用“公司变合伙”避税方案的公司,并不符合创投企业的条件或未进行备案,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风险。
(二)“公司变合伙”过程中,未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公司变合伙”过程需要视同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一些采用该方案的纳税人,将注册地址迁往北京、上海等地且(或)将企业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处理”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三)部分纳税人变为“合伙企业”后按核定征收缴纳个税
正常情况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需要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或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合伙人的实际税负将由35%降为3.5%或更低。
2021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41号公告),禁止对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如历史期间纳税人变更为合伙企业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能存在补缴个税风险。
五、税务找上门,如何应对?
根据笔者当前了解的情况,虽然很多企业已注销,但实施“公司变合伙”避税方案的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仍收到税局的约谈或缴税通知。很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按变更为合伙企业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值来确认企业所得税清算收入,并据此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对已收到约谈通知的相关人员而言,应如实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进行自查。明税建议纳税人根据沟通的具体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或自查报告。如已转入稽查程序,纳税人应积极、主动实施陈述、申辩。与税务机关的认定或处理存在争议时,纳税人应及时通过听证、复议、诉讼等程序实施法律救济,且不可错过任何的救济程序。即使未收到过税务机关的任何通知,如历史期间采用了“公司变合伙”的避税方案,纳税人或原股东也应重新审视和分析原有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鉴于涉税争议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建议纳税人应尽早聘请税务律师等专业机构来协助处理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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