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
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81。
方法1:827-827=0 股权转让所得为0。
方法2:827÷6.81=121.44(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21.44-100)×6.81×10%=14.6(万元人民币)
两种方法的不同在于到底按照人民币计价计算所得纳税,还是按照美元计算所得,再折合为人民币纳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所以,显然方法2是正确的,应纳缴纳企业所得额14.6万元人民币。也就是说,投资者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否则这部分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将永远无从体现。
多次投资转让股权,计算投资成本应该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成本
例如,A公司2006年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 000万元,占M公司30%的股份,2018年A公司又购入另一位股东20%的股份,购入价格1 000万元,从而A公司持有了M公司50%的股份,2010年A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B公司,请问A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如何计算?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多次投入转让时要采取加权平均法,虽然对于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未明确规定采取加权平均法,但是道理是相通的,应当参照处理。因此,上例中5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2 000万元,所以转让1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400万元。
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
2008年以前的税收政策
(1)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只能在投资收益的范围内扣除。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重申了这一规定,但是将无限期递延改为5年递延,在第6年仍无法扣除的,可以一次性扣除。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2008年以后的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6号公告,明确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
2008年以后,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争议四起,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又专门设计了5年递延的附报表格,更加重了不允许一次扣除的争议,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明确提出股权转让损失问题,因此各省在2008年、2009年的汇缴中答案不一。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6号公告中,终于明确了该政策:“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至此,股权损失是否可以扣除问题的争议尘埃落定,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了。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而一般的股权转让损失没有纳入自行计算扣除的范围,因此股权转让损失虽然可以一次性扣除,但是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扣除。”
股权转让损失与股息红利所得的转化同“纳税筹划式”基金的道理也有相通之处。
股权转让方式及税务筹划
先分红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最后再转让股权。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 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 000万元,占M公司60%的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截至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 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 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 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公司的股份转让方案有四种。
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2 000-4 000=8 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为8 000×25%=2 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 000×40%=2 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作价只剩12 000-2 000=10 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 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为10 000-4 000=6 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 000×25%=1 500(万元),相比第一种方案,少缴税50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作价只能是10 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 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因此,M公司可以2 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 000+2 500×40%=5 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0 000-5 000=5 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 000×25%=1 250(万元),与第一种方案相比,少缴税750万元,与第二种方案相比,少缴税250万元。
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缴税结果是相同的。与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M公司出还是由B公司出的区别(转增是该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按照转增后进行调整,还是保持原来账面成本不变?如果是后者,则非免税而是暂缓纳税,应在股权转让时缴税)。
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A、B公司经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纳税筹划。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也可以全体股东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至5 000万元为止,之后公司再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 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 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2 000-5 000=7 000(万元)。2 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 000+2 500×40%=5 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7 000-5 000=2 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 000×25%=500(万元),与第一种方案相比节税1 500万元,比第二种方案节税1 000万元,比第三种方案节税750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
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公司一次性分红5 000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2000年,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A公司分红所得的5 000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M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1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公司分得的5 000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后利润,虽然超过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
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第四种方案中超过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 000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第四种方案部分不能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公司的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红部分,永远地丧失了这个机会。
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0月27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19号公告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2008年以前,国税发〔2008〕82号文件及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债务重组三种所得共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递延5年纳税,而19号公告取消了这种递延纳税的规定。当然财税〔2009〕59号文件对债务重组所得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规定,依然可以递延5年纳税,这属于19号公告中所说的“另有规定”。
第二层含义是假设股权转让收入为1 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股权转让款分四期到位,股权变更手续自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进行变更。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按照分期收款的方式,分成四期纳税呢?19号公告明确了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收入均应一次性作为收入处理,因此该企业应该就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将1 000万元收入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收购(用股权进行投资)税务处理
1. 股权收购定义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59号文件将股权收购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5项条件的,在税务机关备案或者申请确认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2. 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假设A公司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 B公司,该项股权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其公允价值为300万元,B公司定向增发向A公司支付。该问题也可以看作是A公司以其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资产向B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可以作为出资资产,但是最高不能超过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70%;国家工商总局29号令则明确了以股权出资的方式与方法。所谓股权收购,是从B公司的角度来说的,主要是引用了上市公司公告的说法,上市公司通常以“重大资产收购暨……的公告”作为标题,因此59号文件也以“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作为概念表述。因此,称之为“收购资产”“收购股权”更加容易理解。
一般性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为300-100=200(万元),应交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
(2)A公司取得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300万元,即A公司换股了。
(3)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按照M公司的公允价值300万元确定。
特殊性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无须纳税。
(2)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确定。
(3)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确定。
虽然A公司没有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但是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以及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均按照M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计算,因此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免税重组,而是递延纳税,该税款将递延到B公司再次转让M公司股权或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实现。
3. 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个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免除、减少或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即反纳税筹划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该项重组业务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纳税筹划,就可以认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里强调的是主要目的。
(2)被收购股权比例达到75%以上。在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中,被收购股权比例是否达到75%是判断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要判定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收购企业已经拥有被收购企业一定股份,本次收购股份与收购企业原股份相加超过75%,依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除非该项交易符合多步骤交易原则的要求。
(3)被收购企业在重组日12个月以内依然保持原来的经营业务不变,即经营连续性原则。重组应该只发生在股东层面,而企业的实体经营不能变化,否则就要实现股权的隐含增值。
(4)收购企业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额不低于收购价款的85%,即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现金,显然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有资金缴纳股权转让税款,没有必要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支付额包括收购企业以自己的股权支付,即定向增发;或者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即以自己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股权支付。本例中采用了第一种模式:定向增发模式。
(5)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取得股权支付后,自重组日12个月以内不允许转让获得的股份支付,即权益连续性原则。因为如果允许被收购企业股东立即将其取得的股权转让,那么同其直接取得现金没有什么区别,也就没有必要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了。4号公告规定中的主要股东指持有股份20%以上的股东。
4. 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非股权支付额部分也要确认所得
例如,B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100%股权的M公司,A公司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M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300万元,B公司以30万元现金和定向增发的270万股权作为支付的对价,假设该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收到了价值270万元的B公司股权以及30万元现金,其中股权部分不需要确认所得,30万元非股权支付,需要确认所得。
实现所得为(300-100)×(30÷300)=20(万元)
模拟税收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900000
现金 3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00000
投资收益 200000
即A公司接受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90万元。
(2)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的计算如下。
模拟税收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 1200000
贷:实收资本 900000
现金 300000
因此,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为120万元。
可以理解为A公司卖了10%的股份,收到现金30万元,然后将剩余的90%股权投资到B公司换取B公司的股份,这样就比较好理解了。
5. 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未重复纳税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该项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200万元,B公司向A公司定向增发以购买A公司持有的M公司股权。如果该项业务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则税务处理如下。
第一,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100=100(万元),应交所得税为100 ×25%=25(万元)。
第二,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
第三,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为200万元。
第四,如果B公司立即将取得的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也为公允价值200万元,则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200=0(万元)。
如果A公司也立即转让取得的B公司的股权(59号文件规定12个月后才允许转让,这里简化问题),则取得股权转让所得为200-200=0(万元)。
即:该项股权转让所得在第一步转让确认后,以后该项所得不再纳税。三次转让总所得为100万元。
假设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税务处理如下。
第一,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第二,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
第三,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
第四,假设B公司立即转让M公司的股权给N公司,则股权转让所得为200-100=100(万元),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25万元。
假设A公司也立即转让B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所得也为200-100=100(万元),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25万元。
此时,合计缴纳税款5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下,虽然第一步转让时,没有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却出现了以后转让时两次缴纳税款、重复纳税的问题。其实,这是个伪命题,并未出现重复纳税。理由如下。
B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后,实现了100万元所得,因此要分红75万元给股东A公司(虽然该项所得不会全部分给A公司,但是理论上A公司应该取得分红75万元,而无论这75万元在B公司的实现来源,到底是转卖股权的,还是销售商品的,这里假设75万元红利全部分给了A公司,这个假设不影响理论的正确性)。A公司分红后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就不会是200万元,而是100万元,因此不会出现重复纳税的因素。
如果在没有分红之前转让,则A公司实现转让所得100万元。假设购买该项股权的为C公司,在分红后,假设C公司继续转让股权,则股权转让价格只能为100万元,C公司200万元的股权成本,100万元的股权收入,会有100万元损失抵税。因此,不会出现重复纳税。
如果B公司一直没有分红,则B公司清算时,其未分配利润可以在股东清算所得中扣减,出现亏损抵税效应。
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在理论上并未重复交税。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在资产收购中,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可以按照评估价值计量,在理论上并不正确,在实践中更会引起巨大的税收漏洞。
非居民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对此,笔者的解释如下。
1. 外—外模式,即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
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股权架构的调整。
国家给予非居民特殊性税务处理非常谨慎,因此对于外—外模式除了满足五条普遍条件外,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必须是向其100%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即将子公司变孙公司的模式。这里股权收购一方必须是全资子公司,但是没有要求被转让的外资企业股权达到100%,只要达到75%就可以了。
第二,没有因此造成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
例如:美国A公司在上海有一家外资独资企业M公司,由于2008年以后美国公司从上海分得的利润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香港同内地之间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可以适用5%的协定税率。因此A公司在香港投资了一个全资子公司B公司,然后以M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出资对B公司增资,那么这种情形符合“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吗?
关于这一条款,理解各异。有专家认为,股权转让后,即使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发生变化,仍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因为这里的断句应该是: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还有一种说法认为,这里就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至于股息红利预提税问题,在国税函〔2009〕81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中有相关规定,至少要持有股权12个月以上才能适用协定股息税率待遇,导致公司不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等条款。
如果按照第二种说法解释,那么美国公司的税收筹划方案是行得通的,而按照第一种说法,则此路不通。实际上大多数关于此类股权转让的问题,都涉及香港,而香港的股息收益协定税率是5%,如果这样理解,大多数这样的交易都不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了。
第三,规定转让方非居民企业3年内不转让其持有的中间层公司的股权。这是反纳税筹划的要求,如果允许任意转让中间层公司股权而不受限制,则企业完全可以这样设计,先将境内股权投资到中间层的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立即转让中间层公司得到现金。而转让中间层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内地没有征税权,因此该项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就永远达到了规避的目的。
2. 外—内模式,即非居民股东将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居民企业
这种模式常用于跨国公司在华调整公司架构,例如:日本国际品牌电器公司在中国有15个子公司,为了统一管理,该公司决定在中国成立中国区总部,这属于正常的业务重组,则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步,日本母公司在中国成立中国区总部(投资公司);
第二步,日本母公司将其在华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中国区总部(投资公司)。
此时,由于符合外—内模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因此经过在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可以不缴纳所得税款。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及税收待遇不变。
在该运作中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按照外—内模式,如果在中国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符合商务部2004年22号令及2006年3号令的要求。
第二,如果在中国设立的中间层公司是非投资公司性质,则其投资的公司按照内资企业对待。
第三,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外—内模式,也要求中间层公司必须是100%控股的子公司。
第四,按照外—内模式,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征收预提所得税的环境下,可以由直接投资模式改变为间接投资模式,从而规避预提所得税。例如,日本母公司如果直接持有中国境内子公司的股权,子公司用未分配利润增资,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公司架构重组后,由于投资公司属于税收上的居民企业,因此相当于先分红给居民企业,然后再增资,从而规避了外资增资的预提所得税。
3. 内—外模式,即居民企业股东将其持有境内子公司股权投资到境外非居民企业
与内—外模式相联系的是两个名词:“红筹股上市”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如果境内企业成功地在境外建立特殊目的公司,那么将境内股权装入特殊目的公司,就涉及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问题。59号文件规定,如果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境内母公司将自己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收购业务,可以递延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
红筹股上市的公司还面临股息红利问题。红筹股上市的股权架构为:境内母公司—境外特殊目的公司(BVI)—境外上市公司—境内实体经营子公司。那么当境内实体经营子公司实现利润时,首先要分红到境外公司,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境内母公司收到境外汇入的投资收益的时候,又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实际上红筹股上市只不过是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而已,企业实质上仍旧是中资企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82号文件,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实际管理机构概念,将其认定为居民企业,享受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从而避免了预提所得税税负。
重点领域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辩护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 走私逃税犯罪刑事辩护 税务渎职犯罪刑事辩护 隐匿销毁会计账簿犯罪刑事辩护特色服务
虚开普通发票罪刑事辩护 增值税进项留底骗税刑事辩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辩护 出口退税骗税犯罪刑事辩护 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犯罪辩护代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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