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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汇总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zxy  发布时间:2019-12-04 15:56:17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最高院在“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相关书籍上搜索、收集,整理汇总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案例,以供读者参考,错误、遗漏之处,望请指正、补充。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一个法条,所以也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案例整理其中。

  一、福建省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2001)闽刑终字第39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上诉人林某基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牟取私利,受人之托,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从中出售给松苑公司326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购买时即明知不是为了抵扣税款,也没有将抵扣联交给买方,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后果,对林某基可予从轻处罚。林某基及其辩护人关于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罪和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人陈某柏、施某昌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某柏、施某昌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二、芦某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6辑)(总第17辑)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中所有用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本案被告人为别人虚开或让别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在运输企业入帐后,均不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芦某兴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三、崔某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来源:陈兴良:《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文中案例

  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仁为了达到平衡账目的目的,在与“山西省临汾物资局津临公司”无生铁业务的情况下,让李某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还明知这种虚开行为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减少、流失;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但从本案看,上诉人崔某仁主观上不具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从上诉人崔某仁的多次供述及其他证据来看,云阳钢厂等多家单位确实存在欠崔某仁所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而且这些单位和个人所欠税额远远超过已开具并抵扣的税额。虽然崔某仁所在公司与李某成所在单位之间债权债务转让手续不完备,但根据云阳钢厂等单位证明,欠税票和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的确存在。另外从1999年4月至案发3年时间,崔某仁所在公司没有让云阳钢厂等单位为其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说明崔某仁没有重复开取税票的故意。崔某仁和李某成的供述说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履行供货付款义务,而是为了实现债权转让。对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崔某仁所在公司而言,主观上必须有明知开票单位是假的还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接受并抵扣从而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不仅要有虚开行为,还应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而现有的证据证明,崔某仁和李某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非法获取抵扣款,而是为了落实其债权债务,无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上诉人崔某仁代表其单位所实施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从崔某仁所在公司的行为来看,与云阳钢厂等多家单位的经营业务确实存在,接受李某成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没有超出外部单位和个人所欠的税额,这些单位和个人所欠崔某仁所在公司的进项税额理应在税务机关抵扣而未予抵扣,崔某仁所在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减少或流失。因此该行为尽管不合法但也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宿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仁为了平衡公司账目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故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仁及原审被告单位宿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何某甲、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2016)川15刑终110号

  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为能对外销售自身超产的煤炭,伙同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虚增了高县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高县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椰雅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105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169万余元的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李某甲、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2016)川15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椰雅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张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2017)冀01刑终334号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军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精神,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军为普仁鸿公司、天星普信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本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恒瑞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普仁鸿公司、天星普信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恒瑞公司账户,恒瑞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恒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瑞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恒瑞公司名义开具的。故恒瑞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军与恒瑞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情形,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某军以恒瑞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瑞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是我院曾经就吴恒、夏宜荣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15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明确答复:“根据你院来函提供的情况,吴某2、夏某与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第二条中第一种挂靠情形。吴某2、夏某是挂靠人,恒瑞公司是被挂靠人。”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军和恒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恒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张某军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军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七、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案号:(2017)鲁02刑再2号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某某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某某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某某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东沃源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某某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八、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裁判理由: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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