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立法要大家提意见了,通读了一次,意见是大事,以后斟酌了再写,今天只写写这个征求意见稿的几个重点感受。
(加粗是征求意见稿原文)
1、天啦,增值税专用发票莫非要退场了?
猜测的理由有三个
第一:进项抵扣,凭证合法就行。
在进项抵扣上,《征求意见稿》与原《条例》规定有些差异。两者对进项税金的定义是相同的:“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金,是进项税金”。
但原《条例》同时规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必须是“抵扣凭证上”注明的税金,还罗列了具体的凭证类型,并且抵扣凭证不满足税务总局的规定就不能规定。——《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却没有这些内容。
《征求意见稿》只是说“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结论就是——凭证合法就能抵扣!
至于是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倒没有关系。合法前提下,一切发票都可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须的了。
同时注意,《征求意见稿》也没有规定,抵扣凭证必须要满足税务总局的规定。按《征求意见稿》,抵扣凭证以合法性为唯一要求。
发票的合法性,主要由《发票管理办法》来规范,《征管法》规定发票由税务机关独家管理,但管理是管理,合法是合法,哪些是合法、哪些是违法,得按法律、法规来。
比如,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金三系统中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不能被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凭证,其进项不准抵扣就违法。
而在当前政策下,由于凭证不满足税务机关要求就不能抵扣,所以,税务总局可以直接规定某些凭证不得抵扣,像失控发票、异常户发票,虽然不能证明违法,也可以规定不能抵扣。
第二个理由:全都税控了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既然都全部税控了,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什么特殊性?
以后,所有发票都必须走税控系统,只要取得这些发票并支付或负担了增值税,就可以抵扣。
当然,《刑法》中的风险还是不变的,只要用于抵扣税款的凭证,就是其虚开专票打击的范围。
所有发票都通过税控装置开,想想,火车票怎么办?当然,手撒票就全部淘汰了。
第三个理由
嗯,就是大趋势。
2、关于季度30万以下,个人交不交税?开不开票?
“第五条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当前政策是季度30万免税,并不是季度30万为起征点。所以《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还是有点大。
这个实务的问题依然存在——自然人季度30万以下,要不要交税、开票?
我之前就写文章分析过,自然人应该能够无条件享受季度30万以下免税优惠。
但税务却通过一些非正式的场合表达了一个规则:必须要进行了税务登记——哪怕是临时税务登记,才能享受这个按期按税的优惠。否则,自然人按次纳税,就以500元为起征点。
以前的优惠是财政部和总局发文定的,自己解读比较方便。但现在要真成了人大的法律,就不太容易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了。
我再分析一下:
首先,季度不足30万不达起征点,没有先决条件。这是法律的规定,谁都必须遵守,也没有授权总局可以设置诸如登记、申报等先决条件。
其次,按次申报与按期申报,只是申报纳税的程序,不影响实体的起征点。就算该按次申报,但如果一个季度内不足30万,只要自己不想交税,也不能征税。立法后征税就违法了。
其三,关于税务登记,注意,个人没有登记的义务,从来就没有。所以,不可能构成享受不征税规则的前提条件。《征管法》没有要求自然人税务登记,但授权总局可以规定;总局36号令也没有规定要求自然人必须登记。
最后,未达起征点,不是纳税人。不是纳税人,也就不能登记和申报。
一个自然人如果每月销售额5万,季度15万,低于季度30万元,本就不交增值税。有观点认为,这个人如果不作税务登记、不按期申报,如何能够确认一个季度的销售额是多少?
这就搞错了关系。低于30万就达不到起征点。至于实际销售额有没有隐瞒,是税务检查的事。公民自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与纳税遵从义务,如何检查是税务的工作。
3、关于30万起征点纳税的表述有问题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表述:
第五条: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看出来了吗,《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起征点是多少,只规定了未达起征点的个人不是纳税人。这个表述有点奇怪,它偏偏缺了:“不足起征点,不交增值税”这个最基础的表述。
不到起征点不交增值税是常识,不然起征点有什么意义?之前营业税、增值税条例都有这样的规定,为什么这个《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偏偏要回避它?既然立法了,就应该有一说一,不要玩字句。
再则,如果不规定不足起征点不交增值税,那么,“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又该从何说起呢?
建议加上:“季度销售额不足起征点的,不征增值税,超过起征点的,全额征收增值税”。
4、关于“应税服务”的定义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对“应税服务”及其构成进行定义,也没有授权谁来定义。
毕竟应税服务注释属于直接规定纳税义务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法规来规定,所以,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应该直接规定,或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中进行规定。
5、关于视同销售
与现行政策相比,《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极大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首先,服务不再视同销售,这相当于回到了营业税时代的,营业税时,事实上所有劳务都不视同销售。
比如,免费占用资金、免费出租,都不视同销售。但是,关联方之间的这类免费行为,也存在关联调整的可能。
其次,就货物而言,以货物投资、分配,不再视同销售。包括总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调拨,也应该无法视同销售了。
如果想视同销售怎么办?可以直接作价销售,再以销售款进行投资、分配,即可完成销售。销售的目的在于转移进项,即把进项一并进行投资、分配。
其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的赠送要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则否。
第四,要注意的是,货物的视同销售,不包含自然人。不动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的视同销售包含自然人。
第五,货物代销,不属于视同销售。代销如何纳税?收取手续费,按服务业纳税。
6、关于销售额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传统的表述: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这里的表述是:交易对价和全部经济利益。
有什么区别呢?我认为,《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更注重实质,现行的价外费用更注重形式。所以《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更合理,不会像价外费用那样,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比如,销售时取得对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这个当然可以理解为交易的对价,纳增值税。但是,销售时如果客户来提货撞坏了门,赔了1万元,这个有撞坏门的事由,不是销售的对价和利益,所以就不应该纳增值税。但当前价外费用的表述下,如果硬说是价外收取的钱而纳增值税,纳税人很难辩解。
7、关于混合销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这就相当于现行的混合销售概念。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直接定义为“两个以上不同税率”,现行规定是“一项销售=服务+货物”。这个有区别。
比如,房开企业卖房送家具,傻瓜才送,送就要视同销售。所以应该处理为卖房同时卖家具,这是“不动产+货物”不是“服务+货物”,所以永远不构成混合销售,必须是兼营。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只要税率不同,一笔业务就是混合销售,全额按9%交税,是一个利好。
另外“从主适用税率”,这个“从主”是什么意思?可能是“从高”错别成了“从主”?不太可能。那么,从主的意思就是从主营的、主要的,比当前的混合销售描述要干净利落得多,但也会增加争议。“从主”是从企业的主?还是从这一单业务的主?
安装公司,主营业务是安装,外购设备给客户安装,总价中设备占70%显然设备为主。那么,它按13%还是9%纳税?现行混合销售政策按其主业全额9%,就是以公司经营为主。但如果看这一单业务,也可以认以设备主,全额13%?
的以还要《条例》来细化。
至于特殊情况的混合销售,比如“自产货物+建筑服务”分别纳税,看总局有没有特殊规定。
8、关于核算的要求
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进项不得抵扣,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把这个删了。
删得好!
看看《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增值税的核算只涉及进项和销项,当然也要分项目。但这样的核算要求,与会计核算的要求是完全不一样的两码事,会计有自己的制度与准则,与增值税是两套东西。拿会计核算来限制进项抵扣,理由是什么?除了想多收点税或者给纳税人形成压力,没有意义。
所以,只要能够正确确认销项、进项,以及销项与进项的项目,不应该超范围扩大抵扣的限制。
删得好!
但是,这里虽然删了,未来也可能出现在《条例》里,因为不得抵扣的条款中就有一条:国务院规定的某些进项不能抵扣。
9、关于自产农产品进项抵扣的问题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进项税金是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但自产农产品免税,销售方不收销项税,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增值税金的支付和负担,怎么抵扣?
原《条例》直接规定“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税金”,就可以抵扣了,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上却没有,那么,农产品怎么抵?
自产农产品肯定是可以抵扣进项的,不然就不惠农了,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其它可抵扣的进项,那么怎么加进去?既然已经立了法,基本的纳税规则就应该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条例》只进行落实。
难道是忘了?
另一方面,进项的加计抵扣,如果这一政策要沿续的话,《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也需要进行规定或授权国务院来定。
10、关于免税
免税项目上,已经把当前重要的免税项目写进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但有些项目还是没有,看来得由国务院来加。比如,个人转让著作权、个人卖自建房产等。
对免税我只提一个严肃的疑问:人口形势已经非常严峻了,避孕药还继续免税?还怎么促进人口增长啊?
11、免税的发票问题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免税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认为这是正确的。
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行将就木,自然就不用规定免税不能开了。到时候,都开增值税发票。
换个角度看,如果已经免税,则税款为零,购买方也没有支付或负担增值税,所以,就算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也是零。所以,不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也就没有意义了。
当然,税务总局在发票上的权力很大,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能存在的话,总局分分钟可以下一个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免税不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很简单的事。
12、关于一般纳税人登记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纳税人身份,而是把整个简易计税的事项,都授权给国务院制定《条例》来定。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意思,一般纳税人身份是默认的,小规模反倒是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来登记的了。
13、关于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的法律问题依然如故:既然规定了零税率,那么前置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意思?这个“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内容?对出口零税率政策又有什么影响?
第十三条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这里面出现了一个“申报办理退(免)税”,这是什么意思?出口明明是零税率,怎么变成了退(免)税?从头到尾,《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都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规定或解释。
法律如果没有定义“退(免)税”是什么意思,却又要求纳税人必须去申报办理退(免)税,这是非常不慎重的,法律不定义,税务机关制定具体办法以什么为依据?
比如,若纳税人出口后,没有去“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后果?罚款?还是就不能零税率了?
按当前的“退(免)税”政策规定,出口企业如果办理了“退(免)税”,零税率就变成了“免税+退税+转出征退税率差”;如果企业没有办理,就变成了“免税”,甚至“征税”。这样的规定,直接改写零税率法定政策,远远超出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对出口零税率的规定。
出口货物的零税率有一个“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权力在国务院,税务总局是不能自己通过文件把零税率变成免税+退税的。并且,出口服务连这个“除外”都没有。
所以,建议删除三十七条这一款。把“退(免)税”作为一项退税服务,由税务总局来定,企业想退就退,不想退就不退,总之按零税率执行就行。
或者,在法律里,对“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内容和不办理的后果直接进行规定出来。比如,如果没有“申报办理退(免)税”,按免税处理,或者按适用税率征税;如果“申报办理了退(免)税”,就按零税率处理,并且由税务总局规定退税政策。
否则,出口的增值税政策就不严谨,缺乏法定性,不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
14、关于税收文件的延期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增值税政策庞杂,上世纪的文件都非常重要,一旦全部废了,天可能都会塌下来。
但是,毕竟法治化社会了,应该规定,必须满足“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对纳税人有利的”这样的限制条件,才能进行延长,不然就闹笑话了。
比如,第四十五条改为:(引号部分)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对纳税人有利的”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重点领域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辩护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 走私逃税犯罪刑事辩护 税务渎职犯罪刑事辩护 隐匿销毁会计账簿犯罪刑事辩护特色服务
虚开普通发票罪刑事辩护 增值税进项留底骗税刑事辩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辩护 出口退税骗税犯罪刑事辩护 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犯罪辩护代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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