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四款,刑事阻却的内容系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不代表第一款追究需要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这个问题没有一定明确的规定,但是这样不很符合立法的本意。此问题有争议,理论上多数学说认为,没有税务行政处罚不得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某些情况下,在已经出现税务处罚决定书,只是由于纳税人注销而欠缺送达程序,不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是如果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即被注销登记,则不适宜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不代表没有税务登记则不符合处罚主体,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还可以进行临时登记。
再有,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逃税罪的规定处罚。很显然企业破产后,单位不必然不能成为追究的主体,但是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负责人可以作为责任主体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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