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建。
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力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
辩护人张嗣光、龚豪,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灿辉(英文名LUICHARNFAI)。
辩护人郑震捷、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带根(英文名WONGTAIKAN)。
辩护人李小华、刘素芳,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裕春
辩护人郭毅、石舫,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海龙。
辩护人陈超、林影,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法。
辩护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岳文。
辩护人闫喜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国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及辩护人周楷人、蒋力飞、张嗣光、郑震捷、宋高峰、李小华、刘素芳、郭毅、石舫、陈超、林影、郭留顺、李剑瑜、闫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梭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主要从事羊绒制品、纺织原料的采购、加工、进出口等业务,公司下设生产部、财务部、贸易部、采购部等部门。被告人黄玉建担任美梭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除此之外,黄玉建还先后成立上海美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梭集团)、上海建得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得美公司)、上海建得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得龙公司)、建得佳纺织品(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得佳公司)、上海建升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堂公司)等公司,并担任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陈辉应黄玉建之邀,负责美梭公司纱线出口等事务。被告人黄裕春担任美梭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货款支付、财务报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网上认证及退税等工作。
一、骗取出口退税事实
2009年1月起,被告人黄玉建伙同被告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等人,在美梭公司自营出口及委托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上海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毛公司)、上海轻工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轻工公司)、上海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纺织公司)、苏州市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纺织公司)等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纺织纱线至香港、新加坡的过程中,由黄玉建、陈辉通过联系雷灿辉,指使黄带根在香港以益利(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公司)的名义收货。待货物到达香港后,黄玉建、陈辉又指使雷灿辉、黄带根等人将纱线以来料加工或者以羊毛纱线名义报关入境,并通过金国物流公司将纱线从深圳、东莞等地运回上海,由美梭公司重新包装后再次出口,以此方式循环运作。2012年8月,金国物流公司运输的纱线通过河北省中转,由被告人史岳文按照黄玉建、陈辉安排,在清河县接收纱线并重新包装,再运送至美梭公司上海仓库等处。
同时,为向境内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人黄玉建、陈辉先后安排被告人黄带根、史岳文等人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多家与出口合同所列外商公司英文名称相近似的香港公司,再将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划转至葛某(已判决)及雷灿辉、黄带根介绍的地下钱庄私人账户内,从而非法汇兑至上述香港公司账户,后由黄带根在香港以外商名义向美梭公司及上海三毛公司等外贸公司付款,完成付款至境内等事宜,最终由美梭公司及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经审计,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采用上述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黄玉建、陈辉为抵销美梭公司重复循环出口产生的营业收入及应缴税款,在无实际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盛世公司、紫玉公司、兴瑞公司等60余家公司虚开羊绒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3亿余元,税额11.5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史海龙通过紫玉公司、鑫盛源公司、海源公司、宏旺公司、海裕公司、锦源公司、生宝公司等7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5亿余元,税额2.6亿余元;被告人张长法通过京清公司、永发公司、驰越公司、天盛公司、盛世公司、久盛源公司、寅源兴公司等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亿余元,税额5,141万余元;被告人史岳文、史国庆通过兴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价税合计和税额分别为1.06亿余元、1,544万余元和3,055万余元、443万余元。
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史海龙、张长法、史国庆、史岳文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美梭公司、黄玉建、黄裕春、陈辉人等钱款、相关银行账户内资金、房产等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戴某、藏某等的证言,涉案人员葛某、唐某的供述,《出口贸易协议书》《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代理出口协议书》《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补充协议》《出口商品收购合同》,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复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棉印染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12)浦刑初字第4796号《刑事判决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等书证,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史海龙、张长法、史国庆、史岳文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玉建、陈辉作为美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裕春作为美梭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被告人雷灿辉、黄带根,采用虚构出口贸易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8.7亿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黄玉建、陈辉、黄裕春分别作为美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掩饰上述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而让被告人史海龙等人为美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1.5亿余元,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玉建、陈辉、黄裕春各自所犯两罪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故均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黄玉建作为美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整体策划、组织、实施犯罪,且到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陈辉、黄裕春受黄玉建指使各自负责关键环节,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雷灿辉、黄带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受被告人黄玉建等人指使为美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分别为2.6亿余元、5,141万余元、1,544万余元、44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鉴于上述4名被告人系受指使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获利较少,且客观上被用于帮助美梭公司掩盖骗取出口退税罪行,故可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结合各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数额,对史海龙、张长法从轻处罚,对史岳文、史国庆减轻处罚。史海龙到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多有反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考虑到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黄玉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雷灿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带根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黄裕春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史海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长法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史岳文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史国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亿七千七百九十九万七千三百元,追缴被告人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本案扣押、查封、冻结的相关财产处理后,所得款项折抵上述违法所得、没收财产或罚金,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玉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玉建没有伙同陈辉和黄裕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不知货物到香港后的具体流向、未指使将货物回流至境内、未安排黄带根和史岳文在香港注册成立多家公司、没有为抵销货物重复循环出口产生的营业收入及应缴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判认定黄玉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判存在超审限、庭审笔录严重滞后等程序错误;原判认定本案为个人犯罪错误,应该是单位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辉并非美梭公司股东、员工,不参与美梭公司的决策和利润分配,其仅负责到仓、订舱、报关工作,对公司的行为不知情,对于公司的资金流转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故其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雷灿辉及其辩护人提出,雷灿辉只起到货物从香港运到上海的中介人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带根提出,其主观无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其是受雷灿辉的指令实施相关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且未获利益,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个人犯罪错误,应该是单位犯罪。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判对黄带根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裕春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对黄裕春的量刑未体现其从犯地位、系初犯、偶犯的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史海龙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虽认定其为从犯,但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长法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张长法以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原判对张长法量刑过重。
上诉人史岳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史国庆提出,其只是兴瑞公司的员工,从未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判认定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黄玉建、陈辉、黄裕春、雷灿辉、黄带根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经查,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黄玉建、陈辉以美梭公司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纺织纱线至香港、新加坡,待货物到达香港后,又从香港以来料加工或者以羊毛纱线名义报关入境,并通过金国物流公司将纱线从深圳、东莞等地运回上海或河北,重新包装后又以美梭公司名义再出口。为向境内公司支付货款,将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划转至葛某(已判决)及雷灿辉、黄带根介绍的地下钱庄私人账户内,又汇兑到黄带根、史岳文等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多家与出口合同所列外商公司英文名称相近似的香港公司,之后再由黄带根在香港以外商名义向美梭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付款,完成付款后由美梭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同时为抵销美梭公司循环出口产生的营业收入及应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黄玉建、陈辉、黄裕春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6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下列证据印证了上述事实:
证人戴某、藏某(美梭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建得豪公司日常经营负责人)的证言、黄玉建及陈辉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黄玉建是美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实际经营人。
证人艾某(美梭公司单证员)的证言称,美梭公司的出口业务分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和自行出口。自行出口的货物艾某根据陈辉的指令向天津泛华公司订舱,随后制作发票、报关单、报关委托书、核销单等单证交给天津泛华公司报关。出口全部以海运方式运往香港、新加坡。美梭公司纱线业务中,合同上外商与海运提单、货运提单上外商不一致。证人张某(上海三毛公司业务部经理助理)、潘某(上海纺织公司贸易发展部经理)、林某(上海纺织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印证了艾某的证言。
证人顾某的证言称,其按照陈辉安排去香港开设银行账户,到香港后一姓黄的广东口音人带顾某去银行。
证人叶某(香港光晖船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称,其帮美梭公司黄姓老板将货物从新加坡转运至香港,货物到达香港后,按唐某的要求与黄带根联系提货。在香港海关清关过程中,黄带根对香港海关称这些从新加坡转运来的货物最终都运往大陆。证人陈某、雷某等的证言印证了叶某的证言。
雷灿辉供述称,2008年开始,他受黄玉建、陈辉的委托,将纱线从香港运回深圳,还应黄玉建要求,介绍黄带根给黄玉建认识,由黄的益利公司作为收货人在香港接收上海出口到香港的货物,具体都是陈辉与雷灿辉联系,雷交给黄带根去提货,到后来陈辉直接将这些单证传真给黄带根的益利公司,纱线从香港运到深圳后,又通过许某的物流公司运到上海。2012年7月前后,陈辉提出从上海出口的纱线通过新加坡转运后到香港,然后从深圳运到河北清河。被告人史岳文的相关供述印证了雷灿辉的供述。
黄带根的供述称,2010年初,他应雷灿辉要求为黄玉建兑换美元。雷灿辉要求他听从黄玉建的指令,在黄玉建将人民币换成美元汇到香港八木、岛村等公司账户后,其将美元汇入指定的上海三毛公司、中航技上海公司、上海轻工公司及美梭公司等银行账户。2012年4月后是由陈辉同他联系,操作方式与以前一样。涉案人葛某、唐某的供述及从唐某家中扣押的电脑中打印的资料等证据印证了黄带根的供述。
证人戴某的证言称,美梭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大都是无毛绒、山羊绒,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货物”进来没有入库单,仓储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基本上没见过“货物”,故做账时与真实业务有所区别,真实业务时,做(预提)原材料、(预估)应付账款的财务处理,同时将加工企业出具的入库单入账,非真实业务时,做账时直接做原材料、应付账款借贷的财务处理。有货物交易的由戴某制作,没货物交易的由藏秀梅制作。证人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裕春的相关供述印证了戴某的证言。
另查明,龙滨贸易有限公司、八木有限公司、八木贸易有限公司、岛村有限公司、AEONKABUSHIKIKAISHALIMITED、中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益利公司、建杰(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东丽实业贸易(国际)有限公司、HANKYUHANSHINHYAKKATENKABUSHIKIKAISHATRADINGLIMITED、东丽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注册材料及以上公司员工证明与美梭公司没有相关业务往来的证言,相关《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出口贸易协议书》《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代理出口协议书》《补充协议》《出口代理协议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书证,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司法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棉印染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12)浦刑初字第4796号《刑事判决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印证了以上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依据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货物回流、货款流向、虚假出口的事实,从而认定黄玉建、雷灿辉、黄裕春、陈辉、黄带根虚构货物出口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黄玉建作为美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黄玉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玉建没有伙同陈辉、黄裕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未指使将货物回流至境内、未安排黄带根和史岳文在香港注册成立多家公司、没有为货物重复循环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认定陈辉主观明知、客观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2008年前后,陈辉应黄玉建要求到美梭公司管理物流、报关业务,证人潘某等人证言称,美梭公司出口的货物有羊绒纱线和成衣,相关代理公司是与陈辉联系,根据陈辉的指令订舱、制作发票、报关单、报关委托书、核销单等单证,由天津泛华公司报关,纱线出口全部以海运方式运往香港、新加坡,与香港、新加坡相关人员联系均由陈辉指令,美梭公司纱线业务中,合同上外商与海运提单、货运提单上外商不一致。
证人顾某证言称,其按照陈辉安排去香港开设银行账户。顾某的证言得到陈辉本人供述的印证。
史岳文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其应黄玉建或陈辉要求,由黄带根陪同在香港开设银行账户,并在一些英文文件上签名,2012年他按照黄玉建的要求,在清河县收受从上海运输过来的羊绒纱线,经重新包装后再运回上海美梭公司,美梭公司是与陈辉联系。
黄裕春供述称,黄玉建在2012年3月关照汇款事情都听陈辉,由陈辉指示其汇款金额至开票公司账户。对于后续资金的处理,陈辉关照让黄裕春要张长法、史国庆等人与陈辉联系,其根据黄玉建、陈辉的指令将美梭公司或美梭集团的资金汇入到开票单位账户。
以上事实和证据另有雷灿辉、黄带根、涉案人员葛某、唐某的供述、(2012)浦刑初字第4796号《刑事判决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辉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参与了美梭公司货物循环进出境、货款通过地下钱庄进出境、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判认定陈辉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辉提出其不知情、未参与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判认定张长法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张长法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长法控制的除盛世公司以外的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查,黄玉建、黄裕春的供述以及查获的黄裕春的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张长法通过永发、天盛、盛世、驰越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张长法随身扣押的与美梭公司的合同、开票情况、对账单及其手写相关材料,结合其操控单位、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及其本人、黄玉建、黄裕春的供述,足以证明张长法通过京清、久盛源、寅源兴、杜木桥等4家公司虚开的事实。其提出原判认定其以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判认定史岳文、史国庆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正确的问题
史岳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史岳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国庆提出,其只是兴瑞公司的员工,从未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查,史岳文于2010年前后进入美梭公司,应黄玉建要求在河北等地收购羊绒,并以兴瑞公司名义送至建得豪公司和澳洋公司,史国庆是其侄子,根据黄玉建安排在河北清河跑银行、网银转账等。兴瑞公司2012年初成立至年底注销,此期间,公司与美梭公司有1亿余元的业务量,史国庆是兴瑞公司员工,负责转账,具体与美梭公司黄裕春联系,黄裕春通过美梭公司对公账户将资金打入兴瑞公司账户,史国庆将资金转到自己的私人账户或控制的私人账户,再划入指定广东深圳、东莞等地的私人银行账户。证人张辉称,史岳文是兴瑞公司的负责人。黄裕春供述称,因美梭公司与兴瑞公司的业务,其联系过史国庆,黄玉建会先告知她向兴瑞公司采购原绒的数量、单价,她据此填写合同传真至兴瑞公司,史国庆确认合同收到后,在20日内将兴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她用于网上认证。张辉的证言、黄裕春的供述印证了以上事实。另查明,查获的黄裕春的5号笔记本,记录了兴瑞公司2012年5月至11月间的开票和支付“税款”的情况,佐证了史岳文、史国庆通过兴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史岳文、史国庆在兴瑞公司的工作性质,结合查扣的黄裕春的笔记本、资金流转情况及证人张辉的证言、黄裕春、史岳文、史国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史岳文、史国庆通过兴瑞公司为美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史岳文提出其不构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史国庆辩解其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判认定黄玉建、雷灿辉、黄裕春、陈辉、黄带根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定性是否正确
经查,美梭公司出口贸易呈以下特征:货物出口后回流至上海;出口货物的货运提单与海运提单上的货主均不一致,货运提单所列外商均称未与美梭公司之间存在毛纱采购业务,而海运提单上的收货人为黄带根的香港益利公司和黄玉建通过他人安排的新加坡公司;外商付款是黄玉建自己或指令他人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后,由黄带根等人以香港成立的公司将“货款”支付到美梭公司及外贸公司账户;美梭公司购入羊绒、加工羊绒数量远小于出口贸易数量,美梭公司财务人员、仓储人员亦均未见购入、加工的羊绒纱线入库,相反美梭公司通过让他人虚开大量羊绒类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掩饰循环出口;美梭公司采取循环出口的方式合计取得出口退税款8.7亿余元。
本院认为,根据美梭公司出口贸易的以上表现及原判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黄玉建、陈辉等人以虚构出口贸易的方式骗取国家退税,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黄玉建、陈辉、黄裕春的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依法对黄玉建、陈辉、黄裕春各自所犯两罪择一重罪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正确,故原判对黄玉建、雷灿辉、黄裕春、陈辉、黄带根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性准确。
六、原判对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美梭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从2009年在起自营出口及委托中航技上海公司、上海三毛公司、上海轻工公司、上海纺织公司、苏州纺织公司等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纺织纱线至香港、新加坡的过程中,通过联系雷灿辉,指令黄带根在香港以益利公司名义收货。待货物到达香港后,又指令雷灿辉、黄带根等人将纱线以来料加工或者以羊毛纱线名义报关入境,并通过金国物流公司将纱线从深圳、东莞等地运回上海、河北,重新包装后再由美梭公司出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从相关证人证言、涉案相关书证及美梭公司历年营业收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黄玉建、陈辉、黄裕春等人以美梭公司名义自2009年至案发,并非从事合法经营,而是以货物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活动,原判依法对本案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正确。
七、原判认定黄带根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黄带根在香港负责出口货物的接收、将货物进口到境内,并负责与雷灿辉结算物流运输费用、从香港支付外汇至境内公司。黄本人供述称,2010年初,其应黄玉建的指令,将人民币换成美元汇到香港八木、岛村等公司账户后,又将美元汇入指定的上海三毛公司、中航技上海公司、上海轻工公司及美梭公司等银行账户,2012年4月后是由陈辉同他联系,操作方式与以前一样。
本院认为,黄带根所实施的行为在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没有其在香港接收货物、安排货物进境、完成向境内付款等环节,黄玉建等人的货物循环出口的行为是无法完成的,故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予认定其从犯地位,并无不当。
八、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黄玉建、陈辉、黄裕春、雷灿辉、黄带根利用美梭公司采取虚构货物出口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8.7亿余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律规定。黄玉建作为美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拒不认罪,原判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陈辉、黄裕春、雷灿辉、黄带根在犯罪中分别负责关键环节,作用关键、独立,根据陈辉、黄裕春系受黄玉建指令,原判酌情从轻处罚,雷灿辉、黄带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对其均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为美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6亿余元、5,141万余元、1,544万余元、443万余元,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判鉴于4名被告人系受指使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获利较少,且客观上被用于帮助美梭公司掩盖骗取出口退税罪行,原判认为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从犯,并结合各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数额及史海龙到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多有反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考虑到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对史海龙、张长法从轻处罚,对史岳文、史国庆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综合后作了充分的量刑平衡,分别以不同的刑期量刑,各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九、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黄玉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超审限、庭审笔录签字确认严重滞后,故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3月3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两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逐级呈报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原审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法于最终审限届满前对本案作出宣判。本院认为,原审审限符合法律规定;9名被告人签字确认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2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法庭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阅看或向其宣读,当事人确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原审法院依法在宣判前交与当事人阅看并签字确认,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玉建、陈辉、雷灿辉、黄带根、黄裕春、史海龙、张长法、史岳文、史国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代理审判员 金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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