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评价,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无效到原则有效的过程,企业为了规避禁止借贷的司法政策,往往会采取某些变通做法,比如通过委托贷款、委托理财、联营投资、买卖合同等形式实现其借贷的目的。其中,循环贸易融资即为典型的并且具有较强隐蔽性的一种企业间借贷方式。早期循环贸易的结构设计,主要在于规避金融监管法规,随着企业间借贷行为逐渐合法化,部分企业尤其是少数国有企业,通过循环贸易方式对外提供融资赚取差价收益,增加“营业收入”提升企业经营业绩,同时可以变相绕开企业的风险控制体系。
鉴于循环贸易融资交易结构比较复杂,并且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份合同,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本文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循环贸易融资的相关判例,对最高法院关于循环贸易融资中的合同效力及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裁判规则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旨在为该类实践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相对可靠的路径。
一、循环贸易的认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由于循环贸易融资本质上是以封闭式循环买卖合同为掩护的借贷行为,仅从单一合同来看,很难判断交易的真实性质。实践中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在借款方丧失清偿能力导致循环流动的资金链条断裂后,出借方为了避免损失或者规避因从事虚假交易可能导致的追责(比如国有企业),通常会否认交易的真实性质是借贷行为,在诉讼中通常会主张交易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请求权基础,向具有偿还能力的通道方主张返还货款或者履行交货义务。
根据循环贸易融资行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典型特征,循环贸易融资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其与正常的买卖合同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交易行为呈现出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许多“反常之处”。妥善处理循环贸易融资纠纷的关键在于,应当将系列交易合同放在整体交易链条中综合考察,准确识别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闭合式循环买卖的基本事实,进而确定交易的真实性质与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不能仅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机械地运用商事外观主义来孤立地审查争议双方之间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最高法院关于循环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标准
鉴于循环贸易融资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企业之间的借贷,正确处理该纠纷的前提是如何认定涉案交易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贸易。根据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的基本观点,认定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循环贸易,主要从四个方面予以识别。
1.三方以上当事人之间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并且多份合同的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
(1)至少三方当事人参与交易
循环贸易融资的基本交易结构是,在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楔入一个通道方,将原本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切割成多个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交易,在封闭式循环买卖中完成借贷资金从借出到还款的流转,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交易链条中均同时扮演买受人和出卖人的角色,最终形成循环式交易闭环。因此,构成循环贸易,实际参与交易的主体为三方以上的主体,即出借方、通道方、借款方。为了增加交易的隐蔽性,实践中可能存在更多的交易主体,主要表现为借款方的关联方加入循环买卖。
(2)最初的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为同一主体(或者关联方)并且为借款方
循环贸易的真实目的是借款方向出借方进行融资,最初出卖人通过转移“货权凭证”以货款的形式取得融资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最终买受人通过回购“货权凭证”完成向出借方还款。因此,在循环贸易融资中,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通常为同一主体,即实际借款人。
应当注意的是,在部分循环贸易中,各方当事人为增加交易的隐蔽性,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形式上表现为不同的主体,但实质是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方,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尤其是通道方证明整体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难度较大,需要在参与交易时弄清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
(3)整体循环买卖多份合同的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
循环贸易中的买卖合同,仅为借贷资金流转的形式载体。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份买卖合同通常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日期签订,其目的在于将出借资金尽快支付至借款方的账户;多份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相同,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基本一致,其中主要的差异在于,交易价格与交货时间的不同,交易价格随着交易环节逐次增加。
故此,识别循环贸易融资行为,应当把握的一个明显特征的是,作为借贷资金流转载体的多份买卖合同,在内容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尤其是买卖标的物相同。
2.整体交易链条中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相比正常的买卖合同,循环贸易融资中的买卖合同存在一个最为明显的“反常之处”,即在整体交易链条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各方当事人之间买卖的均是“货权凭证”,主要表现为以提单、仓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作为货物流转的凭据,当事人通常无法提供诸如货物运输、质量检验、入库出库等真实凭证。
因此,在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循环贸易,应当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货物运输、质量检验、货物仓储等反映货物真实交付的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则一般可以认定交易中并不存在真实货物的交付。
3.出借方和通道方的收益固定,双方均不承担货物经营风险,借款方同一时期无缘由低卖高买,自甘受损,明显违背商业常理
循环贸易中必然存在一方(借款方)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情形,以便以买卖之名掩盖借款方以买卖差价的形式向出借方支付的利息,参与各方从交易环节中获取的收益均为固定价差,无需承担货物随市场价格波动所带来的经营风险、货物质量瑕疵责任等不利后果。
故此,认定循环贸易不符合商业常理,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考察多方当事人的多重买卖交易中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低卖高买、明知交易必然亏损仍然自甘受损的情形;二是其他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是否仅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关风险责任。如果存在上述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反常情形”,该多重买卖交易极有可能属于循环贸易融资行为。
4.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明知交易的真实性质
从司法实践中的循环贸易融资案例来看,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常事先均明知整体交易的性质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1)出借方明知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
出借方明知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其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是取得买卖标的物,实践中,在出借方与通道方的交易中,出借方作为买受人,通常并不关注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是否真实交付。在出借方与借款方的回购交易中,其作为出卖人不承担出卖货物的质量瑕疵风险,无法提供货物真实交付的相关证据,比如货物运输凭证、仓储方的货物出库凭证等,通常其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借款方出具的收货确认书等反映“货权”转移的凭据。
如果出借方对上述反常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则可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出借方事先对交易性质应属明知。
(2)借款方明知其支付的款项为偿还本息
鉴于交易中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借款方明知其支付的款项为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方与出借方的回购交易中,对照一般买卖合同买受人,借款方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会表现出“异常行为”,比如其并不关心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真实入库、是否实际交付等细节。如果借款方对上述反常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则可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借款方事先对交易性质应属明知。
(3)通道方明知其仅提供资金流转通道
通道方明知其仅为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主要“职责”在于提供资金流转的通道,并以买卖差价的形式收取固定的通道“服务费”。在其与出借方的买卖合同中,其作为出卖人不承担货物质量瑕疵,亦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凭证、仓储方的出库凭证等证明货物真实交付的证据,其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货单等表明“货权”转移的凭证。
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通道方可能并不完全清楚整体交易中具体出借方或者借款方,但此种情形并不妨碍其对真实交易目的明知的认定。证明通道方事先明知交易真实性质,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对买卖合同或者借贷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因此,鉴于循环买卖交易目的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认定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事先是否对交易性质属于明知时,一般可以结合买卖合同中不符合正常商业常理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合同磋商的具体细节、资金流转和“货物流转”的具体履行情况,并结合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相关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属“明知”予以认定。
二、循环贸易融资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应当在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认定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外观表示行为(表示主义)为依据,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外在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即当事人是以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掩盖其非法目的或者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交易的真实性质予以认定,即采取意思主义的原则。
1.《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鉴于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相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及多份买卖合同,并以买卖合同掩盖其真实交易目的。在借款人资金链条断裂无法偿还借款时,出借方往往只能选择起诉具有一定清偿能力的通道方而不是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责任,造成法院很难查明全案事实。因此,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前,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多数法院裁判观点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往往局限于单一的买卖合同本身,并依据买卖合同判定通道方承担返还货款或者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在一些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中,主要是依据原《合同法》第52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2.《民法总则》实施后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民法总则》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该法第146条的规定,将循环贸易融资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将买卖合同作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其无效。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基本趋于一致。
(二)循环贸易中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循环贸易中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原则无效到原则有效的过程。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间资金拆借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并明确认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订立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只是存在转贷牟利等个别例外情形时企业间借贷合同才能认定无效。因此,目前循环贸易案件中借款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逐渐趋于统一。
三、最高法院关于循环贸易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不构成循环贸易融资的认定规则
1.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贸易关系形成闭合
◆裁判规则
《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68号) 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循环贸易,通常要看所涉各方的贸易关系是否形成闭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送货单中涉案工程项目并未使用合同标的物,亦不足以认定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并且上述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卖方并不认可其证据效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如何形成闭合性流转并构成循环贸易融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
●规则要点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贸易关系形成闭合,不能认定为循环贸易融资行为。
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形成闭合性流转并构成循环贸易融资;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四是相关证据系单方提供,相对方并不认可。
2.货物与资金交付情况表明不存在闭合循环
◆裁判规则
在 《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8号) 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的订立看,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间商从上游供应商买入的货物实际来源于下游买受人,或者从下游买受人低价购入货物再最终由其下游买受人高价购回,涉案交易不存在闭合循环。从资金的交付情况看,尽管申请人(担保人)提供了中间商的上游供货商与下游买受人之间的转账凭证、转款明细表等证据,但并未举证证明中间商指令其上游供货商向其下游买受人转款,或者中间商交付资金行为是为了向其下游买受人出借资金。加之中间商除了向本案中上游供货商采购货物外,还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货物;同时申请人未能证明中间商支付的货款经上游供货商转付后全部收回。
此外,上游供货商与下游买受人为不同的主体,前者的收付款行为不能等同于后者的行为。故此,整个交易链条并非闭合,不能认定为闭合式循环买卖。上述交易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闭合型循环买卖,不能认定各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借款,各方交易的频繁程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规则要点
货物与资金交付情况表明不存在闭合循环,不能认定各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借款。
一是从货物流转看,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为同一人或者属于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关联方;二是从资金流转看,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间商交付资金是为了向下游买受人出借资金,上游供货商与下游买受人为不同的主体,无法证明形成闭合式循环买卖。
(二)构成循环贸易的认定规则
在最高院认定构成循环贸易融资的判例中,尽管个案具体事实存在差异,但裁判规则的基本要素基本一致,其逻辑切入点,主要是从循环贸易融资交易中涉及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基本特征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认定交易的真实性质是否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关注的重点主要表现四个具体方面的内容:
一是整体交易是否以“自卖自买”、“低卖高买”的方式构成闭合式循环买卖;
二是整体交易中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流转;
三是出借方及通道方在获取与买卖标的物市场价格波无关的固定收益的同时,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经营风险,尤其是出借方作为出卖人不承担买卖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责任;
四是争议各方事先对交易的真实性质是否应属明知。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裁判规则
在《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一案中,最高法认为,首先,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虽然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从整体连环交易中形成的资金以及货物流转上看,整体交易形成“自卖自买”的闭环贸易;从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看,最终形成一个“低卖高买”的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根据合同条件,下游买家原本可以直接向上游卖家支付全款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通道方及出借方进行购买。其次,采购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真实货物流转。最后,出借方对涉案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出借方根据系列合同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基于购销协议产生的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方作为卖方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任何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借款方应当支付的款项。
综上,出借方与通道方之间的采购协议,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流转,不能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规则要点
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是涉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从整体交易的资金及货物流转看,形成“自卖自买”的封闭循环;从合同价款看,最终形成“低卖高买”不合商业常理的交易模式;根据合同条件,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无需通过中间环节进行。
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无真实的货物交付。
三是出借方对交易的真实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应属明知,其仅承担付款义务,并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与责任。
出借方与通道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合同,是整体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整个交易中发生资金流转,不能证明有货物的真实流转,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2.循环买卖交易实质体现的是企业之间的融资关系
◆裁判规则
在《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02号) 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涉案交易系在借款方统一安排之下,由其关联方低价卖出买卖标的物,几经交易,并最终由借款方高价购回,各方当事人之间在形式上构成一个封闭式循环买卖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综合系列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结合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出借方作为出卖人参与交易却不承担任何买卖风险,作为买受人的借款方却为出借方与供货商的之间的争议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不符合买卖交易常理的情况,认定涉案循环买卖交易实质体现的是企业之间的融资关系,并不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
●规则要点
涉案循环买卖交易实质体现的是企业之间的融资关系。
一是整体交易是在借款方的统一安排之下,由其关联方低价卖出,最终由借款方高价购回,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关系。
二是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标的物已经真实交付。
三是整体交易不符合买卖交易常理,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出借方作为与借款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买卖风险,并由借款方承担交易损失。
3.仅凭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交付预付款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规则
在《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 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煤炭买卖合同中,无论是出卖人、买受人,还是买受人所称的最终用户,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与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何与履行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预付款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就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有证据不足之嫌。
●规则要点
案件事实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一是当事人无法证明存在与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不能证明从事货物运输、仓储、交付等任何与履行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
二是仅凭买卖合同、给付预付款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4.当事人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并不关心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合同标的物是否真实流转
◆裁判规则
在《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天恒利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 一案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87条(《民法典》第910条)的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凭证,收货确认单的效力与法定货权凭证和流转手续不能完全等同,仅凭收货确认单不能从仓库中提取货物,并且可能存在因货物不存在其所有权不能真实转移的商业风险。在出卖人从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出卖人没有核实过仓储货物与实际交易货物额数量是吻合,亦不清楚仓储方如何控制货物的进出库。 故此,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完全不关注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显然与常理不符。
鉴于交易货物的数量巨大,但并无证据证明买受人对货物质检等关键环节履行相关手续,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的正常关注行为,印证了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不关心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标的物是否真实流转。 故此,出卖人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仓库存放有与合同履行期间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货物并且该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真实流转。
●规则要点
当事人并不关心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合同标的物是否真实流转。
一是收货确认单的效力与法定货权凭证和流转手续不能完全等同,仅凭收货确认单不能从仓库中提取货物。
二是出卖人没有核实过仓储货物与实际交易货物额数量是吻合,亦不清楚仓储方如何控制货物的进出库。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完全不关注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显然与常理不符。
三是鉴于交易货物的数量巨大,但并无证据证明买受人对货物质检等关键环节履行相关手续,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的正常关注行为。
四是出卖人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仓库存放有与合同履行期间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货物,并且该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真实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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