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芬(曾用名王宝芹),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硕夫,副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张桂芬与被告四平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夫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梨树镇树勤雅苑小区门市房一幢,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之后被告以补交房款为由将合同收回,再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楼款本金661400.00元,利息60000.00元,合计7214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华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王宝芹购房款661400.00元并同意退还6614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8月8日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桂芬与王宝芹是同一人。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二、购楼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收原告购楼款共计661400.00元。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答应给原告贷款。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售楼处是我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我公司没有答应给原告贷款。
被告鑫华公司的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8月18日预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宝芹向被告购买房屋,房款总计8614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该合同的形式与双方最初签订合同不一致,且时间有差异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在2017年10月6日,而被告提供合同是2018年8月18日。
证据二、2018年4月10日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王宝芹交付剩余房款20万元,逾期将解除合同。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催款单只有金融部门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才有权下达,而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下达催款通知,只有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微信截图三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房,且被告答应原告可帮助进行贷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贷款。
被告代理人张硕夫质证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我不清楚,不能作为主要证据。
证据二、树勤雅苑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签订认购书与被告提供的认购书格式不一致。
被告代理人张硕夫质证称,我可以提供我公司的认购书,我公司所卖楼房的认购书全部一致。
证据三、营业执照副本两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变更了营业执照,为给涉案楼房贷款,但事实上变更后也未帮助原告给涉案楼房贷款。
被告代理人张硕夫质证称,我不知道营业执照变更,原告也从未与我说过贷款的事由,我公司所有贷款均委托儒房房屋代理公司代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王宝芹与被告四平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宝芹购买被告开发的梨树镇树勤雅苑小区1号楼109号门市,房款总价为861400.00元,王宝芹于2017年10月6日交付购楼款5214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交付购楼款400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交付购楼款100000.00元,合计交款6614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交付。2018年9月23日,被告鑫华公司向王宝芹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王宝芹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补交剩余房款200000.00元,逾期解除合同,房源另行出售。
又查,原告张桂芬曾用名为王宝芹,2018年8月7日梨树县公安局因王宝芹(身份号码220322196705109261)与张桂芬(身份号码222327196310273722)的户口重复,将王宝芹的户口注销。王宝芹与张桂芬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芹与被告鑫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均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解除合同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鑫华公司应及时返还原告购楼款661400.00元,并从2018年9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6%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739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平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芬购楼款661400.00元,并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393.00元(该损失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66879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7.00元由原告张桂芬负担263.00元,另5244.00元被告四平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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