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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将共有房产赠与他人,赠与合同全部无效?

信息来源:赵朋律师的法律分享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07 10:53:33  

本文选取的两个判例都由北京市二中院终审,案情相似,但一个判决赠与合同全部无效,一个判决部分无效。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法律后果当然是完全不同的。

01案例一

基本案情

田某和杨某为夫妻,婚内有一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田某名下。二人有两名子女,田一和田二,田三为田二之子,杨某先去世,有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份额由田一继承。杨某去世后,田某与田三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房产赠与田三,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田某也去世,田一起诉田三,以赠与的房产中有杨某的遗产份额,田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田某和田三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田某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去世后,其遗留的房产份额,应当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涉案房屋未予继承分割,故该房屋处于共有人共有状态。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田某与田三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田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田三,并协助田三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田某名下,但田某应当知道该房屋并非其个人所有财产。田三作为田某家庭共同成员,其本人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原系田某与杨某夫妻共有财产,杨某去世后应发生遗产继承,该房屋并非田某个人所有的事实。两人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田某房屋赠与田三,双方亦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行为侵犯了房屋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双方所签《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田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原系田某与杨某夫妻共有财产,因此,遗产范围的确定不应当包括田某的财产部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田某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剩余部分为杨某的遗产。田某对自己的财产有权处分,并完成了赠与行为,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并不损害田一的利益,并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对杨某遗产部分进行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不动产赠与合同》为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不动产赠与合同》整体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予以纠正,改判赠与合同部分无效。至于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处理,杨某遗产是否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还应当参考杨某遗嘱等情况,另行解决。

02案例二

基本案情

李某和于某为夫妻,婚内有一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某名下。二人有四名子女,李一、李二、李三和李四。于某先去世,未留遗嘱。于某去世后,李某与女儿李三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房产完全赠与李三,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李四起诉李某和李三,以赠与的房产中包含其他人应当继承于某的遗产份额,李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李某与李三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在李某和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于某去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于某的份额应属于于某的遗产,遗产未实际分割。现无证据显示于某留有遗嘱,故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李二属于法定继承人之一。李某未举证证明赠与李三涉案不动产系经过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李二对此不认可,李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李二的权利,应系无权处分,李某和李三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涉案房产应恢复登记到李某名下。

李三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系李某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去世后,该房屋50%的份额归李某所有,剩下的才是于某的遗产,李某对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有权处分,赠与合同即便无效,也是部分无效。

但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于某生前与李某约定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于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又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李三关于赠与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03分析

对两个案件进行比较,都是在一方去世后,在世的一方与他人签订赠与合同,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他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例一认为,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在世一方的一半析出,剩下的一半为遗产,在世一方对房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有处分权,因此赠与合同只是部分无效。案例二则认为,一方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在世的一方处分房产的行为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赠与合同整体无效。

与上述案例二结果相同,该院同时期的另一判决对判决理由说的更加清楚,该判决认为,一方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夫妻一方和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共有人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擅自处分。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案件系合同纠纷,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对各共有人所占份额进行析产。因此赠与合同应当为全部无效。

本文引用的这两个案例是比较有代表性的,案情基本相同,由同一个法院审理,基本是同一时期的判决。根据笔者搜索的其他判例,也是两种判决结果都有,说明实践中法院对同一问题的意见并不一致。

笔者个人较为赞同赠与合同部分无效的观点。

赠与人对于房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应当是有权利进行处分的,的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应对房产各共有人所占份额进行析产,析产应当在继承或析产诉讼中进行,但案例一判决结果并未对有效、无效部分的比例进行确认。

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夫妻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与其他继承人是否就夫妻全部财产均为共同共有值得商榷。

事实上,上述案例一,在二审法院判决后,田一不服部分无效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夫妻另一方所有,其余部分为遗产,该方对自己的财产有权处分。从该院的论述来看,显然并不认为,在世一方对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与其他继承人并非共同共有的关系。

在赠与合同部分有效的情况下,至于各方应占的财产份额,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通过析产诉讼或者物权确认诉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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