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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资本弱化的现有措施及其评价

信息来源:会计百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08 11:18:39  

我国是吸引外资的大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外资本的大量流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动力。然而,由于资本的趋利性特征,国外跨国公司同样在中国会运用其资本弱化手段来减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争夺中国的税收利益。我国目前没有非常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甚至在官方文件中并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虽然没有像国外“资本弱化规则”那样的专门名称,但这些规定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资本弱化的效果。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 

1.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资本金管理 

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规定: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在合营期限内不得任意减少注册资本,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体现了资本不变原则; 

(3)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①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占投资总额的7/10;

②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③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4)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计提三项基金。所有这些规定和措施,都是为了资本保全完整,防止资本金实质减少,以有利于保障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保证公司的资本金与其所经营的行业、项目相适应,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这实际也是防止资本弱化的有效规定。 

2.对关联方的规定 

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和解释,我国从股权控制、融资控制等八个方面作出了明确,其中包括“相互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等等。企业间存在上述任何一种倩况,均可认定为有控制或被控制关系的关联企业。 

3.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有比较严格的资本金管理要求,对关联方也作了严格规定,对关联方的利息支付和收取的利率水平有参照“正常利率”的标准。从某方面看,我国的规定类似于英国的“正常交易原则”。以上的规定适合中国国情,对反资本弱化起到了一定效果,有利于贯彻税负公平原则,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这些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1)我国没有类似于国外普遍采用的固定比率法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债务/股本比率,因此只要外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所便用的借贷利率符合“正常利率”水平,那么,外资企业对在中国的合营企业的借款规模就不会受到税法的限制,这容易导致资本弱化现象的产生,造成我国税收的大量流失; 

(2)在关联方的规定上,我国的限制水平是25%,而且还有其他一些要求,应当来说是比较严格的,甚至超过了美国、日本等多数发达国家限制标准,这对资本的流动产生了不小的限制,有悖于我国目前经济大环境下引进大量外资的需求。 

从以上分析看,我国在不该严格的方面规定的过于严格,抑制了资本向我国流动,而在需要严格的方面规定的过于宽松,造成了税收流失。我国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整理零散的法规,建立一套系统的资本弱化税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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