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1.1 是否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或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办理申报税务登记。 1.2 承包承租人是否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申报税务登记。 1.3 外出经营是否自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12个月累计 超过180天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4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自项目 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是否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1.5 扣缴义务人是否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变更税务登记
1.6 发生下列事项,是否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自实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A 改变名称; B 改变法定代表人; C 改变经济性质; D 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E 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除外); F 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G 增减注册资本; H 改变隶属关系; I 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J 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 K 改变生产经营权属; L 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三)停复业税务登记
1.7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是否在停业前申报办理停 业登记。 1.8 停业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1.9 停业个体户恢复生产经营之前是否办理复业登记。
二、发票管理
2.13 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或伪造的专用发票。
(二)货物运输业发票
2.14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是否具有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2.15 不具备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是否申请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2.16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预缴税款高于实际应缴税款的,是否申请退税。 2.17 货物运输发票是否将分别注明运费、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
(三)普通发票
2.18 领取税务登记证后是否申请领购发票。 2.19 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是否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 手续。 2.20 符合条件是否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自制发票。 2.21 使用自制发票发生税务变更登记,是否办理发票变更和重新办理印有本单 位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 2.22 统印发票属于批量供应还是交旧购新、验旧购新。 2.23 领购的发票是否与《发票领购簿》记载的种类、数量、字轨号码核对无误。 2.24 是否转借、转让或代开发票。 2.25 是否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2.26 是否未经批准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或运输发票。 2.27 发票票面各项内容所反映的业务是否符合用票单位的真实情况。 2.28 发票各栏目填写是否准确无误。 2.29 发票各联次是否一次性开具。 2.30 发票是否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片专用章。 2.31 发票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封顶。 2.32 发票内计量单价、数量、单位、金额、税率和税额之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2.33 境外取得的发票是否要求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三、增值税
(一)征税范围
3.1 下列视同销售行为是否计算缴纳增值税: A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B 销售代销货物; C 实行统一核算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不在同一县市的其他机构用于销 售; D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E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F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 工商户; G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H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3.2 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是否分别核算货物销售额和劳务营业额。 3.3 发生兼营行为是否分别核算增值税销售额和营业税销售额。 3.4 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使用的预制构件在附设工厂、车间生产还是在建筑现场 制造。 3.5 商业企业向供货单位收取的收入是否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必然联系。 3.6 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的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 3.7 代购货物行为是否由委托方支付货款、发票由销货方开具给委托方并收取手 续费。 3.8 软件产品的安装费、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是否随同软件产品一并收取。
(二)减免税优惠
3.9 是否销售属于自产的农业产品。 3.10 是否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 3.11 是否销售下列农业生产资料: A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 B 农膜、滴灌带、滴灌管; C 氮肥、磷肥、有机肥; D 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3.12 复混肥产品中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是否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70%以 上。 3.13 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是否将供军内使用与对外销售分开核算。 3.14 放弃免税权是否自提交备案资料次月起计算缴纳增值税。 3.15 放弃免税权是否将全部货物和劳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3.16 兼营免税、减税项目是否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
(三)税额计算
3.17 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是否包括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和消费税税金。 3.18 产品或劳务的销售额中是否包含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代垫运费、政府性基 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3.19 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3.20 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是否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 3.21 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是否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3.22 采取还本销售货物,是否从销售额中扣除还本支出。 3.23 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是否取得对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 票据。 3.24 是否将包装物租金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25 包装物押金逾期后是否计算缴纳增值税。 3.26 啤酒、黄酒以外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是否在收取时计算缴纳增值税。 3.27 购进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28 取得的运输发票是否填写齐全。 3.29 取得填写不齐全的发票是否属于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 3.30 是否会计核算健全。 3.31 是否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3.32 是否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3.33 是否将下列购进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A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购进货 物或劳务; B 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及相关劳务; C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劳务; D 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E 上述A-D项货物的运输费用及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寄售方式的邮寄费; F 因进货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是否从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 额中扣减。 3.34 取得的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在开具之日起 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 3.35 取得海关缴款书是否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申请稽核比对。 3.36 认证通过的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在通过次 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3.37 取得的未实行“先比对后抵扣”管理的海关缴款书是否在开具之日起180 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3.38 丢失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是否申报抵扣。 3.39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退还的增值税额是否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 3.40 进货退回或折让收回的增值税额是否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3.41 商业企业平销返利的返还收入是否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3.42 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劳务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否将该部分 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四)残疾人税收优惠
3.43 安置残疾人是否占职工总数25%以上且人数超过10人。 3.44 是否与被安置的残疾人签订一年期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45 是否按规定为被安置的残疾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3.46 向被安置残疾人支付的工资是否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47 年度缴纳的增值税是否等于或高于因安置残疾人就业退还的增值税。 3.48 是否将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 收入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分别核算。 3.49 是否依法同时享有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 3.50 是否依法同时享有残疾人就业、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 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申报缴纳
3.51 是否在收取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之前开具发票。 3.52 委托代售货物自发出货物之日起180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 3.53 是否按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3.54 外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是否向销售地或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
四、消费税
(一)税率适用
4.1 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是否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 售额或销售数量。 4.2 是否将应税消费品和非应税消费品或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 销售。 4.3 自产自用的卷烟是否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的销售价格。 4.4 委托加工的卷烟受托方是否有同牌号规格卷烟。
(二)计税依据
4.5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否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再接受加工或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应税消费品。 4.6 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是否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还是直接出售。 4.7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是否包括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4.8 是否将包装物连同应税消费品一同销售。 4.9 包装物押金是否逾期不退还或收取一年以上。 4.10 酒类产品销售时是否收取包装物押金。 4.11 酒类产品销售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是否在收取时计算缴纳消费税。 4.12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白酒是否收取“品牌使用费”。 4.13 是否将应税消费品直接换取其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 4.14 是否将应税消费品投资入股。 4.15 是否将应税消费品抵偿债务。
(三)税额计算
4.16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是否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4.17 是否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 生产机构、提供劳务已经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4.18 是否将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4.19 是否将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生产化妆品。 4.20 是否将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4.21 是否将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4.22 是否将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 球杆。 4.23 是否将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 性筷子。 4.24 是否将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4.25 是否将外购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4.26 是否将外购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4.27 是否将外购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汽车轮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 4.28 是否将外购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
(四)申报与缴纳
4.29 是否按照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申报纳税。 4.30 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否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分居批 准。 4.31 外出销售应税消费品是否事先提出申请并回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4.32 委托外地代销应税消费品是否事先提出申请并回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4.33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受托人为个人的是否由委托人申报纳税。
(一)交通运输业 5.1 是否取得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5.2 自开票物流劳务公司是否将运输劳务和其他服务业劳务分别核算。
(二)建筑业 5.3 自建房屋是否用于对外销售。 5.4 是否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 5.5 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是否分别核算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 售额。 5.6 装饰劳务营业额是否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5.7 是否从营业额中扣除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和施工机构迁移费。 5.8 是否将收取的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奖并入营业额。
(三)金融保险业 5.9 是否将股票、债权、外汇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的正负差在不同种类之间相抵。 5.10 是否将上年度未抵完的金融商品转让出现的负差转入本年度相抵。
(四)转让无形资产 5.11 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参与投资利润分配并承担投资风险。 5.12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否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 5.13 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技术或开发成果,是否对货物计算 缴纳增值税。
(五)销售不动产 5.14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是否参与投资利润分配并承担投资风险。
1、公司出资购买房屋、汽车,权利人却写成股东,而不是付出资金的单位;
2、帐面上列示股东的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
3、成本费用中公司费用与股东个人消费混杂在一起不能划分清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上述事项视同为股东从公司分得了股利,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相关费用不得计入公司成本费用,从而给公司带来额外的税负。
4、外资企业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应付福利费,且年末帐面保留余额;
5、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仍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计提工会经费,支出时也未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专用单据;
6、不按《计税标准》规定的标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又未做纳税调整,有的公司存在跨纳税年度补提折旧(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成本费用不得跨期列支);
7、生产性企业在计算成品成本、生产成本时,记帐凭证后未附料、工费耗用清单,无计算依据;
8、计算产品(商品)销售成本时,未附销售成本计算表;
9、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员工工资时,无员工签领确认的工资单,工资单与用工合同、社保清单三者均不能有效衔接;
10、开办费用在取得收入的当年全额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未做纳税调整;
11、未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没有依据的随意计提期间费用;或在年末预提无合理依据的费用;
12、商业保险计入当期费用,未做纳税调整;
13、生产性企业原材料暂估入库,把相关的进项税额也暂估在内,若该批材料当年耗用,对当年的销售成本造成影响;
14、员工以发票定额报销,或采用过期票、连号票或税法限额(如餐票等)报销的发票。造成这些费用不能税前列支;
15、应付款项挂帐多年,如超过三年未偿还应纳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企业未做纳税调整;
上述4-15项均涉及企业所得税未按《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征,在税务稽查时会带来补税、罚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16、增值税的核算不规范,未按规定的产品分项分栏目记帐,造成增值税核算混乱,给税务检查时核实应纳税款带来麻烦;
17、运用“发出商品”科目核算发出的存货,引起缴纳增值税时间上的混乱,按照增值税条例规定,商品(产品)发出后,即负有纳税义务(不论是否开具发票);
18、研发部领用原材料、非正常损耗原材料,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并没有做转出处理;
19、销售废料,没有计提并缴纳增值税;
20、对外捐赠原材料、产成品没有分解为按公允价值对外销售及对外捐赠两项业务处理。
上述16-20项均涉及企业增值税未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提销项税、进行进项税转出及有关增值税的其他核算,在税务稽查时会带来补税、罚款及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21、公司组织员工旅游,直接作为公司费用支出,未合并入工资总额计提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22、很多公司财务人员忽视了印花税的申报(如资本印花税、运输、租赁、购销合同的印花税等),印花税的征管特点是轻税重罚。
23、很多公司财务人员忽视了房产税的申报,关联方提供办公场地、生产场地给企业使用,未按规定申报房产税,在税务稽查时会带来补税、罚款及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重点领域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辩护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 走私逃税犯罪刑事辩护 税务渎职犯罪刑事辩护 隐匿销毁会计账簿犯罪刑事辩护特色服务
虚开普通发票罪刑事辩护 增值税进项留底骗税刑事辩护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辩护 出口退税骗税犯罪刑事辩护 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犯罪辩护代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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