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一: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
案例:徐甲、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粤03刑终1704号]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徐甲等人利用万某通等公司的银联、微信、易票联、支付宝等三方平台,先后发展“国度币”、“爱币”、和“金某”会员共计12637名吸收会员充值金额20685万元,会员提现18052万元。而12637名会员的具体姓名、投资金额、投资项目均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甲、徐乙、汤某、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五条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 ——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财会[2006]4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工作范围受到业务环境、责任方或委托人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不能获取必要的证据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评析:根据司法鉴定规范,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而根据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鉴证证据不完整、不充分,可以出具不同类型的鉴证报告。本案鉴定材料无12637名会员的相关信息,属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达不到司法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以注册会计师鉴证规范代替司法鉴定规范,系违规受理司法鉴定。
情形二:鉴定意见依据言词证据得出
案例: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观点: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为被害人询问笔录、自述材料、情况介绍、投资情况统计表,没有相关书证佐证,其审计结果不客观,不予采信。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 司发通〔2000〕159号)第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应用指南(2019年3月29日修订)第22条 询问是指注册会计师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审计单位内部或外部的知情人员获取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并对答复进行评价的过程。作为其他审计程序的补充,询问广泛应用于整个审计过程中。
评析:根据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只限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不得依据言词证据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得出;而根据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规范,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审计证据。本案鉴定机构错误在于以审计规范代替司法会计鉴定规范。
情形三:鉴定意见仅依据合同得出
案例:张甲、张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观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仅对合同数额及人次进行了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涉案金额以本案现查明的金额为准。
评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价款是否实际履行,需要有银行流水等财务会计凭据印证。本案所谓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实际上是对书面合同金额及人次的统计,属于统计报告,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对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甄别、判断得出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情形四:鉴定意见仅依据电子证据得出
案例:高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黑0110刑初232号]
裁判观点:鉴定依据仅有公安机关从被扣押的公司财务人员所使用的电脑及U盘内所提取的电子账簿,未有全面的相关的纸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作对照。而电子账簿属于电子证据,其稳定性、客观性不同于其它证据。电子证据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才具有证明效力,仅以电子证据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则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准确性。
评析:电子账簿是财务会计人员根据原始凭证在会计电算化软件中编制记账凭证后自动生成的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账簿。因为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财务会计人员也可以凭空在会计软件中编制记账凭证自动生成电子账簿,所以在没有原始凭证对照的情况下,无法保证电子账簿的客观性、准确性。
情形五:鉴定意见仅依据统计资料得出
案例: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106刑初343号]
裁判观点:鉴定报告仅以在涉案公司查获的“广州工程统计表”认定被告人付某吸收的投资款金额,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付某对上述投资款金额均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有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没有财务会计资料为依据的“广州工程统计表”属于统计资料,不能证明经济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因此不能作为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换言之,以没有财务会计资料为依据的统计资料作为鉴定材料得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情形六:鉴定意见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案例: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赣08刑终69号]
裁判观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对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提出意见,而不能涉及法律问题。故该鉴定意见中“涉及李某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对李某向外吸收资金的性质,鉴定机构却做了“非吸数额的认定”,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机关绝不可能把法律问题聘请会计专业人员作出判断,因此该条文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肯定不包括法律问题。“合法吸收”还是“非法吸收”属于法律判断问题,本案鉴定对法律问题作出确认,超出了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范围。
情形七:鉴定意见对人员特征作出确认
案例:向某、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湘1225刑初61号]
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向某、姚某以公司名义先后向民间的李某等共88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人民币3088万元,已偿还借款本息2504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239万元。
裁判观点:向某辩称鉴定确认的借款本金3088万元中,有283万元是向特定对象所借用来收购某公司股权的资金,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评析: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包括资产、负债、所有权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不特定社会公众”不属于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不应当由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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