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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税费承担方式的裁判规则

信息来源:法税评论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1-29 18:04:46  

裁判要点: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交易过程中的税费负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税法对各类税种及纳税义务人的明确规定确定税费承担人。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6日,孙某某与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孙某某取得该区××号楼××号安置房屋。2013年11月25日,冯某某与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孙某某将上述安置房屋出售给冯某某。协议签订当日,双方结清购房款302900.00元并交付了房屋,冯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冯某某称从购房之日起至2021年期间,冯某某多次要求孙某某配合过户,孙某某均未理会。

2021年9月,孙某某同意委托其亲属配合冯某某办理过户,冯某某为了尽早将所有权变更至本人名下,垫付测量费400.00元、专项维修资金9769.91元、印花及契税9851.31元、评估费1090.00元、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550.00元、其他税费25608.98元,合计47270.20元。

二、原告诉请

冯某某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约定税费承担问题,相关费用应当按法定承担。因孙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也是由刘某某收取,所以,孙某某、刘某某具有返还义务。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冯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某某、刘某某给付冯某某垫付的各种过户费用共计47270.20元。

三、被告答辩

孙某某、刘某某认可原告冯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买卖过程以及办理房屋过户费用由冯某某缴纳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2018年之前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在2018年之后冯某某也没有向孙某某主张协助办理过户,而孙某某在2021年知道冯某某要求过户后是积极配合的。孙某某不同意承担过户费用,理由如下:

一、孙某某不是交纳房屋买卖过户费的义务主体,冯某某在交费时用的孙某某的名字,不能证明缴纳义务人是孙某某;二、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而征收的,孙某某取得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后的估价为每平方米4180.00元,而卖给冯某某为每平方米3600.00元,在买卖过程中并没有增值,不应交纳增值税;三、因孙某某不能回来协助冯某某办理手续的时候,孙某某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此事,因此办理了授权公证,公证费用都是由冯某某交纳的,由此可见,冯某某默认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过户费用。

综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由购房人承担过户费用是普遍的交易习惯,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纳税主体,没有承诺承担过户费用,也没有让冯某某垫付过户费用,冯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出卖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法律规定房产过户税费用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交易过程中的税费负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税务部门对各类税种及纳税义务人的明确规定确定税费承担人。

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孙某某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房屋享有合同权利,在办理产权证时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应当先办理登记到孙某某名下,再依据房屋买卖协议过户到冯某某名下。案涉房屋的登记分为初始登记税费及交易过户税费,孙某某应负担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税费用,在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税费的承担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孙某某应对案涉房屋因交易过户而产生的税费负有缴纳的义务,故冯某某支付过户费用共计47270.20元后向孙某某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遂判决: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某某垫付的过户费用47270.20元。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吴建华律师,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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