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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争议相关裁判要旨

信息来源:巨中成融资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6 16:04:14  

在人无股权不富的当下,股权转让十分普遍。股权转让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较为繁杂,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对之的认知有时会存在差异,因此造成不少的税收争议,争议又演化出行政诉讼,这些行政诉讼有助于加深我们对股权转让相关税收政策及行政法的理解,本文拟对相关裁判要旨进行整理,以供大家参考。

一、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税务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以股权交易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认定当事人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违背前述法律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补充协议》的约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

案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二、金浩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交易双方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收取了转让费,但不将该笔交易收入记入账簿,且转让费的收取使用了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银行账号,进而导致少缴纳税款的结果,该行为构成偷税。对于当事人以其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资产重组的商业行为,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没有所得为由否定其具有纳税义务的,法院认为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自行界定该项商业行为的收益、企业利润,等同于税收法律规定中企业收入、应税所得额概念的界定,属于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理解错误,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行初字第869号

三、杨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为加强对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对股权出让方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只核减股权出让方的出资,没有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材料、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总价包含垫支款的情况说明、资产负债清查报告、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借据、付款凭证进行审核比对,且不能完整、准确合理地计算股权原值,没有对股权转让情况及时开展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则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案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桂0226行初12号

四、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据此,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

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条系国家税务总局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对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作出的技术性、程序性规定。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同时适用698号文第六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

五、法兰西水泥(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蒲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如无相反证据,将股权受让方支付的用于偿还标的公司银行贷款从而解除出让方反担保义务的资金认定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价外费用并无不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得应缴纳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果非居民企业未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中国境内与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有关的支付人就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案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03号

六、彭群峰、付建修等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告对税务机关对于欠缴个人所得税款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争议,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先按照该《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

案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娄中行初字第78号

七、叶志伟和成都市龙泉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应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的问题,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并无应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的规定,工商部门根据公司提交的不包含完税证明的材料,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成行终字第498号

八、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也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由于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交易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交易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纳税人阐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退税,不符合上述情形。

案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16)皖1102行初3号

九、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国税函【2009】698号文是规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的专门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定义、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相关反避税规定。公司的吸收合并直接导致集团股东的变化,其实质就是股权转让,税务机关对其认定为股权转让并做出通知的行为符合国税函【2009】698号文和59号文的相关规定。“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母公司”的情况,不符合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也即不符合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当适用的条件。

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6行终324号

十、吴新军与宿迁市宿豫地方税务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投资公司的股东,对投资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但对登记在投资公司名下的股份不直接享有权利,并非该股份的权利人。投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份所获得的对价系公司收益,而非公司股东个人收入。投资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余款分配给其股东,股东因其股东身份获得的收入具有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性质。就该收入各股东有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纳税的义务。

税务机关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公司向股东实际分配数额或者说股东个人实际所得数额。收益应当如何分配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征缴税款需要审查的内容。股东认为收益分配错误的,可以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因个人实际所得调整,已缴纳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案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13行终18号

十一、吴媚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说明开具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收的后程序性行为,是税收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收征收事务中是否已经收取税款,并不影响出具《完税证明》的行为性质。

撤销《完税证明》所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征收处理行为。由此产生的行政争议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说明纳税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属于复议前置案件。

案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2行终213号

十二、窦繁利与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姜思福等税务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要求确认征税行为违法并返还所征收税款的诉讼请求属于纳税争议,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追缴他人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主张,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案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吉01行终289号

十三、朱小林、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由于当事人缴纳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纳税人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计算税款错误,要求退还部分税款的诉求,已经过了法定复议期限,只能通过途径解决。

人对工作机构依据《条例》处理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税务机关未就其事项作出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赣07行终8号

十四、廖水海与龙岩市林业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人要求税务机关以外当事人归还其股权转让费中的退税款的主张,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闽08行终67号

十五、陈振虎与河南省禹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虽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相当于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

案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10行终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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