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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角度看公司关联交易

信息来源:用益研究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7 12:44:25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制度,也是公司法学正在发展和不断创新的理论。在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公司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之中。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诉讼也已成为审判工作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依法规制关联交易,严厉禁止不当利益输送。严格防范以关联交易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要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妥当处理企业兼并重组中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从事的交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程序规则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行为有效。对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在兼并重组中利用特殊地位将不良资产注入公司,或者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4年6月3日,法发〔2014〕7号)

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列举,其中第九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时,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来认定关联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442页

关联公司有纵向建立的,也有横向建立的……

实际上,无论是纵向建立的关联公司,还是横向建立的关联公司,以及兼具两种控制方式的关联公司,它们之间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关联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相互控制关系,这种控制与从属或者相互控制关系是持续的、经常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种管理体制,关联公司整体存在统一组织、一致行动、相互配合与衔接等全局利益关系,关联公司中被控制的成员有可能丧失独立人格与意志。因履行合同或者其他关系存在的一次的、偶然的控制,不构成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的控制一般体现在人事控制、财务控制及业务经营控制等。例如,控制公司任命从属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互相控制公司之间均为对方保留董事席位;由控制公司统一主管财务,安排利润转移以逃避税收;控制公司统一安排调度业务经营,使从属公司进行不符合常规的业务或者不利益的经营等。

——王东敏:《浅谈关联公司制度及关联交易中对公司债权人、公司中小股东、被控制公司利益的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50页。

二、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文书

(一)新疆信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兖矿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信润发公司六位股东中,有五位均在兖矿公司任部门正职或副职,这五位股东共计持股80%,其中的张大鹏、程稳分别任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兖矿公司总经理谢书胜在2011年8月前也是信润发公司股东。二审判决认定信润发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并无不当。

(二)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迎朝、于敬轩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

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敬轩、樊迎朝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敬轩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迎朝和于敬轩,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

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敬轩。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

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三)公司董事明知业务属于公司商业机会,仍然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收益交给公司的,构成侵权

邹焱、戴小苹等与常州三立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综合考量涉案证据,根据三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三立公司董事的邹焱的职责,以及提供涉案业务的日本企业与三立公司的关系认定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与三立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

根据三立公司股东技连通公司在入股三立公司出资经营合同中的明确承诺、技连通公司原委派到三立公司的董事高桥寿光在2009年4月15日就技连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白淮谈话确认的内容、包括技连通公司在内的三立公司的股东在2011年6月15日的三立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一致确认的内容认定日本企业有给予三立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明确意愿,以及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三立公司放弃了该商业机会等,最终认为案涉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系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有相关的依据。

根据三立公司2006年7月26日董事会会议资料的记载,香港三立公司2004年10月已委派邹焱为三立公司董事。邹焱作为与会董事对该董事会会议资料签字确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邹焱实际担任三立公司董事职务的时间是2004年10月依据充分。

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对邹焱担任三立公司董事的起始时间认定有误,邹焱担任三立公司董事的起始时间是2005年6月19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再审申请人基于邹焱自2005年6月19日才开始担任三立公司董事这一事实而主张的涉案业务在邹焱担任三立公司董事之前已在士通公司与技连通公司及住友公司等日企间发生,该等业务的商业机会是申请人邹焱一方固有业务,与三立公司无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结合邹焱在三立公司2005年6月8日、2006年7月26日董事会通过的对涉案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总结的三立公司2004年、2005年年度公司运营总结报告予以签字确认以及从未对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提出异议等事实,认定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邹焱是明知的,同时进一步认定邹焱在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邹焱的行为构成侵权,最终判决邹焱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四)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义务的依据

青岛市城阳区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撤销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核资、资产统计、作出评价等基础工作。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涉案〔1995〕4号文件载明,青岛市城阳区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为本辖区国有企业资产核资、资产评估的主管单位。

上述《国有资产条例》与〔1995〕4号文件内容表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据此,本案2003年8月8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以华港公司26套房产折价12991680元抵顶3100万元借款,贸易中心对此重大资产处置行为,负有向青岛市城阳区国资委申报批准的义务。物资集团与贸易中心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物资集团无权履行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山东高院以物资集团为贸易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据,认定物资集团应知道涉案《终止协议》,理据不足。

另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沧区法院依据(1998)李经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1999)李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已变卖物资集团所属价值5235260元房产归商业银行所有;李沧区法院依据(2001)李经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02)李经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因物资集团无财产可供执行,商业银行放弃债权凭证,该案终结执行。

此后,李沧区法院依据该院(1998)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1999)李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及依据(2002)李经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02)李执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均不涉及物资集团。2003年11月7日,李沧区法院就上述四案作出(1999)李执字第154号、第155号、(2002)李执字第1248号、第1292号民事裁定与公告,物资集团不是被执行人与公告受送达人。上述裁定与公告亦未体现《终止协议》的内容。

山东高院以此为据,认定物资集团应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003年8月8日《终止协议》订立后,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曾就《终止协议》解除与否互致信函,华港公司认可《联营协议》为倒签。此情况下,推定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亦不能成立。

此外,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龙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于单方证言,且吕龙祥为本案被告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并与物资集团和华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对《询问笔录》内容不予认可。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在作为物资集团是否知晓《终止协议》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变化,客观事实不确定和物资集团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山东高院以此认定物资集团知道《终止协议》签订的事实,显然不妥。

综上,虽物资集团为贸易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和为其借款担保,但由于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不能以此推定物资集团知道贸易中心放弃到期债权。物资集团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的(2004)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贸易中心在明知尚欠物资集团到期债务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抵顶贸易中心债权和转让物资集团到期债权,免除华港公司应偿还的剩余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观具有恶意。

华港公司受益该债权时,亦应知道贸易中心的行为将有损于物资集团合法债权。由于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使物资集团到期债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和不可能,物资集团在华港公司2005年1月17日向李沧区法院提交《异议书》后,以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终止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于同年5月9日提起诉讼,其行使《终止协议》撤销权未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山东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公司陈述认可其与股东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有异议的,对公司陈述不予采信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否正确。首先,本案中,玉清公司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关联交易应为无效,并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证据,欲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玉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是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本案股权转让损害了玉清公司利益等事实。

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玉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玉清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关联性。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玉清公司主张远耀公司高价转让本案股权导致其公司利益受损。

但是由于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09年7月2日玉清公司即召开董事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鉴于商丘市水务市场发展潜力具有良好投资价值,玉清公司各股东委派的董事一致同意以5200万元收购本案股权并签字确认。玉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张岩青和陈来贵关于其在《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不真实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董事会决议》无效。

但是由于这两份书面说明出具于2016年4月14日和4月25日,系原审判决生效之后形成的证言类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可见,本案股权转让事宜及价格系经玉清公司董事会讨论予以确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玉清公司受到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格是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由于玉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认定,玉清公司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作者:刘德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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