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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看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裁判思路

信息来源:袁长雷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7 12:56:06  


一、判定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系存在关联关系前提,根据公司法216条(四)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高某、程某直接控制钱塘公司(持股60%),且二人系陕鼓公司的董事、高管,因此钱塘公司与陕鼓公司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二、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1、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

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法》148条董事、高级经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需要说明的三点,(1)法律对关联关系的监事并无此类要求;(2)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必须权力机构审批,董事会不行,区别于公司借贷、担保可由董事会决定;(3)依公司章程规定。本案高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披露及股东会同意仅程序性的要求,价格因素是判定实质损害的关键;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84条、公司法第21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第一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既是陕鼓公司,陕鼓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

第二,关于高某、程某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但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某、程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某、程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

陕鼓公司关于高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高某、程某的行为与陕鼓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程某任职董事期间,高某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公司的运营。在高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某、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公司利益。

四、损失金额如何计算

计算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方法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做法,能证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不能证明损失的,以侵权人获益为准。本案是以钱塘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为计算损失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法院最终判决赔偿损失750余万。

综上,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其中行为人要件必须要满足关联关系主体要求,其次未披露、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属于程序性过错,价格偏离市场公允,表明关联关系人的主观过错,亦表明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存在损害事实。

关联交易损害纠纷的被告应为过错主体,即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个人,而不是关联交易的交易相对方。

本案简单在于陕鼓公司是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如果存在多家客户,则计算损失可能存在复杂性。

法律法规:

民法典84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其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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