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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报酬执行款扣除代扣代缴个税,不构成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

信息来源:税务律师张新军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7 14:04:43  

这个案件有典型意义。实务中,当单位应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比如劳务报酬、离职个人工资报酬等时,单位是否应当代扣代缴纳个税?如果单位代扣代缴了个税,则个人不会同意,如有生效判决的话,还貌似会构成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 而如果单位不代扣代缴个税,那单位又有0.5倍到3倍罚款的税法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单位向个人支付613万代理费及利息,单位代扣代缴了227万个税款后支付了剩余款项,个人不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27万,单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单位申请复议也被驳回,单位提起申诉,最后法院撤销执行裁定,驳回了个人的执行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43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纽威公司。

申请执行人:周某。

纽威公司因不服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立案监督,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虎丘区法院)查明,周某与纽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一、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代理费613074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30749.8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纽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虎丘区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虎丘区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42371.83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9181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29181元,由周某负担29488.5元,由纽威公司负担996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1元,由周某负担29488.5元,由纽威公司负担49692.5元。

2018年1月19日,纽威公司向周某支付4852842.58元及20204元;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某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2018年1月29日周某向虎丘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79395.74元。执行法院立案后,向纽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号(2018)苏0505执342号,纽威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纽威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驳回(2018)苏0505执342号案周某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纽威公司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周某支付了4873046.58元;同时纽威公司作为支付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为周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纽威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故周某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周某辩称:被执行人纽威公司代扣代缴主体不符,无权代周某缴纳相关税费,相关税费明显不符合《税法》的相关缴纳及计算规则,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

虎丘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纽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代理费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纽威公司向周某个人支付4873046.58元和向税务机关支付周某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合计7146443.08元。关于纽威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为周某代扣代缴税款2273396.5元,应予驳回周某执行申请的意见。首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纽威公司必须全面履行,纽威公司应当按照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纽威公司未按判决全面履行,纽威公司代扣税款的行为违反了其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法律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从文义上来理解,扣缴义务人并不必须代扣,在当事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税务机关,然后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纽威公司的代扣税款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纽威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某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而法院判决纽威公司向周某支付代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费用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并非周某为纽威公司提供的劳务报酬所得,且其中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利息损失更非劳务报酬所得,纽威公司为周某代扣税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纽威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周某的意见予以采信。遂作出(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纽威公司的异议请求。

纽威公司向苏州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虎丘区法院(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某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一、纽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周某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故复议申请人依法为申请执行人周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27339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复议申请人有权将代缴的税金2273396.5元与上述民事判决书所载款项进行抵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综合上述规定,纽威公司作为周某应得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方,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代扣代缴周某的个人所得税,是纽威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二、纽威公司代缴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款,应当视为是复议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复议申请人负有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私法义务;另一方面,复议申请人对于国家负有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法义务。

周某辨称:一、纽威公司向周某支付的是代理服务费,双方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代理服务费用而非劳务报酬。因此纽威公司并不能以其作为劳务报酬来进行相关的代扣代缴,而周某本人并未委托纽威公司进行申报,不能视为周某同意复议申请人的行为。二、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总金额是纽威公司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周某在收到相应款项后,是否应当交税,应由周某自行向税务部门进行核算并申报,并非由纽威公司决定和缴纳。综上,纽威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苏州中院复议审查期间,纽威公司提交其致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的情况说明:纽威公司作为(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的付款义务方,依据相关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并已于2018年1月19日申报并代缴周某的个人所得税款2273396.50元,税票号码320××××187782。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盖章确认。复议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纽威公司向周某支付4852842.58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差额20204元;向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支付周某个人所得税2273396.50元等具体数额均无异议。

苏州中院认为,首先,该院作出的(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纽威公司与周某之间实为委托合同关系,纽威公司应向周某支付代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代理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并非是周某为纽威公司提供的劳务报酬所得。故纽威公司以劳务报酬所得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周某的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纽威公司必须全面履行。纽威公司应当按照该院(2016)苏05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周某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纽威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全面履行,违反了其必须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法律义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中,周某明确表示并未委托纽威公司进行纳税申报,而是否应当缴纳税款以及缴纳的具体数额,应由周某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相关核算并申报缴纳;纽威公司应及时将情况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故销售服务的个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纽威公司单纯以个人所得税的名义为周某代扣代缴也与法律相悖。故纽威公司以为周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而免除生效判决义务的履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纽威公司可在向周某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向税务机关要求返还其代扣代缴的相关款项。综上,纽威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驳回纽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虎丘区法院(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

纽威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某的执行申请,退还被执行的2279359.74元及相应执行费、利息。理由:一、纽威公司向周某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劳动报酬。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个人所得税法的九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进行了具体解释,其中第四项解释为: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根据该条款,周某从申诉人处取得的报酬显然不可能归入除劳务报酬之外的所得类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申诉人具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该条规定了纳税人拒绝时扣缴义务人报告税务机关的义务,并未规定纳税人拒绝时可以不履行扣缴义务。三、(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援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认为“销售服务的个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纽威公司单纯以个税名义为周某代扣代缴也与法律相悖”,适用法律错误。个税与增值税扣缴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申诉人对个税负有税法指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对增值税无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判决的代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诉人纽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申诉人代缴税款系履行法定义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申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增值税不属于代扣代缴的税种。虎丘区法院(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认定有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周某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景水平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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