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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脉脉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7 14:20:36  

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1行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碧玉园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杜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9004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局(以下简称稽查二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

负责人吴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184086 

委托代理人李彧,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16250 

上诉人道兴检测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3月-7月,原告以公司存款购置了车辆(厂牌型号为克莱斯勒大切诺基3604CC),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毅,并以杜毅的名义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购车款、购置税和保险费共计支出700021.13元,该笔支出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张亮、马传越、张平、谢涛、黄宏辉、潘明占共6人(非原告员工)向原告公司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并从原告处取得劳务报酬772614.5元,该笔劳务报酬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123138.32元。 

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发放职工工资、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时,应扣未扣“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01538.06元。 

2014年间,原告道兴公司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28657.4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款为29341.72元。2015年间,原告道兴公司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40599.89元,少缴企业所得税款为175564.50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稽查二局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对原告道兴公司进行税务立案检查,检查期间为2014年1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原告道兴公司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账簿等。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2009-2015年度的十二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相关年度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原告对2009年-2011年的上述材料未予提供。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道兴公司财务况兴娟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张亮、马传越、陈朗、谢涛、黄宏辉、潘明占、张平、宋安松、罗显洪、任森、古兴科共11人从原告公司取得收入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税票》、《完税凭证》等涉税资料,原告未予提供。 

被告经过调查发现原告道兴公司上述涉税问题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筑地税稽二罚告(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作出筑地税稽二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限期原告对2014年-2015年度应扣缴个人所得税664680.60元进行补扣补缴,对2014年-2015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4906.22元予以追缴,对2014年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341.72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贵阳市地方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2016年8月15日,原告道兴公司对筑地税稽二罚告(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有异议,向被告稽查二局申请听证。2016年8月30日,被告稽查二局组织原告听证。2016年9月7日,稽查二局针对听证形成《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建议维持对原告税收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该建议经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 

2016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筑地税稽二罚(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的2014年企业所得税29341.72元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14670.8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你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664680.60元的行为,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0.5倍的罚款332340.30元”。

2016年9月20日,原告道兴公司在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223610.65元。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向贵阳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筑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一条规定,对申请人下达处理决定书引文不全;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告知为三个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为六个月,故决定变更筑地税稽二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筑地税稽二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就原告公司购车、租车业务及检测支架搭设费用、购买咨询服务等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贵阳市地方税务局据此作出决定:责成被申请人在60日内依据上述变更要求,重新下达税务处理和处罚文书,作好企业工作。被告依据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作出筑地税稽二罚告(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筑地税稽二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筑地税稽二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筑地税稽二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筑地税稽二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马传越、谢涛、黄宏辉、张亮、潘明占五人分别向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为2%),分别缴纳了税款400元、3848元、5000元、621元、2000元,滞纳金160元、1544元、2007.50元、253.72元(张亮的为罚款)、803元。

原审认为,经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需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自愿撤回对筑地税稽二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起诉,应予以准许。

一、被告是否有执法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关,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报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原告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即为偷税,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又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据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0号),其中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故对原告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违法行为,亦应属被告的职权范围。综上,对原告认为被告无执法权限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前未向原告制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是否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的规定,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实质为给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合理的自我纠错期限,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筑地税稽二处(2016)8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已经按最长限期15日限期原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原告在15日内未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遂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筑地税稽二罚(201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原告述称的系直接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三、公司出资购车,登记在杜毅名下,杜毅就该购车款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原告认为车辆虽然登记在杜毅名下,但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为公司,车辆不是杜毅个人所得,并提供派车单佐证车辆实际均用于公司业务活动。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况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规定,原告公司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杜毅的行为,实质为原告对杜毅的实物分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六、八条规定,被告要求杜毅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认为同一笔购车款(含购置税、保险费),被告征收杜毅的个人所得税还征收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属重复征税问题。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分别为原告公司、杜毅个人,税种、纳税主体和税率等均不同,并非重复征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的规定,原告购车产生的支出亦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综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均系有法律支撑的应纳税所得,故对原告‘重复征税’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四、张亮等6人从原告处取得收入,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规定,原告向张亮等6人支付劳务报酬,应为扣缴义务人。对于原告认为张亮等6人至国税局开具的发票包含了应纳税款,已履行纳税义务的陈述意见。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规定,发票仅为收付款凭证,不是完税凭证,不能证实其履行了纳税义务。

其次,根据分税制要求,个人所得税(不包含对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是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综上,张亮等6人至国税局开具的发票显然未履行相应纳税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张亮等6人于2016年12月26日在贵阳市地方税务局按2%的税率补缴了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亮等6人至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其品目(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金额、税率、金额与其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品目、金额、税率和金额均不同,无法体现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款的关联性,亦不排除该完税凭证系张亮等人针对其他应纳税收入申报税款的凭证,张亮等6人的完税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针对张亮等人的完税凭证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另,税务实践中,张亮等6人若向税务机关多缴纳了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实,自会退还。 

五、原告是否向宋安松等4人支付应税所得,是否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原告认为其公司存在租车和检测支架搭设业务产生的支出,其在这两类支出的处理上是通过转账到员工账户,员工开支后凭发票回公司报账,故原告转账给宋安松等4人的款项实际是公司业务支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和收据看,仅能证明原告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有租车、人工费用的支出,但无法证实其支付给宋安松等人的款项用于了租车等业务支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宋安松等4人从原告处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道兴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关,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在其辖区内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上诉人作为税务扣缴义务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税务立案检查,在发现涉税问题后,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举行听证,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税务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守明 

审判员 范红彬 

审判员 颜 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应萍 

书记员 陈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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