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纸业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开始从废旧物资经营者曾某某等多名个体户处收购废旧纸壳,作为生产用原材料,在收购废纸壳的过程中,有出售方为个人而未能取得与实际收购业务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于是,该公司实控人包某某安排公司员工联系曾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某通过涂某某与天津某再生物资回收公司郑某沟通后,天津某再生物资回收公司同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纸业公司依照实际向个人收购废纸业务的《某纸业公司废纸收购入库验收结算单》,编制《废纸壳开票明细单》提供给天津某再生物资回收公司。天津某再生物资回收公司在 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7日,向某纸业公司开具销售废纸壳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合计税额2597080.15元,价税合计17874022.86元。进项税额2597080.15元,被某纸业公司抵扣。
某纸业公司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5】78号文件规定申请办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因财务人员不知道这个优惠政策没有及时办理,一直到2017年2月27日后才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某纸业公司在享受50%退还增值税政策后,没有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彻底解决了因没有抵扣凭证而多缴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某纸业公司和实控人包某某的以上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包某某经营的某纸业公司购入的部分原材料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该行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包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某某经营的某纸业公司进行了真实的购入业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包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在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的经营中,收购废旧物资会经过多个流通环节,通常是由散户到大户再到企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以收购个人手中的废旧物资为原料加工制作成其他制品,因没有进项发票,致使无法享受抵扣而担负严重税负。为解决这类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文件)明确: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某纸业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定某纸业公司符合“废纸、农作物秸秆目录项目,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50%退还增值税。
为完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一是明确界定再生资源: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二是补充完善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条件: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
二、包某某不具有骗税目的
包某某经营的某纸业公司购入的部分原材料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无法享受增值税抵扣待遇,为解决此问题,包某某安排公司人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目的是为了解决不能取得扣除凭证问题,不是为了牟利骗取国家税款。某纸业公司因为没有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多缴增值税款,确实存在税负不公平问题。
某纸业公司是根据真实发生的采购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已向提开票方提供了实际发生的磅单、入库单、查验记录等真实交易的证据,并不是虚构购入废旧物资来到达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某纸业公司接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进行了抵扣,但国家税款并没有受到损失。某纸业公司获取税额2,597,080.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向天津某再生物资回收公司支付8.5%的税款,8.5%的税点占17%增值税率的50%,与税务机关后期退还某纸业公司增值税50%比例相同。某纸业公司以前采用违法的抵扣税额与后期采用合法的退税,导致最后的结果相同。
三、存在真实交易,不具有骗税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指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认为:“张某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等方式,多次重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应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需造成税款损失的后果。某纸业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没有骗税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某纸业公司实控人包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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