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收企业是不是空壳公司,有没有经营实质
这一争议焦点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如果回收企业被判定为空壳企业,回收企业开具发票的正当性将从根本上被否定。回收企业关于业务真实发生、不具有虚开故意、不会造成税款损失等一系列抗辩观点都将失去根基。因而这也是控方在庭审中的一个主攻方向,甚至法院也会聚集这一争议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一)控方观点:
即便具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资质,但在涉案期间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属于开票公司/空壳公司。控方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支撑其指控:
1、涉案期间,回收企业没有实际经营厂房、场地;
2、员工的数量太少,而财务人员占比过高;
3、业务员从事的主要工作是对接回收企业与上下游公司的发票事宜;
4、业务体量较大,员工人数与业务量不相匹配;
5、“开票明细”“走账明细”“资金收支明细”等账表数据反映企业的利润来自开票费。
(二)辩护思路:
1、商业交易模式具有多样性,以转移货权凭证完成商品买卖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也符合民法中以指示交付方式进行物权变动的规则,厂房和场地不是回收企业开展经营的必备要素;
2、不同于生产型企业,贸易型企业不依靠大量人员开展生产,而是通过买卖差价赚取利润。因而贸易型企业的员工数量不会太多,而财务人员的数量则要依据贸易量来配置,是企业的经营自由。回收企业本质上属于贸易型企业,员工数量和财务人员设置都不能代表企业没有经营实质;
3、首先,签订合同、收付资金是购销业务的独立组成部分,并不从属于开票事宜;其次,开受发票本身是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业务员作为连接回收企业与上下游企业的桥梁,协助开具发票是业务员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不是异常现象;
4、企业的业务量与所处行业、管理水平、员工素质、客户资源、商品价格等因素相关,而不必然与员工数量成正比,且贸易型企业本就不需要太多人员,因此回收企业的业务量和员工人数是否匹配,不能仅看数字,还要考察企业各种具体情况;
5、回收企业作为贸易型企业,赚取利润本身就通过买卖货物的差价,这种差价可以体现为回收企业在收购价格上加价销售,也可以体现为核算自身成本后,以一定的比例向下游企业收费,这是企业的自由选择商业模式的表现,不能认为企业没有经营实质。
二、回收企业与用废企业之间是否发生真实交易
因货物由散户直接送至用废企业,回收企业并没有采用现实交付方式(空间上直接控制、占有货物后再转移至用废企业)向用废企业交付货物,回收企业在交易中的主体地位受到质疑。如果认定交易发生在散户和用废企业之间,回收企业向用废企业开票则会被认定为涉嫌虚开。
(一)控方观点:
真实货物交易发生在供货散户与用废企业之间,回收企业未实际参与经营,与受票方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控方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支撑其指控:
1、合同、单证是为了编制交易假象而虚假签订、制作;
2、散户不知道回收企业,没有与回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或者挂靠协议;(有时单独作为一个争议焦点)
3、存在“资金回流”,制造资金流转假象。
(二)辩护思路:
1、国税函[2002]893号文认可“同等收货=同等付款=同等发票”的业务模式不构成虚开。所以合同签订、单据流转的“形式化”是废旧物资行业特点,而不是交易不真实的反映;
2、893号文对于散户与回收企业之间达成何种关系,签订何种协议没有强制性规定;散户关心的是供废的价格,不关注借助哪一家回收企业完成供废,用废企业代散户与回收企业达成合作,实际已经获得散户的概括授权;
经对行业调查了解得知,如宝钢、沙钢等大型生产企业,在购销链条中具有绝对的甲方地位,一般会通过订货会的方式,邀请源头供货方、回收企业参与,确定合规供应商名录,所有货物都需要以合规供应商名录中的回收企业名义供货,沙钢、宝钢等与回收企业签订合同、对接收付货款、开受发票,不参与散户与回收企业间的交易。而行业内的中小企业只能自己寻找特定一个或几个回收企业,直接代表散户与回收企业谈定业务模式,一并确定散户与回收企业之间的交易如何开展。相较之下,两种模式没有实质差异,散户是否知道回收企业不是判定虚开与否的原由。
3、不应截取资金流转片段判定是否存在资金回流,而要审视资金的完整流向,用废企业将款项支付给回收企业,回收企业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供废大户/散户的,不构成资金回流。
三、回收企业向散户或用废企业收取费点能否证明虚开
还是按期对个税、增值税的追征期计算影响较大。
回收企业以费点向散户或用废企业计算收取费用作为经营利润,该费用有管理费”、“挂靠费”等各种称呼,但控方通常会认为,该费用是回收企业实质从事的是开票业务而非购销业务的表现,是回收企业的违法所得和用废企业的犯罪成本。
(一)控方观点:
回收企业以向用废企业收取票面金额10%左右的费用为条件向用废企业开具发票,说明回收企业实际开展的是开票业务而不是货物购销业务。开具13%税率的发票,却只收取10%左右的费用,证明回收企业是在买卖发票。
(二)辩护思路:
1、回收企业经营品类多,不同品类的废旧物资价格相差较大,即使品类相同,成分、品质不同,单价也会有较大差异,回收企业无法像传统购销交易一样,以加价方式来定价,按比例计算价格具有合理。
2、回收企业利润的制定依据是实际承担的增值税税负及必要人工成本,收取10%左右的费用包含了回收公司的税负成本及测算利润,该费用只要能覆盖成本就具有合理性,费用比税率低与是否买卖发票没有关系。
3、用废企业是按照价税合计金额全额向回收企业支付货款,不存在获利情况,低于税率的金额实际让利给供货散户,用废企业没有多抵税款。
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已经明确,企业从收入中扣除的费用,不管称为管理费、开票费,还是税点、挂靠费,都不能作为认定对外虚开的证据。(参见:税局观点:管理/开票/挂靠费/税点,都不能作为虚开的证据)
四、回收企业全额缴税后获得财政返还,如何认定税款损失
(一)控方观点:
观点一:认为财政返还部分即为税款损失
部分案例中,公诉机关和法院认为,税款损失=财政返还数额=受票方获利(受票方抵扣税款-开票费)+开票方获利(开票费-(开票方应交税款-财政返还))
观点二:认定实际抵扣税额和财政返还均是税款损失
部分案例中,公诉机关和法院将受票方支付的“费点”认定为开票手续费,将受票方抵扣的税款和开票方通过财政返还获得的税款均认定税款损失。
(二)辩护思路:
1、认定是否有税款损失的前提,还是要看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如果用废企业真实采购并全额支付货款,用废企业就应享有抵扣权,不能径行以用废企业抵扣的税款直接认定为税款损失。
2、应当比较用废企业如实采购货物本应抵扣的税款,与实际抵扣税款的差额,前者大于后者,则无税款损失。增值税是价外税,无论市场主体之间如何约定,只要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均应申报缴纳增值税,因此,只要是针对应税销售行为发生的款项结算,必然要体现为含税价,即便用废企业是从回收企业代开发票,也是其实现抵扣权益的表现,不当然造成税款损失,
3、应区分考虑开受票方各自主观故意及税款损失数额,以各自获利数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虚开罪与虚开违法的根本区别在于,虚开罪要维护国家税款的安全,因此税款损失的数额应该作为虚开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开受票的量刑应根据罪责程度予以合理区分,因此应按照开、受票方各自主观故意及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获利数额对开受票分别量刑。
五、回收企业未按要求使用财政资金,能否推定有虚开行为和故意
在我们办理的回收企业涉虚开案件中,控方还对回收企业的非流动性资金增长情况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用来证明回收企业未将财政返还资金用于规定用途,实施了虚开行为,具有虚开故意。
(一)控方观点:
回收企业未将财政资金用于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再生产用途,不符合取得财政返还资金的条件和要求,而是将财政资金作为对外开具发票的依托,以收取低于税率的开票费吸引用废企业开票,回收企业没有实际经营,从事的是虚开行为,具有虚开和骗取财政返还的故意。
(二)辩护思路:
1、是否未将财政资金用于规定用途,应对回收企业及关联企业一并审查,如果关联企业发生了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再生产则不能认为未按要求使用财政资金。
2、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返还资金与虚开发票没有等同关系,不是认定虚开的充分条件。首先,是否属于虚开发票需根据合同、货物、款项是否真实一致进行判定,而不能以财政资金使用情况推定;其次,根据财政资金计算应向用废企业收取多少费用才能实现盈利,是回收企业的经营策略,即使构成对财政资金的不当使用,也不能说明回收企业的购销业务违法,具有虚开故意。
3、应区分开受票方的主观状态,即便回收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利用财政资金对外虚开,用废企业真实采购且不明知情况下,不能推定用废企业有虚开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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