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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的税务问题

信息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15 11:10:36  

并购重组对于很多企业而言,是资源的整合,是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商业运作。一项并购重组业务的成功取决多方面因素,其中税务问题会涉及并购重组的成本和收益,是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之前,就曾发生过某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过程中,转让方因事先未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产生的涉税问题,对税收负担缺少预判,事后对并购重组产生的数千万元的巨额税款无力支付,导致解除交易合同,终止并购重组交易的事例。并购重组的税务问题,会影响到并购重组决策及相应方案的制定,交易相关方对并购重组涉及的税收事项的分析及筹划工作,应当于作出并购重组方案之前进行,应具有前瞻性。

并购重组业务涉及的税务问题,主要有两个角度,其一是并购重组的目标企业或目标资产的涉税问题,受让方需要对目标企业或目标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以便了解是否存在税务风险,进而做出投资决策,确定并购重组方案;其二是并购重组业务本身所产生的纳税问题,比如资产收购,转让方存在转让收入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

本文主要就并购重组业务本身产生的税务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重组的类型主要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债务重组、企业分立、企业合并。其中,债务重组包括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债转股、差额清偿债务;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存续分立,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并购重组交易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不同类型的并购重组以及不同支付方式涉及的税务问题会存在不同。

并购重组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基于交易行为或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流转税、行为税;第二个类是基于并购重组所得产生的所得税。

并购重组的流转税、行为税问题

一、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在税法上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性经营资产的交易。

资产收购所交易的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一般情况下,相较于其他并购重组类型,资产收购的税负会较重。资产收购

与一般的交易行为一样,当资产收购的标的存在货物、无形资产,会涉及缴纳13%或9%的增值税、城建和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如果收购标的存在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还涉及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如果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股权收购

股权收购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股权收购涉及的转让标的是股权,股权和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流转税和行为税的课税对象,因此一般情况下,股权收购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

笔者在此要着重提示的是,在实务中,存在并购重组业务在形式上是股权收购,实际是以股权收购之名,行资产收购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建和教育附加等税收的问题,也存在被认定为偷税的法律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作出如下回复: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上述批复,是对实质课税的进一步解读,也进一步明确了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司法实务中,也有相应的名为股权转让实质是资产转让应当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的司法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苏州翡*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再审案的判决书【(2018)苏行申626号】,对名为股权收购实则资产收购的问题,作出如下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

一、翡*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原园区地税局要求翡*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的理由是,翡*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翡*公司主张其未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可能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本院认为翡*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理由如下:1、73046号地块最初由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出让给上海静安*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翡*公司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将73046号地块变更至翡*公司名下,由翡*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原园区国土部门亦确认,翡*公司为该地块真实受让人,实际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2、从翡*公司与星*集团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翡*公司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共同设立的星*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保证星*公司为73046号地块土地的唯一权属人。从该约定来看,翡*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星*公司虽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并非星*公司。星*公司虽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补缴了利息,但是系代替翡*公司缴纳。3、从“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来看,翡*公司实质上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翡*公司将其持有的星*公司20%股权转让时,获得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从该计算方式可以看出,翡*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是根据73046号地块的土地面积和容积率等进行计算。4、星*集团五公司之所以愿意与翡*公司合作,正是因为翡*公司实际占有并有权处分7304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翡*公司转让股权之前,星*公司实际上并未经营,翡*公司获得的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实际上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客观上实现了土地增值并转让了土地使用权。如果翡*公司不占有涉案土地、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不可能获得所谓的“股权溢价款”。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645号《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者转让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该批复虽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但系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解读,有效解决了非正常转让土地使用权逃避税收的问题。综上,翡*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土地使用权,且客观上翡*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实现了土地增值,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故翡*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翡*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偷税情形,依法应当追缴税款 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翡*公司隐瞒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在帐簿上列入,规避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在帐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原园区地税局有权依法追缴相应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回复和司法裁判,均体现了对于股权收购,要遵循交易实质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税,如果交易实质是股权收购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等税收,如果交易实质属于资产收购,需要缴纳增值税等税收。这也提醒了并购重组的相关方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仅做表面功夫,否则不仅不能节省纳税成本,反而会存在被认定偷税的风险。

三、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一般包括下列方式,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的组合: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除上述两项外,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形成重组债权和重组债务。

1、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

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在税法上视同销售,需要按转让该非货币性资产缴纳相应税收。比如以不动产清偿债务,应缴纳增值税、城建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

2、债转股和差额清偿债务

债转股和差额清偿债务因不存在财产流转,不属于我国流产税和行为税的课税对象,因此,无需缴纳增值税、城建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分立、企业合并

在企业分立与合并过程中,会存在相关资产在分立、合并企业之间的流转,原则上属于增值税、城建和教育费附加等税收的征税对象,但是在符合下列文件规定的条件下,不征收增值税、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文,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并购重组的所得税问题

并购重组的所得税问题,根据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在股权收购中,股权出让方是个人时,会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后续笔者会就此问题以单独的文章进行解读。本文主要围绕企业所得税进行分析。

根据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文等相关规定,企业重组的所得税问题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并购重组,除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外,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资产收购、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1、转让方应将资产、股权转让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产处

置损益等科目,确认所转让资产、股权的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文,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二、债务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1、债务人以非货币资产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及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例如,甲企业拖欠乙企业设备维修款113万元,经双方协商用其生产的产品偿还债务,该批产品公允价值共计为100万元,生产成本共计为8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万元。甲企业以该批产品抵偿债务,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应视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确认10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公允价值100万扣除计税成本80万,暂不考虑相关税费,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人按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将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债务人将债务清偿所得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债权人确认的债务清偿损失,在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股权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

3. 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同上例子,甲企业无力偿还拖欠乙企业的113万元债务,双方协商一致,乙企业免除甲企业13万元债务,甲企业实际偿还金额为100万元,甲企业应将乙企业免除的13万元债务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的,乙企业应将13万元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企业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该债务重组损失。
4. 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合并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四、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适用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当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并购重组业务,企业可以选择按以下方法进行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股权收购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4、股权收购业务中,对于非股权支付部分,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计税基础。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例如,甲公司股权总计2000万股,乙公司向甲公司股东收购甲公司股权1200万股。收购日,甲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每股5元,公允价值为每股10元。乙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1800万元,以本公司及其控股公司股权作为对价支付10200万元。对于乙公司以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暂不确认转让所得,对于现金支付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应在交易当期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该案例中,乙公司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12000-6000)×(1800÷12000)=900万。该公式适用适用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债务重组、分立、合并中,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计算。

二、资产收购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资产收购业务中,对于非股权支付部分,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计税基础。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股权、资产划转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关于股权、资产划转,根据财税〔2014〕109号文,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企业债务重组的所得税特殊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五、企业合并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六、企业分立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在税务处理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交易结构,纳税时间和税负会存在不同。通常情况下,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达到递延纳税和转移税负的效果,但也并非绝对,比如企业重组时存在尚未超过弥补期限的大额亏损等情况,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斟酌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利弊,进而对交易架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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